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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善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任善勳係告訴人任燕琪之弟,其與告訴人任燕琪因姪女之托育問題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任燕琪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號前,持其所有木製球棒1 把,敲碎告訴人任燕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W7—789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前後之車窗玻璃共4 片,使該上開車輛4 片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任燕琪。嗣由警據報即時到場查獲,並詢問被告任善勳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 把。因認被告任善勳中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任燕琪告訴被告任善勳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任善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任善勳與告訴人任燕琪達成和解,被告任善勳願將告訴人任燕琪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並經告訴人任燕琪於100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任善勳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任燕琪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刑事卷第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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