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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68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家光趙家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3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9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於94年6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場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2 月18日17時30分許,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4之8 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688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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