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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思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思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 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思亭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黃思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上之車號V3─0857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8 號2 樓3 室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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