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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又再犯本件,顯然未戒除毒癮,另參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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