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楚慶權、陳瑞榮自首所犯如附表所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贓物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侯冠如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鑰匙1 把。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現場採證相片8 幀、被告指認黃枝杰涉犯竊盜犯行之指證相片1 幀。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犯行前,主動供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是關於被告所涉之贓物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及第662 號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GGR-54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4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主文 │ │號│ │ │ │ │ ├─┼─────────┼───┼─────────┼─────────┤ │一│98年8 月27日晚間8 │侯冠如│乙○○明知車牌號碼│乙○○寄藏贓物,累│ │ │時許至98年9 月2 日│ │AZ6-562 號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晚間11時50分許之某│ │1 台,係黃枝杰於98│,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詳處所 │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 │ │ │ │和二路29巷內竊取(│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竟仍基於寄藏贓物│ │ │ │ │ │之犯意,予以收受後│ │ │ │ │ │代為保管。 │ │ ├─┼─────────┼───┼─────────┼─────────┤ │二│98年9 月1 日凌晨1 │甲○○│乙○○以自己所有之│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 │鑰匙1 把,竊取車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鎮○○○路15號前 │ │號碼GGR-540 號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機車1 台,得手後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己代步使用。嗣於98│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 │ │ │ │ │50分許,乙○○騎乘│ │ │ │ │ │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 │ │ │ │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慈│ │ │ │ │ │湖路190 巷15弄6 號│ │ │ │ │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其所有供竊取上揭重│ │ │ │ │ │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 │ │ │ │ │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