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1 台(含IC板1 片)、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10,9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