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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施用第1 級、第1 級毒品」更正為「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甲○○分別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乙○○、甲○○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盛,不思以自己勞力換取報酬,圖謀不勞而獲而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渠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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