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10 號、第21115 號、23058 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遙控器壹個、扳手伍支、梅花扳手伍支、鉗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夥同朱志彬(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劉育珅(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五支、梅花扳手五支及鉗子三支,以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至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百吉國小前空地,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電腦IC板,因該挖土機裝有衛星導航系統經甲○○查悉,隨即趕往現場察看並報警,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獲,而未得逞,乙○○遭警當場逮捕、朱志彬、劉育珅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扳手五支、梅花扳手五支、鉗子三支、手電筒一支。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珅之警詢筆錄,朱志彬之警詢、偵訊筆錄,以及劉育珅、朱志彬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理由詳如附記事項),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

㈠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至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者,依本條後段文義解釋觀之,其固然符合「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文意,惟法律解釋及適用不僅文義解釋,此處如僅以文義解釋,得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經緝獲」者,不得減刑之結論,顯無法通過法治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解釋),即自法律解釋層次,亦與體系解釋有悖,以下分述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言(憲法解釋):查對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亦於施行前經緝獲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言,於通緝及緝獲當時,本條例尚未施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憲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尤其本條係例外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行為人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更不得溯及既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曾針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著有以下判決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等語,亦同本院之見解。2自補充法律漏洞之公平性言(體系解釋):對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言,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解釋,不論係自動到案或經緝獲,亦不論接受裁判之時間,均得依本條例規定,享受減刑寬典,業如前述。惟此等通緝被告(或受刑人),於通緝時當已明知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相較於本條例施行前,未及得知有減刑條例之通緝被告(或受刑人)言,其逃避法律制裁之惡意當更明顯,如僅依文義解釋認為後者反不得減刑,絕非立法者之原意(參見本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所指「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等語)。是即令認為立法者未明定是否自動歸案之時間,應以本條例施行後為基準,產生所謂「法律漏洞」(就此而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顯較此次立法技術及用語為佳),依體系解釋,亦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法律適用方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不應適用本條例第五條,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3綜上所述,基於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或法律適用公平性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緝獲之被告(或受刑人),並非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末值一提者,按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要求的為實質平等,大法官在歷來多件解釋中不斷闡釋其中意旨謂: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參見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一二號)。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更是開宗明義即宣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語(釋字第五八四、五九六、

六一四、六一八號解釋同意旨)。查本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於施行後始經緝獲(非自動歸案)者,適屬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對象,惟相較於施行前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者,二者通緝時間均在本條例施行前,何以祇因非自動歸案之時間分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而有得減與不得減刑之差別待遇,不僅有失公平(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且其間區別對待是否合理、正當,以及本條例就此並無明定過渡期間條款,以資緩衝適用,是否害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而有違平等原則、法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頗值商榷,附此敘明。

㈡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通緝在案,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緝獲,亦於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已緝獲到案。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