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20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