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光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76之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悅昌馨有限公司所有,由王燦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JY-0896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使用,王燦壟於同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年2 月9 日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驗比對屬李光治所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