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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進興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6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進興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6 日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 月20日確定。其又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三)詎吳進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494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進興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1月4 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 段494 巷口處查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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