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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告
甲○○原名林月燕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離婚,惟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在去戶政事務所出來後僅給付100,000元即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未依協議書將小孩帶至原告處,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簽離婚協議書及談離婚條件時我都在場,被告有同意給付精神賠償60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精神賠償500,000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