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弘正前曾⑴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9 月29日確定。又⑵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⑶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8 月19日確定。又⑷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⑸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揭⑴及⑵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⑷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於96年7月23日確定。嗣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自95年1 月7 日開始執行,於98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9 月4 日屆滿,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陳弘正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8 月19日確定。其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陳弘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附近之營業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27日14時56分許,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弘正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8 月19日確定。其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且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而施用毒品,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