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第1203號、第1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仕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仕基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 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嗣經本院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8 月嗣經本院於91年2 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仕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0巷25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1 日某不詳時間,在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338ng/ml,大於100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3、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25日某不詳時間,在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7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