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7 至8 、9 至10、12至13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99年度審訴字第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8 月、9 月、8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3 、4 、7 、9 、12、15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