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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第211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榮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榮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凌晨6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90號102 室內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3 日 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80 巷92號旁之小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盤查毒品案件,經劉榮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後方之大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榮祥另案遭通緝,經警於99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與科大二路口查獲,並經採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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