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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3114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14日 │98年7月17日 │98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019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 │99年1月22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2月28日 │99年3月8日 │同左 │├──┴────┼───────────┼───────────┼───────────┤│編 號│ 肆 │ 伍 │ 陸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玖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2日 │98年7月22日 │98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1月22日 │同左 │99年1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 │同左 │99年1月29日 │├──┴────┼───────────┼───────────┼───────────┤│編 號│ 柒 │ 捌 │ 玖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內│98年11月17日 │98年12月某日 ││ │某刻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99年度偵字第5687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 │99年6月18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9年4月30日 │99年7月12日 │同左 │├──┴────┼───────────┼───────────┼───────────┤│編 號│ 拾 │ │ │├───────┼───────────┼───────────┼───────────┤│罪 名│加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 ││ │、第4款 │ │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68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1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7月12日 │ │ │├──┴────┼───────────┴───────────┴───────────┤│備 註│編號貳至伍: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確定。 ││ │編號捌至拾: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 │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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