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20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星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嗣提起上訴,於9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9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星財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之渡船頭橋土地公廟旁,見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所有、南山里第11鄰鄰長朱兆全所管領,設置在該橋邊之白鐵製扶手鐵管護欄無人看管,徒手將該白鐵護欄共7 支(總重量約4.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40 元)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駛車牌號碼MNU-253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白鐵護欄,至不知情之柯俊光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段98之2 號之「揚運資源回收廠」,將前開竊得之白鐵護欄,以每公斤48 元、總價金為216元之代價,出賣予「揚運資源回收廠」,現金則花用完罄。嗣范星財主動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後,始查悉上情。 2、於99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之夜間,至張永仕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16之1 號之住處,自圍牆縫隙侵入其內(范星財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張永仕所有之水溝蓋鐵板2片(總重量約133公斤)得手後,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前揭鐵板,至不知情之韋瀚于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36號1樓之「益新企業社」,將前開竊得之鐵板,以每公斤10.7元、總價金為1,423 元之代價,出賣予「益新企業社」,現金則花用完罄。嗣范星財主動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