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俊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林俊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傑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1 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金聖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間,所為13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良調解成立,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0 年4 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他扣案物品因非被告所有,亦不屬違禁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俊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7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被害人林俊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