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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蔡仕基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2月3日確定。被告於95年4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68巷7號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50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3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
    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現於另案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於100年3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
    ○區○村路407之1號前,見蔡秋燕所有、置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號HOC-57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且四周無人注
    意之際,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
    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蔡秋燕於同日17時34分許發現
    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蔡仕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路與南湖路口時,發現前有巡邏警車,一時心
    虛騎車逃逸而不慎自摔倒地,復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
    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查獲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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