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善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任善勳係告訴人任燕琪之弟,其與告訴人任燕琪因姪女之托育問題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任燕琪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號前,持其所有木製球棒1 把,敲碎告訴人任燕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W7—789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前後之車窗玻璃共4 片,使該上開車輛4 片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任燕琪。嗣由警據報即時到場查獲,並詢問被告任善勳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 把。因認被告任善勳中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任燕琪告訴被告任善勳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任善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任善勳與告訴人任燕琪達成和解,被告任善勳願將告訴人任燕琪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並經告訴人任燕琪於100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任善勳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任燕琪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刑事卷第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