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百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第396 號、第39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宋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百正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其母親廖秀燕所有波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576-VR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186 號玄天宮廣場前,徒手竊取 鐵製水溝蓋1 面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旋為玄天宮管理人員曾國興發覺後,開車逃逸。 ⒉復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576─VR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89 號對面正順企業社郭宗孟所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鷹架踏板4 片得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旋為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89 號之黃錦月發覺後,開車逃逸。⒊又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576-VR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嘉勤北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欲竊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莊敬一街監視器主機箱鐵門,旋因觸動警報器逃離現場而不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調查,循線逐一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