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生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生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生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9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11 月30 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⑴。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⑶。上揭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沈生金仍不知悔改,於前揭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08 巷7 弄33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沈生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4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沈生金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生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