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世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世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俊前於民國8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 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 年5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 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1.22公克、1.23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388 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 月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竹交簡字第7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併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馬世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路256 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之友人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0 日 上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及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1.22公克、1.23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