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甲○○原名林月燕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離婚,惟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在去戶政事務所出來後僅給付100,000元即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未依協議書將小孩帶至原告處,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簽離婚協議書及談離婚條件時我都在場,被告有同意給付精神賠償60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精神賠償500,000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