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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吉
被告
張汪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汪錫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永吉前曾⑴於民國85年4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86年2 月3 日確定。其又⑵於85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 日以85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5年11月28日確定。其又⑶於85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31日以85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6月10日確定。其又⑷於8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並確定。而上揭⑴、⑶及⑷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月,於86年9 月22日確定。其又⑸於86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11月18日確定。嗣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又13日。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就上揭⑶及⑸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⑴及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96年8 月14日確定,是以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13日,其於95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永吉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 日13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賴玟伶所有車牌號碼Y5-80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張汪錫,行經曾國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之住處前時,劉永吉遂與張汪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汪錫下車試按該址電鈴,確定無人在家,再由劉永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曾國益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渠等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國益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之金飾、洋酒、現金、象牙印章及紀念銀幣等物,得手後,2人旋予以變現後朋分花用。嗣曾國益於99年12月3 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永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永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國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賴玟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蒐證照片1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劉永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劉永吉所為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宅,不該當舊法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永吉,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永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劉永吉與被告張汪錫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永吉前曾⑴於85年4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86年2 月3 日確定。其又⑵於85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 日以85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5年11月28日確定。其又⑶於85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31日以85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6 月10日確定。其又⑷於8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並確定。而上揭⑴、⑶及⑷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於86年9 月22日確定。其又⑸於86年5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11月18日確定。嗣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 年9月又13日。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就上揭⑶及⑸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⑴及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96年8 月14日確定,是以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13日,其於95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永吉之智識程度、素行、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白天侵入住宅徒手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劉永吉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竊盜犯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汪錫於99年12月3 日13時17分許搭乘由被告劉永吉所駕駛為不知情之訴外人賴玟伶所有車牌號碼Y5-804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曾國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之住處前時,被告張汪錫遂與被告劉永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張汪錫下車試按該址電鈴,確定無人在家,再由被告劉永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被害人曾國益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渠等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國益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之金飾、洋酒、現金、象牙印章及紀念銀幣等物,得手後,2 人旋予以變現後朋分花用。嗣被害人曾國益於99年12月3 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汪錫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汪錫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 年6 月22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4607號函送之拘提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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