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紹福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廖日隆 魏玟晨 (原名魏均玲)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86號、第558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黎紹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林子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廖日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肆萬元。 魏均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紹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姊夫何德光合夥,欲成立華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應實際繳納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可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姊夫何德光之女婿林子豪、記帳業者魏均玲、資金提供者廖日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黎紹福與林子豪二人,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華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同黎紹福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林子豪,林子豪再透過魏均玲居間聯繫後,以3 、5 仟元之代價商請廖日隆提供華源公司成立所需資金500 萬元。廖日隆隨即先於95年9 月22日,至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金融機構代號0000 000),從不知情之弟弟廖偉成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黎紹福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付魏均玲,以此作為股款業經黎紹福繳納之存款證明。嗣廖日隆復持黎紹福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95年9 月25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廖偉成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上開帳戶內。魏均玲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於95年9 月22日製作不實之黎紹福存款500 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由不知情之竹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銘振會計師簽章製作華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魏均玲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華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於95年10月27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黎紹福登記為華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後,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華源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子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1、黎紹福、林子豪與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或業務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子豪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明知華源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之不實發票19紙,銷售金額合計2,154萬8,140元,充當華源公司進項原始憑證,並據憑編製華源公司之會計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憑證抵扣稅額107 萬7,407 元,以此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2、黎紹福與林子豪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華源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以華源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 紙,銷售金額共12,222,524元,稅額合計611,126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3 家營業人;自95 年11 月間起至96年月間止,接續以華源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金額共9,711,940 元,稅額合計485,597 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繼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申報上開扣抵銷項稅額,供作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99年1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華源公司95年11月至96年11月發票原本7 捲(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係華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黎紹福、林子豪、廖日隆及魏均玲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記事項: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之2 家營業人於取得上開華源公司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 紙後,並未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之營業事實,非營業稅課徵之主體,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是如犯罪事實欄(二)、2、所載華源公司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正犯既不存在,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黎紹福、林子豪自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黎紹福、林子豪、魏均玲及廖日隆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時間係從95年9 月22日至95年10月27日前,其行為末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黎紹福、林子豪共犯關於犯罪事實二、(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終了之日期係於96年6 月間。是以被告黎紹福、林子豪就該部分犯行,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華源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發票之來源: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2月 │ 4 │1,053萬6,400元 │52萬6,820元 │ ├──┼──────────────┼─────┼──────┼────────┼─────────┤ │ 2 │旺興達有限公司 │96年12月 │ 2 │190萬元 │9萬5,000元 │ ├──┼──────────────┼─────┼──────┼────────┼─────────┤ │ 3 │欣宸工程有限公司 │96年6月 │ 2 │100萬元 │5萬元 │ ├──┼──────────────┼─────┼──────┼────────┼─────────┤ │ 4 │星揚工程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4 │736萬1,740元 │36萬8,087元 │ │ │ ├─────┼──────┤ │ │ │ │ │96年2月 │ 6 │ │ │ ├──┼──────────────┼─────┼──────┼────────┼─────────┤ │ 5 │龍泰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 │ 1 │75萬元 │3萬7,500元 │ ├──┼──────────────┴─────┼──────┼────────┼─────────┤ │總計│ │ 19 │2,154萬8,140元 │107萬7,407元 │ └──┴────────────────────┴──────┴────────┴─────────┘ 附表二:華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 ┌─┬────┬───┬─┬──────┬─────┬───────────────┬──────┐ │編│公司名稱│開立發│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營業狀況 │ │號│ │票期間│票│ │元) │ │ │ │ │ │ │張│ │ ├──┬──────┬─────┤ │ │ │ │ │數│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1│廣達仁工│96年12│ 4│10,313,000元│515,650 │0 │ 0 │0 │ │ │ │程有限公│月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2│聯安保全│96年6 │ 1│9,524元 │476 │0 │ 0 │0 │ │ │ │股份有限│月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3│林東國際│96年12│ 4│190萬元 │95,000元 │4 │190萬元 │95,000元 │虛設行號 │ │ │開發企業│月(起│ │ │ │ │ │ │ │ │ │有限公司│訴書漏│ │ │ │ │ │ │ │ │ │ │載) │ │ │ │ │ │ │ │ ├─┼────┴───┼─┼──────┼─────┼──┼──────┼─────┼──────┤ │總│ │ 9│12,222,524元│611,126元 │4 │190萬元 │95,000元 │ │ │計│ │ │ │ │ │ │ │ │ └─┴────────┴─┴──────┴─────┴──┴──────┴─────┴──────┘ 附表三:華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 ┌─┬────┬───┬─┬──────┬─────┬───────────────┐ │編│公司名稱│開立發│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票期間│票│ │元) │ │ │ │ │ │張│ │ ├──┬──────┬─────┤ │ │ │ │數│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1│森豪開發│95年11│15│9,711,940元 │485,597 │15 │9,711,940元 │485,597 │ │ │建設有限│月至96│ │ │ │ │ │ │ │ │公司 │年8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