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陳振興於100 年1月9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18 號居所處,簽發發票人立展商行陳振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票號DD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友人謝武憲,以供調現之用,雙方言明案外人謝武憲應於同年3 月10日前,以收到之工程款將該票取回交還被告陳振興,嗣案外人謝武憲旋即於同年1 月19日,在新竹市某地,持前開支票向被害人左集鴻調借18萬8 千元。詎案外人謝武憲屆期並未將該支票交還被告陳振興,被告陳振興為讓該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至址設臺南市○○路○ 段9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已於100 年3 月10日,在其上址居所處前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經被害人左集鴻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委託取款遭退票後,為警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之通知,始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振興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振興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77巷90號5樓之1,有被告陳振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192 號偵查卷第32頁),另其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街218 號,為被告陳振興所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36至38 頁)。復本件被告陳振興之犯罪地點,係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路○ 段90號),此據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0年3月25日臺票南市止字第1015號函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2頁)暨被告陳振興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36至38 頁)可知,此亦為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肯認,是被告陳振興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振興之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被害人左集鴻固持上開支票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委託取款,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在地並非本案之犯罪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