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世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世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俊前於民國8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 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 年5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 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1.22公克、1.23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388 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