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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宋明蒼游紅桃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個月之宣告;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

(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個月(見原審筆錄第19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均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未據搜索票違法搜索,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較重,祈能給予改過自機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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