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育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育威前曾⑴於民國89年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5 月3 日確定。⑵又於89年6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⑶又於8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於92年6 月30日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3 月18日確定。⑸又於91年2 月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2日以9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1年7 月1 日確定。⑹又於91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4 月28日確定。上開、及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胡育威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2月18日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3 月18日確定。
(三)詎胡育威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25、2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33 巷15弄1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 月2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2.33 公克,其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3.3 公克、1. 5公克及1 公克,共計5.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袋2 包、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3.3 公克、1. 5公克及1 公克,共計5.8 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袋2 包、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3 公克(驗餘淨重12.31 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等情,固有該實驗室100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6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且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據,為免證物之滅失,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