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慧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慧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 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慧君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案經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門市店長鮑巧薇及民族門市店長邱淑君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鮑巧薇、邱淑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鄭慧君持向民族門市換取歡樂組合餐之花漾活動集點卡7 張上,所分別蓋用之大順門市活動圖章各4 枚,共計28枚,係被告鄭慧君所竊取大順門市圖章後盜蓋,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花漾活動集點卡7 張,已交付予民族門市收執,並非被告鄭慧君所有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 │刑 │ ├──┼────┼────────────────────┼───────┤ │ 一 │100年6月│鄭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鄭慧君犯竊盜罪│ │ │27日中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5 號「COLD STONE│,累犯,處有期│ │ │12時30分│酷聖石冰淇淋」大順門市店內(下稱「大順門│徒刑叁月;如易│ │ │許 │市」),趁店內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科罰金,以新臺│ │ │ │竊取店長鮑巧薇所管領置於收銀機上之花漾集│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點活動卡30張(每張可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日。 │ │ │ │】300 元之冰淇淋)、活動圖章2 個(價值約│ │ │ │ │100 元)及置於顧客點餐櫃臺處之店內小費箱│ │ │ │ │內零錢150 元,得手後迅速離去。 │ │ ├──┼────┼────────────────────┼───────┤ │ 二 │100年7月│鄭慧君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鄭慧君犯行使偽│ │ │9日下午 │以上開竊得之大順門市活動圖章,蓋印在所竊│造私文書罪,累│ │ │前某時 │得之「花漾集點活動」集點卡上,偽造具有私│犯,處有期徒刑│ │ │ │文書性質之大順門市集點兌換卷後,復基於意│叁月;如易科罰│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金,以新臺幣壹│ │ │ │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仟元折算壹日。│ │ │ │大順門市集點兌換券1 張持至新竹市○○路14│ │ │ │ │號「COLD STONE酷聖石冰淇淋」民族門市店內│ │ │ │ │(下稱「民族門市」),交與店員邱湙絜兌換│ │ │ │ │而行使之,致邱湙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 │ │ │而交付售價290 元之歡樂組合餐(含大杯經典│ │ │ │ │冰淇淋1 客、原味脆餅1 份、美式咖啡或紅茶│ │ │ │ │1 杯)1 份,足生損害於大順門市、民族門市│ │ │ │ │。 │ │ ├──┼────┼────────────────────┼───────┤ │ 三 │100年7月│鄭慧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鄭慧君犯行使偽│ │ │11日晚間│私文書之犯意,於右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累│ │ │9時2分許│造之大順門市集點兌換券3 張至新竹市○○路│犯,處有期徒刑│ │ │ │14號民族門市,交與店員黃明俐兌換而行使之│叁月;如易科罰│ │ │ │,致黃明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售│金,以新臺幣壹│ │ │ │價290 元之歡樂組合餐(含大杯經典冰淇淋1 │仟元折算壹日。│ │ │ │客、原味脆餅1 份、美式咖啡或紅茶1 杯)3 │ │ │ │ │份,足生損害於大順門市、民族門市。 │ │ ├──┼────┼────────────────────┼───────┤ │ 四 │100年7月│鄭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鄭慧君犯竊盜罪│ │ │11日晚間│在民族門市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累犯,處有期│ │ │9時2分許│際,徒手竊取店長邱淑君所管領置收銀臺旁之│徒刑叁月;如易│ │ │ │店內小費箱內零錢100 元,得手後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五 │100年7月│鄭慧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鄭慧君犯行使偽│ │ │16日晚間│私文書之犯意,於右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累│ │ │10時30分│造之大順門市集點兌換券3 張至新竹市○○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4號民族門市,交與店員黃明俐兌換而行使之│叁月;如易科罰│ │ │ │,致黃明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售│金,以新臺幣壹│ │ │ │價290 元之歡樂組合餐(含大杯經典冰淇淋1 │仟元折算壹日。│ │ │ │客、原味脆餅1 份、美式咖啡或紅茶1 杯)3 │ │ │ │ │份,足生損害於大順門市、民族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