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昭申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昭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鍾昭申原為址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石門4 號之1 「宏傑企業社」製造部門技術員,因欲予其子女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宏傑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宏傑企業社所有、黃淑菁所管領之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後,並置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19- CPY號重型機車椅座車廂內,嗣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欲離去之際,適為現場主管黃淑菁發覺,並告知宏傑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梁梅花,旋為梁梅花在門口攔阻而查獲,鍾昭申始交還上開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嗣於99年10月8 日經黃淑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昭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鍾昭申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鍾昭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鍾昭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伊因老闆即證人黃雲水曾說做好的成品裝箱剩餘的半包、1 包可以拿回家吃,而於99年8 月24日約下午5 時30分許即下班時,從宏傑企業社工廠中之打包室內,拿取珍珠粉圓成品1 包,並放置於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19-CPY 號重型機車椅座車廂內,欲拿回予其小孩食用,嗣後老闆娘即證人梁梅花制止伊,伊即將上開珍珠粉圓成品1 包放回包裝室原位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38、3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稱:伊未得負責人即證人黃雲水及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梁梅花、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菁之同意,有拿取珍珠粉圓1 包,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0頁背面、31頁背面、35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稱:被告鍾昭申於99年8 月24日下午6時 12分許,在宏傑企業社內,未經任何人之同意下,拿取工廠內之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1 包,並於打完卡後直接放於伊所騎乘之置物箱內,她立即通知她母親即老闆娘證人梁梅花,證人梁梅花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叫被告打開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工廠員工看見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1 包,被告當時承認偷竊,並將粉圓歸還予她們;又成品及散裝粉圓若員工要帶走均須經公司管理者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53、54頁,本院卷第17頁)。 2、證人李淑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被告鍾昭申於99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即下班時,未經同意下,直接進到包裝部內偷拿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她對被告說「你又要拿粉圓了嗎」,被告回答說「我要阿」,並用雙手將珍珠粉圓藏於背後,再置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當日為老闆娘即證人梁梅花發現,於工廠員工見證下,被告打開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並於老闆娘證人梁梅花指示下將上開珍珠粉圓1 包放回包裝部內。她親眼看到被告竊取工廠內之成品至少10次,她每次見到被告偷拿均有當面制止;公司未同意員工自行拿取包裝剩下的粉圓等語(見偵查卷第17、63、68 頁 )。 3、證人徐雄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被告鍾昭申於99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即下班時,在宏傑企業社包裝部門內,私自竊取工廠內出產品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以雙手將珍珠粉圓藏於背後,在將珍珠粉圓置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為老闆娘即證人梁梅花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菁發現,證人梁梅花當場叫住被告,並叫被告打開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於工廠員工見證下,被告打開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並將竊取之珍珠粉圓1 包放回包裝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0、64、68 頁 )。 4、證人黃雲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公司員工可以拿取公司產品,惟需經公司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 頁)。 5、證人梁梅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拿取公司產品,需經公司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6、證人邱振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員工若想吃公司生產之產品,可拿取公司產品,但要經過老闆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二)衡情「宏傑企業社」係一中小企業,經由販賣珍珠粉圓之成品獲取利潤,要無可能允許員工在未經登記抑未經負責人同意下即任意拿取完成之製品,且此將影響管理者對於公司產品生產數量之管控,進而影響公司對於產品成本之計算及獲利,故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菁及證人黃雲水、證人梁梅花所稱欲拿取公司產品須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較為可採,並有上開證人徐雄俊、證人李淑華、證人邱振洋之證詞佐證。又證人李淑華曾見被告鍾昭申先前有竊取成品行為並均有制止,顯見公司員工知公司產品不得任意拿取,被告鍾昭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拿取粉圓不須經由公司同意等語自不足採;又參以被告鍾昭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證人黃雲水說過欲食用時得於下班時拿取剩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足證被告鍾昭申明知成品並未在得拿取之範圍內,更遑論其未徵得負責人同意,而竊取珍珠粉圓成品之事實。 (三)被告鍾昭申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及失竊物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2、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鍾昭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昭申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淑菁所管領之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昭申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守法意識薄弱,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幸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斟酌所竊取之珍珠粉圓成品3 公斤裝1 包價值非鉅,業於為證人梁梅花發現及攔阻後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