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第1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叁公克、貳點零陸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共計叁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叁公克、貳點零陸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共計叁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就95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成裕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河堤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4號「尬網咖」之店內進行盤查,當場在彭玉裕 短褲左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 )及分裝袋1包,復經採集彭成裕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上 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星辰小吃店內」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河堤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橫 山鄉臺三線北上68公里處,見彭成裕騎乘重機車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當場查扣彭成裕丟棄而散落於地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13公克、2.06公克及0.28 公克,共計3.47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復經採集彭成裕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橫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第1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13公克、2.06公克、0.28公克,共計3.47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第1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的之分裝袋1 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及電子磅秤1 臺(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69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則係被告彭成裕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成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