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及小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嘉政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92巷42號至46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及小油壓剪各1 支(分別放置在莊嘉政身著褲子之右側口袋及右後口袋內),先爬上上址旁之電線桿(桿號:埔街#38 左3~左4 ),再以上開大支油壓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管領之22平方PVC 風雨銅線共3 條(各長34.1公尺)加以剪斷竊取得手並欲加以變賣。嗣為接獲報案至現場之警方在新竹縣北埔鄉○○街92巷28號後方菜園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風雨銅線3 條、大油壓剪1 支及小油壓剪1 支,始查悉上情(上開風雨銅線3 條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員工巫維國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一)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二)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法所規定之電業經營者,而臺電公司所架設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電桿上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莊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及小油壓剪各1 支竊取電線之犯行,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併予敘明。
四、沒收:至扣案之大油壓剪1 支及小油壓剪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62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 頁),均係被告莊嘉政所有且自被告莊嘉政行為時之身上褲子右側口袋及右後口袋內搜出,大油壓剪1 支更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嘉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8 頁);小油壓剪1 支雖據被告莊嘉政供稱非持用以剪本案風雨銅線之用,而為平日修理腳踏車煞車使用(見偵查卷第8 頁),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認本案扣案之大油壓剪及小油壓剪各1 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