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第250 號、第11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桂霖前曾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97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桂霖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又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陳桂霖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2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0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48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陳桂霖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8 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翌(19)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48號之1 查緝車牌號碼8362-PK號及0928-TK號贓車時,因發覺陳桂霖在場,並在0928-TK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