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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8、1816、19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358、41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挖勺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挖勺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子揚前曾⑴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 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及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其又於96 年10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⑷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10日確定。⑸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7 月2 日確定。又上揭⑶、⑷及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1 月1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子揚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免刑,於87年9月21日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2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5 月17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

(三)詎林子揚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36 巷6弄1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TM-79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24巷內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7 、8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挖勺5 支。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7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環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5、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7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0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6、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7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後方山上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處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挖勺5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第2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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