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順發前曾⑴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順發前①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順發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黃順發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通知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