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愛美 曾國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75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愛美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紅麴米酒(玻璃瓶裝)共伍佰玖拾陸瓶,均沒收之。 曾國隆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紅麴米酒(玻璃瓶裝)共伍佰玖拾陸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于愛美為金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國隆為金典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二人均明知「米酒及圖」(下稱原商標)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註冊證號碼、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詳如附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詎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間起,未得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在金典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74之5 號工廠內,將所生產之金典頂級米酒(寶特瓶裝)及紅麴米酒(玻璃瓶裝)貼上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之原商標之商標,以每瓶新臺幣5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二、嗣因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接獲檢舉,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緝,遂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內政部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新竹縣政府等單位,及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人員,至金典公司上開工廠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紅麴米酒(玻璃瓶)596 瓶、米酒成品1,500 公升、仿冒之紅麴米酒酒標3 綑,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于愛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第46至49頁、9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下稱第7572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8頁)。 二、被告曾國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第5966號卷第4 至5 頁、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第7572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8頁)。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梓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第5966號卷第43至44頁、第7572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1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6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5202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 月20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340220 號函各1 份(見第5966號卷第10至11頁、第75 72 號卷第31至34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見第7572號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第49至53頁)。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證(見第5966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于愛美及曾國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于愛美及曾國隆,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包括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于愛美、曾國隆自97年8 月起至99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營業之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所為,且客觀上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 人多次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以營業,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于愛美及曾國隆使用近似他人商標之商標而販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金額,以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分別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于愛美、曾國隆各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乙節,本院認被告等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緩刑: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審理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2 人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且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更何況,對被告2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紅麴米酒(玻璃瓶)596 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米酒成品1,500 公升及紅麴米酒酒標3 綑,並非仿冒商品,雖係被告2 人預備用於仿冒前述臺灣菸酒公司商品之物,但為金典公司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專用權│商標名稱│註冊證號碼│註冊公告日期及│專用商品│ │人 │ │ │專用期限 │ │ ├───┼────┼─────┼───────┼────┤ │臺灣菸│米酒及圖│00000000號│88年9 月1 日 │米酒 │ │酒股份│ │ ├───────┤ │ │有限公│ │ │108年7月31日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