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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淵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玖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125 巷35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 包(驗餘毛重合計1.099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驗餘毛重合計1.0993公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⑤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與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院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中,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對其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侵害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驗餘毛重合計1.09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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