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王銘勇
- 被告鄧雅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雅之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加入鄧明彰(鄧明彰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莊世宗、李雅婷、朱泳禎(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該詐騙集團獲得如附表編號1 與2 之人頭帳戶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網站以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犯罪方式向施素華及許有琪佯稱能利用香港地區、馬來西亞等海外投資方式賺取錢財詐騙施素華等2 人投資,使施素華等2 人為維繫感情或賺取錢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帳戶;再由鄧明彰透過莊世宗指揮鄧雅之或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方式領取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款項,得款後,再交由莊世宗。嗣經警循線於98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市○○路3 號前拘提莊世宗、李雅婷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素華、許有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雅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鄧雅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宗、邱雅蓁、朱泳禛、李雅婷、鄧明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素華及許有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施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影本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4 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張、告訴人許有琪提供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1 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2 張、范智淵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453 號判決書、黨志文所申設之台灣中小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書、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雅之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鄧雅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與被告鄧明彰、莊世宗、李雅婷及朱泳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不思守法自制而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獲得高額報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害,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暨斟酌其犯罪時年僅25歲餘,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過程 │提款人、時間、金額及地點│人頭帳戶 │ ├──┼───┼──────────────┼────────────┼──────────┤ │1 │施素華│化名李武勳,97年5月間於愛情 │被告鄧雅之於97年9月17日 │范智淵所申設之合作金│ │ │ │公寓網站結識被害人,以MSN帳 │,在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 │ │ │號[email protected] 及電話│,從范智淵上開帳戶內提領│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9號帳戶。 │ │ │ │18號與被害人聯絡,要求被害人│ │ │ │ │ │ │投資其所投資之英傑公司,並表│ │ │ │ │ │ │示欲將其名下VIP讓與被害人投 │ │ │ │ │ │ │資云云。 │ │ │ │ ├──┼───┼──────────────┼──── ───────┼──────────┤ │2 │許有琪│化名蔡獻慶,於97年9月間,在 │被告鄧雅之於97年10月13日│黨志文所申設之台灣中│ │ │ │http:// tw.match .com 網站 │,在高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 │ │以會員代號goodmorning1977 、│九如分行,從黨志文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MSN 帳號msnpass555@hotmail │戶內提領40萬元。 │。 │ │ │ │.com 、 暱稱「一以芯」結識被│ │ │ │ │ │ │害人,以電話00000000000018、│ │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915號與被害人聯絡,並以投資 │ │ │ │ │ │ │「英傑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為由│ │ │ │ │ │ │要求匯款,訛稱若投資40萬元,│ │ │ │ │ │ │1 星期可獲利3千萬元云云。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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