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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柏辰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其友人張家誠(所涉犯竊盜、收受贓物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AIRWALK 橄欖綠色背包、國瑞汽車中控台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張家誠所竊取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4 日某時、99年11月5 日10 時 至12時間某時,在新竹市○○路「蓮美飯店」門口及新竹市○○路○ 段「向日葵汽車旅館」內,分次向張家誠收受前開物品。嗣於99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在新竹市○區○○街11號前,施柏辰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該車上扣得如AIRWALK 橄欖綠色背包、國瑞汽車中控台等如附表所示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施柏辰供稱係向張家誠收受,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施柏辰帶同員警至新竹市○○路96號前,見張家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柏辰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柏辰坦承2 次向被告張家誠收受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643號偵查卷【下稱8643卷】第21至23、185至186、207至271頁;99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至39頁)。

(二)同案被告張家誠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被告施柏辰銷贓變賣換取現金之事實(見8643卷第183至185、229 至231、268頁)。

(三)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謝京峯、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豪於警詢之指述(見8643卷第52、70至72頁),大致相符。

(四)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稽(見8643卷第56、73至84頁)。

(五)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柏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柏辰上開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柏辰年紀尚輕,前已有偷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衡酌其智識程度非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張家誠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失物品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 1  │Transcend 160GB 硬碟        │1 台  │
│    │                            │      │
├──┼──────────────┼───┤
│ 2  │PHILIPS 硬碟                │1 台  │
├──┼──────────────┼───┤
│ 3  │國瑞轎車中控台              │1 座  │
│    │                            │      │
├──┼──────────────┼───┤
│ 4  │Kinloch Anderson 皮夾       │1 只  │
│    │                            │      │
├──┼──────────────┼───┤
│ 5  │橡膠手套                    │1 付  │
├──┼──────────────┼───┤
│ 6  │AIRWALK 橄欖綠背包          │1 只  │
├──┼──────────────┼───┤
│ 7  │黑色圓圈花色提袋            │1 只  │
├──┼──────────────┼───┤
│ 8  │捐血中心提袋                │1 只  │
├──┼──────────────┼───┤
│ 9  │MOTOROLA銀色手機            │1 支  │
├──┼──────────────┼───┤
│ 10 │Dbtel銀色手機               │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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