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文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文瑋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69 號處「東雅髮藝民生名店」後方,持置於該處之掃把柄破壞該店之安全設備即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該建築物內(所涉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侵入過程不慎割傷手指;李文瑋侵入後,徒手竊取張坤琪所保管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1 臺得手,隨即自大門離去,過程中並遺留少許血跡。李文瑋旋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處某跳蚤市場商店變賣上揭主機及顯示器,所得款項新臺幣2000元均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張坤琪於99年8 月16日10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到場,在上址屋內採取血跡棉棒DNA 型別送鑑定結果與李文瑋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瑋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坤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勘察採驗同意書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1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2080號鑑定書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李文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狀況、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