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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及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涉竊盜案,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九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聖帝君廟旁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