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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陸海空軍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故買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其原為國軍義務役現役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金門營區返台休假,在於返台期間,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二號「名冠通訊行」,藉口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職員甲○○所有,置於店內之NOKIA8850型號行動電號一支(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購買)。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市○○路○段一二七號錄影帶出租店,佯裝租用錄影帶,利用負責人陳勝興之子陳哲明尋找錄影帶之際,竊取當日陳勝興以新台幣一萬餘元購得而贈予陳哲明所有之NOKIA821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分別將前開行動電話販賣予其在金門之不知情軍中同袍陳柏瑋、曾順彬二人,得款花用殆盡。又另行起意,明知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出售之NOKIA821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贓物(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九千九百元購得,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五十七號「開暘資訊公司」內遭竊),竟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前,以三千元購買之,轉售予不知情之同袍吳志成。嗣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借提丙○○詢問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惟因丙○○於前述返臺休假期間屆滿後,原應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回金門營隊報到銷假,然逾期逃亡未歸,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金門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而停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經上開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哲明、乙○○及證人陳瑋柏、曾順彬、吳志成等人於警訊或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所立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及前開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度園偵處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前開竊取財物之罪,雖在任職服役中,惟發覺時已在停役後,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又其故買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盜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江振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刑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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