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第2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 月2 日起至96年3 月27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廁所處,以每2 星期即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96年2 月4 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97巷15弄3 號住處為警查獲。⑵於96年3 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2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扣案之殘渣袋4 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而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呈現鴉片類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