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忠明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忠明前曾⑴於民國88年2 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緩刑宣告經撤銷)。⑵又於90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0年3 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嗣⑵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忠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其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得手後,為蔡靜苑發覺,並會同現場之大樓管理員曾國權將其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靜雯、蔡靜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6 月2 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0 年1 月21日遭經警方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盜得手之│ │號│ │ │物 │ ├─┼─────────┼────┼──────────┤ │一│於94年4 月1 日下午│吳靜雯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許,在臺北市市│ │竊取吳靜雯所有之灰色│ │ │民大道4 段78號1 樓│ │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 │ │「窯到外婆樵燒烤店│ │皮夾、國民身分證、健│ │ │」。 │ │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 │ │ │ │各1 張及銀色三星牌 │ │ │ │ │E608號手機1 支)。 │ ├─┼─────────┼────┼──────────┤ │二│於94年4 月1 日下午│賴俊彥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許,在臺北市敦│ │竊取賴俊彥所有之黑紅│ │ │化南路1 段187 巷19│ │色相間NOKIA 7260手機│ │ │號1 樓「十里洋場」│ │1 支。 │ │ │。 │ │ │ ├─┼─────────┼────┼──────────┤ │三│於94年4 月1 日下午│蔡靜苑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25分許,在臺北│ │竊取蔡靜苑所有之黑色│ │ │市○○○路○ 段97號│ │HERMES手提包1 個(內│ │ │B1 之6玻璃製品商店│ │有LV短夾皮包、LV鑰匙│ │ │內。 │ │包各1 個及新臺幣 │ │ │ │ │1,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