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美文
- 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楊郁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被 告 魏文章 被 告 馮建文 被 告 陳秀雯 被 告 陳蔡培 被 告 楊清芬 被 告 李光治 被 告 程智強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4、6、8、9、13、14、42號;99年度偵字第1799、1800、1698、2031、2037、1370、1697、1181、2290、3087、3306、3760、3867、2517、3941、2546、4743、4744、8703、8913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5、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295、296、528號)及另行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檢》99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就竊盜部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2、3-⑴、7-⑴、7-⑵、13、14、19-⑴、19-⑵、19-⑶、19-⑷、19-⑸、20-⑵、23、24-⑴、25、26-⑴、26-⑵、26-⑶、28-⑴、28-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剪、尖嘴鉗、管鉗各壹支及黑色油壓剪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王明義被訴附表一編號12-⑴、20-⑴等竊盜部分,均無罪。 魏文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2、3-⑴、6、7-⑴、7-⑵、11、13、17-⑴、17-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魏文章被訴附表一編號12-⑴、18-⑴、18-⑵等竊盜部分,均無 罪。 馮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2、3-⑴、5-⑴、6、7-⑵、9-⑴、11、12-⑴、13、15-⑵、15-⑶、15-⑷、16-⑴、16-⑵、19-⑴ 、22、29-⑴、29-⑵、29-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馮建文被訴附表一編號4、19-⑸等竊盜部分,均無罪。 陳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3-⑴、6、13、28-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黑色油壓剪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陳秀雯被訴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部分,無罪。 陳秀雯被訴附表一編號28-⑴(即苗檢99年度偵字第3394號犯罪 事實二之達新公司竊案)部分,無罪。 陳蔡培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7-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清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9-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清芬被訴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部分,無罪。 李光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7-⑵、8-⑴、8-⑵、8-⑶、8-⑷、8-⑸、9-⑴、9-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程智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7-⑴、10、21-⑴、21-⑵、21-⑶、27、28-⑴、28-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油壓剪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楊郁娟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一、王明義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迄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馮建文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④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秀雯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陳蔡培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楊清芬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李光治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之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而林○文係82年3 月出生,於上開期間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先予敘明。 二、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楊郁娟,或共同、或與少年林○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英建公司、古仁星等人所有、管有之財物(除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楊清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行為;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行為;王明義、魏文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⑴之竊盜行為;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竊盜行為;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⑸之竊盜行為;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 之竊盜行為;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之竊盜行為外)。 三、自首: (一)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⑵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之翁兆銘,前往不知情陳秀惠之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起獲遭竊之熱水器19台, 並接受裁判。 (二)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1-⑴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陳己揚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遭竊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 (三)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⑵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遭竊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 四、查獲經過則如附表B所示。 五、案經:游弼竣(附表一編號1)、古仁星(附表一編號2)、蔡彥杰(附表一編號12)、林鼎剛(附表一編號13)、許惠萍(附表一編號16)、何潤水(附表一編號19)、鍾明平(附表一編號19)、吳欣蓮(附表一編號19)、陳懷恩(附表一編號2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文增(附表一編號2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育峰(附表一編號9 )、楊麗卿(附表一編號15)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連姿婷(附表一編號1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⑴撤回起訴(新竹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2311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六:第92頁)。 二、公訴人歷次更正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罪名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更正行為方式為「持不詳工具(非兇器 )」(見本院99訴301卷二第45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143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①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101頁)。 ②行為時間更正為「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12月1日 上午9時間之某時」(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97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更正為「自備鑰匙」(見本院99訴301 卷六第56頁)。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⑶之行為時間更正為「99年1月5日晚 上10時25分許」;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之車輛更正為「車號7887-LE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99訴301卷六第13頁)。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⑵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99訴301卷六第35頁)。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見本院99訴301卷六第97頁):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⑴部分更正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 、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⑵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 款之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罪。 ③起訴書編號19-⑸另有共犯蔡志良,但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20-⑴更正罪名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見本院99訴301卷二第89頁)。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21-⑴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82、83頁)。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⑴更正罪名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見本院99訴301卷四第27頁)。 (十一)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128、129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8及本院100易124案卷起訴書(苗檢99偵3394號)更正為: ①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⑴之犯罪事實: 王明義、程智強與陳秀雯(本院案列100易124號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至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由王明義駕車搭載程智強、陳秀雯等人,至南投縣南投市○鄉路266 號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由王明義、程智強下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共長約26公尺,陳秀雯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②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⑵之犯罪事實: 王明義、程智強與陳秀雯(本院案列100易124號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至10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約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⑴ 竊盜時間後1週),由王明義駕車搭載程智強、陳秀雯等人,至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由王明義、程智強下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重約30至40公斤,陳秀雯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③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核被告王明義、程智強、陳秀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9-⑴、29-⑶均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165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之英建公司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76至78頁、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見第90至92頁)。 2、英建公司遭竊物品之所載位置及竊賊之侵入路徑,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證、繪圖並拍照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英建公司現場圖、照片22幀、光碟1片(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三第143至155頁)附卷可佐。 3、證人即被告魏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192至19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25至2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6至87頁),堪足採信。 4、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198至20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11至1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頁),堪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204至211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7至208頁),堪足採信。 6、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211至21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60至6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7至148頁),堪足採信。 7、業據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李光治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三第21至22頁)。 8、共犯之少年林○文為本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99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2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9、被告馮建文固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竊盜犯行,仍辯稱:車號4429-GT 號自小貨車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馮建文在開車號4429-GT 號自小貨車等語(見第26、28頁),又證人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馮建文偷了車號4429-GT號自小貨車1輛等語(見第13頁),另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供稱:自小貨車是馮建文駕駛的等語(見61頁)。嗣經證人即被告魏文章、證人即少年林○文、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詞,均證述:無意見等語(見99訴301 號卷六第195至196頁、第201、204頁、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在朋友家會合時,看到馮建文在開車號4429-GT號自小貨車等語相符(見99訴301號卷六第208、209頁);暨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是有看到被告馮建文開貨車到朋友家等語(見99訴301 號卷六第216、21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車號4429-GT號自小貨車確實遭竊之事實,堪認車號4429-GT號自小貨車應係被告馮建文分擔之竊盜行為。 10、被告楊清芬固坦承有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圍籬外,並協助在場之被告陳秀雯將電線搬運上車,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提藥,不知道其他人去竊盜云云。經查:上開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之竊盜犯行,總共去8 個人,包含王明義、李光治、魏文章、馮建文、陳蔡培、林○文、楊清芬跟我,進去的有王明義、李光治、馮建文還有林○文,其餘的人在外面。其餘4 人在外面搬電線,就是把裡面的人從圍籬丟出來的電線搬去車上。我與被告楊清芬都有搬電線去車上,案發當天被告楊清芬因為提藥身體不舒服,她那天跟我坐同1 台車,她坐後座,她沒有睡,但是坐立難安,提藥就是這樣。在提藥的楊清芬還是有幫忙搬圍籬丟出來的電纜線,她在車旁邊,因為電纜線太重了,我扛不動上車,所以需要楊清芬幫忙一起扛上車。楊清芬在扛的時候,她沒有問這些東西是哪來的、為何要她幫忙之類的話。楊清芬清醒的時候也沒有質疑我們去那邊做什麼事等語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211至21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60至6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7至148頁),堪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楊清芬於偵訊中供承:變賣電纜線後,我與老公李光治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95頁),是認被告楊清芬對於共犯於案發時地侵入行竊,其負責在圍籬外接應竊得之電線,已有所知悉,且確實有為接應電線之行為分擔,被告楊清芬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11、又英建公司2 樓辦公室之窗戶玻璃遭不詳物品打破,放置2樓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器1台同步遭竊等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記載編號、指明裝設地點之現場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143、146、147、148頁),認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所言,堪認有據。且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於發現遭竊後立即清點損失財物,其對於損失財物之指述較足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到2 樓辦公室內偷竊監視器錄影器1台云云,自難採信。 12、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李光治與少年林○文系共同攀爬翻越英建公司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告李光治、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王明義所不爭執,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踰越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應堪認定。另被告等人持不詳物品打破英建公司2 樓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已如前述,該當於「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亦堪認定。 13、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告訴人古仁星之住處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仁星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馮建文、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 幀(見第41至4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46頁)附卷可稽。 2、業據被告魏文章、程智強就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載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中(見第30至31頁、第1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7至88頁、第229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36頁)。另據被告馮建文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第21至2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18 頁)。暨被告楊郁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是在車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至3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55 至257 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貴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製作被告魏文章、被告程智強就此編號之警詢筆錄,均依據其等之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66至67頁)在卷可查。 4、互核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見第30至31頁、第1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7至88頁、第229 頁),足堪認定被告王明義、被告魏文章、被告馮建文、被告程智強、被告楊郁娟確實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載地點行竊,由被告王明義、被告魏文章、被告馮建文、被告程智強於晚上8 時之夜間時分翻牆侵入住屋內行竊,而被告楊郁娟則在外以手機聯絡、把風等事實。 5、至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被告魏文章、程智強2人行竊乙節,惟因證人2人並不否認自己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而其等所稱:按照他人筆錄內容、挾怨報復之情,均未提出確實佐證供本院查證,是認證人於本院之證詞,有迴護其餘被告之虞,自難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附表一編號3-⑴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3-⑴所載之被害人朱文彬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朱文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3至6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9至82頁),及被告馮建文、陳秀雯、魏文章、少年林○文、王明義指認犯罪現場12幀(見第69至74頁)、車號7411-LC 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後之彩色列印照片4 幀(見第105至108頁),暨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幀(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143至144頁)附卷可稽。 2、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45至50頁),核與其於警詢供述(見第25至28頁)及偵訊中證述(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至315頁)情節相符,堪足採信。又少年林○文為本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5 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2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3、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52至5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8至149頁),堪足採信。 4、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貴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製作被告魏文章、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被告王明義之警詢筆錄,均依據其等之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60至63頁)在卷可查。 5、互核少年林○文、被告陳秀雯之上開證述、供述內容,足堪認定被告王明義、被告魏文章、被告馮建文、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確實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⑴所載地點行竊,由被告馮建文負責下手行竊車號7411- LC號自小客車1 部,另由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陳秀雯、少年林○文在旁把風、接應等事實。 6、至被告馮建文偷車時,有無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乙節,除被告陳秀雯於偵訊中供述外,並無其他共犯、證人為相同之供述、證述,且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磨成一字型的工具,我根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53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竊車、把風時,確有攜帶、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3-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附表一編號5-⑴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5-⑴所載之被害人曾秀枝之自小客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已燒燬之車身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曾秀枝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6至68頁),並有車號3637-WK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基本資料列印單(見第74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4 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9000341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見第105至136 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75至76頁);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幀(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147至148頁)附卷可稽。 2、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二第141、142頁),核與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馮建文偷車等語(第56頁),及被告程智強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馮建文偷車等語(第40至4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29 頁)相符,是認被告馮建文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5-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文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附表一編號6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來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而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賈棟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14至16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19至20頁)、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 幀(見第17至18頁)及車籍資料(見第3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被告等人持用之六角扳手長度為12公分等情,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44頁)。 2、被告魏文章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馮建文、陳秀雯共同竊車,是由馮建文駕駛車號不明之贓車,內載我與陳秀雯,由馮建文行竊,我與陳秀雯在車上把風,馮建文持預藏之六角扳鐵,將車門敲開啟動電門,他才叫我下車,將該自小貨車交給我駕駛;原本是偷貨車到苗栗縣竹南鎮運載我們之前所竊取的贓物,偷車後,開到竹南鎮,就將車交給馮建文等語(見第8 至9 頁)。嗣於偵訊中陳稱:過程是馮建文拿自己磨的六角扳手下手行竊,發動之後由我將車子開走,馮建文跟陳秀雯坐另一台車離去,後來在竹南會合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魏文章就附表一編號6 之共同竊車之過程,前後供述相符、一致。 3、被告陳秀雯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馮建文以自製六角扳手磨成工具,將車門打開啟動電門後,由魏文章開走,我和魏文章在現場把風;我們要將竊得之贓物運載至苗栗縣通宵鎮置放,需要貨車載運,才會偷該貨車等語(第12頁)。嗣於偵訊中供承有參與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之附表一編號6 竊盜犯行,並陳稱:是偷該貨車到竹南去搬贓物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陳秀雯就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竊車之過程,前後供述相符、一致,至被告等人偷車得手後,究係前往通宵鎮或竹南鎮搬運贓物,無足影響上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4、再者,互核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於警詢、偵訊中之上開供述、陳述內容,就馮建文下手偷車及其手段、該2 人把風、偷車目的為搬運贓物等情節完全相符、一致,堪足採認為真實。 5、業據被告魏文章就其為附表一編號6 所載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43頁)。 6、至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只有自己1 人單獨行竊自小貨車云云,惟因被告魏文章並不否認自己在警詢、偵訊中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認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述,有迴護其他共犯之虞,自難採信。另被告陳秀雯、馮建文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附表一編號7-⑴、7-⑵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7-⑴、7-⑵所載之被害人吳素蕉之住處於該編號7-⑴、7-⑵之時間、地點,2 次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素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7頁),另據附表一編號7-⑴之被害人詹益昌於警詢指述:有看到2人進入我家行竊,其中1人拿我家小盒子出來,另1 人作勢要攻擊我,屋外車上還有1人把風等語綦詳(見第28 至30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蕉之女詹雯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1至33頁)。且有被害人詹益昌、證人詹雯茹指認被告程智強照片(第36頁)及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 幀(見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 2、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⑴、7-⑵之竊盜犯行,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1至13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程智強、陳蔡培、李光治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37至146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認。雖被告魏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想不起來、不記得其他參與之共犯乙節,惟其不否認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承內容,是證人魏文章之證述內容,無足影響其警詢、偵訊所言之憑信性。 3、被告陳蔡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99少連偵9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李光治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37至146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信。 4、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⑴、未經起訴之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⑵等竊盜犯行,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154、15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第20至2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魏文章、陳蔡培、李光治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信,是認被告程智強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5、被告王明義、李光治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認罪(見本院卷99訴301號卷七第160、161 頁),核與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中(第1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見第21頁);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 號卷第57頁);少年林○文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 號卷第16頁),均一致陳稱:被告王明義、李光治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程智強、陳蔡培、李光治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 卷七第141至146頁、第152至153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認為真實。 6、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49至150頁)。 7、至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⑴之竊盜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⑴部分,參與之共犯3 人及行竊情節,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38至13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20至21頁),且被告魏文章之上開自白認罪及被告王明義於偵訊中不否認前往犯罪現場,佐以被害人詹益昌、證人詹雯茹係目擊3 名竊賊,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王明義、魏文章、程智強共犯附表一編號7-⑴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王明義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8、另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惟查: 1.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中(第1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見第21頁);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 號卷第57頁);少年林○文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 號卷第16頁),均一致陳稱:被告馮建文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等語。 2.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王明義、魏文章、程智強、陳蔡培、馮建文、少年林○文都有參與該次竊案,除魏文章、陳蔡培在外面把風外,其餘被告都有一起進屋行竊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57頁)。 3.至證人即被告程智強、陳蔡培於審理中改口稱:或稱被告馮建文並未參與該次竊案、或稱不知道被告馮建文有無參與云云,核與自己於警詢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其他被告、證人所述不符,認證人程智強此部分之證詞,有迴護被告馮建文之虞,而證人陳蔡培此部分之證詞,無足做為被告馮建文有利之認定,均難採信,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明義、魏文章、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7-⑴部分;另本案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蔡培、李光治、程智強(未經起訴)及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7-⑵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8-⑷、8-⑸(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8-⑷、8-⑸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而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淑惠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5至27頁、第47頁);被害人賴麗華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8至30頁、第48頁);被害人范揚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31至33頁);被害人古双全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歷歷(見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及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93至94頁);被害人戴金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歷歷(見第39至41頁,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93至94頁)。 2、復經被告楊清芬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李光治為附表一編號8-⑵之竊盜犯行、陪同被告李光治前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銷贓等語在卷可查(見第10至12頁、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宏田公司負責人鄧鎮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4至46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見第51至55頁);竊盜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50幀附卷可稽(見第56至80頁)。 3、業據被告李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三第91頁)。 4、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8-⑷、8-⑸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光治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附表一編號9-⑴、9-⑵(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9-⑴、9-⑵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而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漢松於警詢中指述車牌遭竊情節(見第13至15頁),另據告訴人即豐富麗園社區主委楊育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第16至18頁),並有拍攝到被告李光治、楊清芬共乘懸掛Z7-9275車牌之車輛及被告2人共同搬運贓物上車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第28至29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21頁)在卷可參。 2、業據被告李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96頁);被告楊清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七第177頁)。 3、雖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為附表一編號9-⑴之竊盜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馮建文跟我一起偷Z7-9275 號車牌,是徒手偷的,那個車牌螺絲沒有鎖很緊,我就用手把車牌轉下來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70至171頁),核與被告李光治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見第7 頁),且被告馮建文就證人李光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庭或稱沒意見、或稱李光治說怎樣就怎樣等語(見99訴301 號卷七第176、177頁),是認證人即被告李光治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馮建文、李光治為附表一編號9-⑴部分;及本案被告李光治、楊清芬為附表一編號9-⑵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附表一編號10(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0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身、未尋獲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證述歷歷(見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06頁,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05至10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20頁)、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16幀(見第2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化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見第36至37頁),及被告程智強當庭繪製六角扳手之型式(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25頁)在卷可憑。 2、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198頁),並供稱:只有我單獨1人竊車等語,核與被告陳秀雯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是被告程智強偷車等語相符(見第8 至1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至150頁)。 3、雖員警尋獲附表一編號10之車號9380-DW 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陳秀雯之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 月19日出具刑醫字第098017520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33至35頁),惟查:被告陳秀雯供承搭過該車,核與被告程智強供述相符,準此,被告陳秀雯本有可能因搭乘該車而在煙灰缸內留下煙蒂,自難憑此逕認被告陳秀雯有參與本件竊案。 4、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程智強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附表一編號11(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又仁於警詢指述歷歷(見第32至34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37至38頁),及被告魏文章、馮建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第35至36頁)。 2、業據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六第56頁)。 3、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陳稱:是我與被告馮建文一起偷車等語(見第13至14頁、99少連偵6號卷第33 至3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魏文章此部分之警詢錄音結果:雖然繁簡不一,但是勘驗結果與99年偵字第1697號卷第13、14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案情的陳述相符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87至89頁),堪予採認為真實。 4、復經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坦承:是我與被告魏文章一起偷車等語(見第26至27頁),此核與被告魏文章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馮建文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5、至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只有自己1 人單獨行竊自小客車云云,顯有迴護被告馮建文之虞,自難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文章、馮建文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一)附表一編號12-⑴ 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2-⑴ 所載之告訴人蔡彥杰之自小客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已燒燬之車身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彥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56至58頁、第106至1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第59頁、第60頁、第69頁)及被告馮建文、魏文章指認燒燬車輛之犯罪現場照片4 幀(見第62、63頁),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12日苗消調字第099000549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車輛燒燬之照片(見第100至110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 幀(見第61、64頁)、偵查報告、工作紀錄簿(見第97至98頁)、車輛遭燒燬之照片(見第65至67頁)、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 幀(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在卷可佐。 2、證人即被告魏文章、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均以「忘記了」、「都不知道自己有無參與」等語為證,是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3、觀諸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馮建文偷車,並提議燒車等語(見第32頁),復陳稱:車子是被告馮建文偷的,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第37頁),核少年林○文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馮建文下車行竊等語相符(見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少年林○文此部分之警詢錄音結果:少年林○文確於警詢中明稱:馮建文下車行竊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107頁),堪予採認為真實。 4、此外,被告王明義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附表一編號12-⑴之車輛部分,指稱:車子都是馮建文偷的等語。 亦核與被告魏文章、少年林○文之上開所述相符,亦足採信。 5、雖少年林○文於99年1 月29日警詢中陳稱:被告程智強有參與偷車、燒車乙節,惟查:被告程智強自98年12月15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內,續於99年2月2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刑期等情,有被告程智強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198、199頁)。準此,本案附表一編號12-⑴ 之案發時間即98年12月27日,被告程智強尚在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其無法脫身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案,是認少年林○文上開所述被告程智強部分,應有記憶之誤,難予採認。 6、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⑴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文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二)附表一編號1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撞擊之車輛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鼎剛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61至63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79至82頁)及車號1417-KV(起訴書誤載為1417-KF)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4幀(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馮建文、陳秀雯、魏文章、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7 幀(見第64至6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4至77頁)在卷可參。 2、證人即被告魏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125至13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8至5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2頁),堪足採信。 3、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王明義行竊的,我與魏文章、馮建文、少年林○文把風等語(見第55頁),核與少年林○文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少年林○文此部分之警詢錄音結果:少年林○文確於警詢中明稱:到了現場的時候,王明義下車,然後把車交給魏文章當車手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106至107頁),堪予採認為真實。又少年林○文為本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8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27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4、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供承:在行竊現場的車上把風等語(見第16至17頁)。 5、業據被告魏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六第64頁)。 6、雖少年林○文、被告馮建文曾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魏文章下手行竊乙節,惟查: 1.少年林○文旋於警詢中改稱:是被告王明義下手行竊等語,且詳述細節為「王明義下車,然後把車交給魏文章當車手」,已如前述,則少年林○文、被告馮建文憑以被告魏文章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之情狀下,陳稱被告魏文章所下手行竊,亦有可能。 2.再者,殊不論竊案現場,係被告王明義、魏文章下手行竊,或被告王明義將竊得車輛交給被告魏文章駛離現場,少年林○文、被告馮建文、被告陳秀雯對於參與之共犯人數、姓名均供述一致,僅係行為之分擔有所差異,此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與少年林○文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三)附表一編號14(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181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4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溪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歷歷(見第20至22頁,本院99訴301 卷四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木雕照片1 幀及被告陳秀雯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第2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2、業據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卷四第21頁),核與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6頁),另與被告陳秀雯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52 頁),是認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4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四)附表一編號15-⑵、15-⑶、15-⑷(未註明案號者,係 指99年度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5-⑵、15-⑶、15-⑷之時間、地點遭竊, 嗣經警方尋獲遭竊車輛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連姿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第19至21頁);並據被害人古俊賢、陳卉珊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57至59頁);另據被害人顏美枝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9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復有尋獲之車號6661-TW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見第68頁)、被告馮建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8幀(見第66至67、69至70頁)附卷可稽。 2、被告馮建文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5-⑵、15-⑶、15-⑷ 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1支(本院99院保管617號)扣案可證,並經本院拍攝扣案鑰匙照片4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六第26至29頁)。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15-⑷ 之共犯李光治於本院另案之99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案卷(含新竹地檢署99偵873、99偵緝691號偵查卷),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李光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6至1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5頁),核與在場人楊清芬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14至22頁、第23至25頁)。 2.並經告訴人連姿婷於警詢中指訴車輛遭竊情節在卷可按(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26至28頁),及告訴人連姿婷領回車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35頁)在卷可佐。 3.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幀、查獲附表一編號15-⑷之車號6661-T 號車輛遭損照片16幀及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29至34頁、第36至44頁、第58至65頁、第76至79頁)。 4、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卷六第15頁),核與共犯李光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第12至1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10 至211 頁)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馮建文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5、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5-⑵、15-⑶、15-⑷ 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五)附表一編號16-⑴、16-⑵(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6-⑴、16-⑵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第26至28頁);另據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指述歷歷(見第29至30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復有被告馮建文、陳秀雯帶同警方至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在卷可參(見第31至35頁)。 2、經警尋獲附表一編號16-⑴ 之車輛,並採集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馮建文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報告(見第5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紋字第0990014482號鑑定書(見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 3、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卷六第3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見第15、18頁),並經被告陳秀雯警詢中陳稱:搭乘被告馮建文所駕駛之車號8773-HK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第21至23頁),是認被告馮建文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6-⑴、16-⑵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十六)附表一編號17-⑴、17-⑵(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8年度偵字第8703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7-⑴、17-⑵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藍偉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歷歷(見第14至15頁,本院99訴301 卷三第109至110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2頁);另據被害人王依婷於警詢指述歷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6至18頁、第31頁)在卷可查。復有車號5G-8320、5675-RU 號車籍資料2份(見第33至34頁)及車輛尋獲輸入單(見第35頁)附卷可稽。 2、並經證人即警員莊竣策於偵訊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可佐(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01至30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見第19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10幀(見第36至40頁)、偵查報告1 份(見第25頁)在卷可參。 3、業據被告魏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卷八第164頁)。 4、綜上所述,被告魏文章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7-⑴、17-⑵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十七)附表一編號19-⑴、19-⑵(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9-⑴、19-⑵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潤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卷一第43至44頁、卷一第146至147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平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卷一第50至51頁、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99訴301 號卷九第66至71頁)。並有告訴人鍾明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57頁)附卷可稽。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共7 幀(見卷一第134頁、第148頁)、一般刑案基本資料(見卷一第181頁、第182頁)、附表一編號19- ⑵遭竊照片2 幀(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九第33頁)在卷可參。 2、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14至18頁、第25至29頁),核與其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一第26至29頁、卷一第30至32頁),堪足採信。又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19-⑴、19-⑵等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卷十第2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3、被告王明義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9-⑴、19-⑵所載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卷一第15頁、第16頁)。復於偵訊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9-⑴ 是跟被告馮建文一起行竊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頁)。再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仍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9-⑴、19-⑵所載之竊盜犯行等語(見卷一第113 頁)。是以,被告王明義前後供述相符、一致,復核與少年林○文上開證述、供述相符,應堪採認。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被告馮建文與少年林○文共同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9-⑴ 之竊盜犯行;被告王明義與少年林○文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9-⑵ 之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八)附表一編號19-⑶、19-⑷(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9-⑶、19-⑷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詹裕保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卷一第54至55頁、第135至136頁);另據被害人李佳妙、黃博賢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卷一第40至41頁、第157至159頁)。並有被害人詹裕保、黃博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56頁、第58頁)附卷可稽。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一第42頁)、竊盜案現場照片21幀(見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6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卷一第163至174頁)在卷可參。 2、附表一編號19-⑷之遭竊車號3112-PQ號自小客車,車輛係在被告王明義之女性友人許詩伩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7鄰207號住處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王明義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卷一第61至63頁)及查獲附表一編號19-⑷之車號3112-PQ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幀(見卷一第84頁)在卷可佐。 3、業據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卷六第97頁)。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是認被告王明義就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認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9-⑶、19-⑷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十九)附表一編號19-⑸(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9-⑸ 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卷一第45至46頁、卷一第47至48頁、卷一第149 頁、卷一第150至151頁);並經被害人陳泓志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9偵327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吳欣蓮、被害人陳泓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49頁,99偵3277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一第175至17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偵3277號卷第18頁)及竊盜案現場照片10幀(見卷一第152至156頁)、遭竊照片8幀(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32頁)在卷可參。2、經警尋獲附表一編號19-⑸ 之車輛,並採集副駕駛座踏板之吸管1支、手套2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3 月23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26721號鑑定書暨所附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99偵3277號卷第22至30頁)。 3、業據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卷六第9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坦承情節大相符( 見99偵3277號卷第4至6頁)。 4、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我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1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一第27 至28頁)。又少年林○文為本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4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 、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卷十第2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5、證人即共犯蔡志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5至6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少連偵42號卷第34至35頁)。又共犯蔡志良為本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蔡志良之前科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195至200頁、第201至208頁)。 6、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共犯蔡志良於本院另案之99年度易第168 號審理案卷全卷(含新竹地檢署99偵1515號偵查卷),並影印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共犯蔡志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26至31頁、第34 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8至49頁、、第56至63頁、第102至110頁) 2.證人即被告王明義於偵訊中陳述、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8 至49頁、第72至77頁)。 3.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偵訊中陳述、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44至46頁、第77至82頁、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 4.證人即被告馮建文於偵訊中陳述、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51至53頁、第88至93頁、第 94至95頁) 7、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與共犯蔡志良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9-⑸ 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附表一編號20-⑵ (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0-⑵ 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負責人翁兆銘(起訴書誤載為徐兆銘)於警詢之中指述: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發現遭竊,遭竊物品包含好家庭牌熱水器(型號BH-316)1台、(型號BH-5212N)27台、(型號BH-5316P)2台、(型號BH-5312N)1 台、(型號BH-5312P)5 台;總源牌熱水器(型號TY-296)15台,總計51台熱水器;名宜牌太陽能儲水桶6桶;熱水器零件-銅考克300組、銅水皿50顆;車號7U-730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1個;電腦主機1台。嗣經警通知領回遭竊之好家庭牌BH-5212 型熱水器14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 台等情節綦詳,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 分至下午1 時許,在同案被告陳秀惠(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為無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查扣被告王明義於附表一編號20-⑵所竊取之熱水器贓物19台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秀惠於警詢中、偵訊中坦認同意王明義擺放熱水器之情在卷可按(見第7至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68至270頁),並有查扣遭竊熱水器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第25至27頁)。 3、業據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卷五第15頁),惟辯稱:只有竊取在陳秀惠娘家查扣之19台熱水器云云,經查:被害人翁兆銘於遭竊下午旋即清點遭竊物品,並明確指出物品名稱、型號、數量及價值,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王明義為本次竊盜犯行,尚有共犯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不可能由被告王明義獨得所有贓物。是認被害人指述之遭竊情節,較足採信,被告王明義空言否認竊得財物部分,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0-⑵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一)附表一編號21-⑴、21-⑵、21-⑶(未註明案號者,係 指99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1-⑴、21-⑵、21-⑶之時間、地點遭竊, 嗣經警方尋獲21-⑵遭竊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榮 華、林燦堂、李勝發於警詢歷歷(見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程智強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照片6幀(見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 2、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82頁),佐以上開事證,是認被告程智強上 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程智強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1-⑴、21-⑵、21-⑶ 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二)附表一編號2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546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2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義裕警詢指述歷歷(見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5322-PM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 卷可稽(見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5頁),堪認真實。 2、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卷一第202頁),核與共犯莊淑霞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大致相符(見第6至9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60 至261頁)。 3、至被告馮建文辯稱:只有我個人單獨竊車,並無共犯莊淑霞云云。惟查:共犯莊淑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9年3 月12日案發當天,是馮建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說麻煩我載他去『牽車子』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212頁)。佐以遭竊之自小客車係在共犯莊淑霞位在新竹市○○路24巷10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亦由被告莊淑霞持被告馮建文竊車所用之鑰匙發動而駛回警局等情,亦為共犯莊淑霞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竊得車輛停放上址等語相符。由上可知,共犯莊淑霞出發前,已知被告馮建文欲前往『牽車』,固經共犯莊淑霞解釋『牽車』意指『借車』,惟眾所周知,『牽車』乃『竊車』之行話,且由共犯莊淑霞共乘機車前往竊車地點,待被告馮建文得手後,並向共犯莊淑霞鳴按喇叭示意後,共犯莊淑霞毫無疑問地騎乘原機車離去,並提供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停放贓車等情,從而,被告馮建文、共犯莊淑霞共同竊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迴護共犯莊淑霞之虞,無足採信。 4、共犯莊淑霞為本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於100年1 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100年2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二第58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淑霞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5、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與共犯莊淑霞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2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三)附表一編號2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應鳳於警詢中指述: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返家發現遭竊,竊賊是打破窗戶並剪斷鐵窗,由窗戶爬入,經我清點損失金項鍊9條、金手鐲6只、金戒指4 只、玉鐲2只、珍珠項鍊1條、白銀6只、現金約7萬元、金領帶夾1個、華碩電腦1台、支票1本、手機2支(大眾、NOKEYE)、麻將1副、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共損失約40萬元等情節綦詳(第8至9頁),且有遭竊現場照片12幀(見第16至21頁)。 2、又被害人吳應鳳之住家,係遭竊賊破壞住宅1 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後,於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遭竊等事實,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03846號函所附被害人吳應鳳農舍遭竊盜案歹徒入侵路徑圖、查訪紀錄表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9訴301 卷四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侵入之路徑相符(見第5至7頁)。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2至15頁)。4、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三第172頁),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沒 有破壞窗戶、只有偷到酒云云,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3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四)附表一編號24-⑴(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 3306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4-⑴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謝文增於警詢指訴、偵訊證述綦詳(見第18 至21頁、第2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27至328頁)。2、又告訴人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 ,業經被告王明義以5000元出售予謝勝斌,嗣於99年2 月4日下午5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38巷 2號旁停車位,經警在謝勝斌使用之車號Q6-7833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起獲上開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F81S)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謝勝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第11至15頁、第16至1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74至27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至40頁);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遺失機台聲明書、購買證明聯及2台電腦照片2幀(見第41至45頁、第87頁、第88頁);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嫌犯2人照片4幀(見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 3、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四第28頁)。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4-⑴ 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五)附表一編號25(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明義(起訴書誤載為張江中)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至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8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6月29日南警偵字第099001350號函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6 幀(見第45頁、第48至50頁)及被害人張明義之戶籍資料(見本院99訴301卷三第156頁)在卷可佐,堪認真實。 2、經警在尋獲之附表一編號25之遭竊之車號H2-963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0至11頁)。 3、被告王明義辯稱:應該是馮建文偷的,是馮建文開車載我,我在車內抽煙留下煙蒂云云(見第5 頁),惟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35至37頁),亦查無被告馮建文之指紋或遺留物。佐以員警在車內採集到被告王明義之煙蒂,係在「駕駛座」踏板,而非乘坐者之其他座位踏板或中央扶手,且被告王明義無從提出合理解釋煙蒂出現駕駛座踏板之情狀,是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王明義竊取該車而駕駛,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六)附表一編號26-⑴、26-⑵、26-⑶(未註明案號者,係 指99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6-⑴、26-⑶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志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4至66頁),另據被害人張振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44至45頁);並有被害人張振弘住處遭竊之照片6幀(見第57至59 頁)、被告王明義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之照片10幀(見第34至37頁、第39頁)及竊賊遺留被害人張振弘住處之作案工具照片1幀(見第40頁);暨遭竊之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資料(見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 2、又附表一編號26-⑴ 之被害人張志安之住家,係遭竊賊剪斷住宅側邊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車號MB-0995 號自小貨車等事實,亦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0年3月12日出具之份警偵字第100000440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被害人張志安筆錄、車號車號MB-0995 號自小貨車尋獲資料(見本院99訴301 卷四第46至5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0年3月23日出具之份警偵字第1000005213號函附之被害人張志安住宅遭竊之現場路徑圖、照片7幀(見本院99訴301卷四第122至1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之侵入路徑相符(見第8至9頁)。至被告王明義於本院空言否認加重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云云,均無足採信。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⑶之竊案現場2樓梳妝台採驗竊賊遺留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3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172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1至63頁)。 4、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6-⑵、26-⑶部分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三第186頁);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6-⑴、26-⑵、26-⑶均 坦承不諱(見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2頁)。 5、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6-⑴、26-⑵、26-⑶ 等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七)附表一編號27(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941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7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文村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程智強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第8至9頁)。 2、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9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情節相符(見第4至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42 頁),佐以上開事證,是認被告程智強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程智強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7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八)附表一編號28-⑴ (未註明案號者,係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5413號刑事偵查卷宗」) 1、附表一編號28-⑴ 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達新公司員工廖德清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9-1至30頁、第30-1至31頁)。並有達新公司遭竊現場照片10幀(見第31-1至33-1頁)、被告程智強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照片6 幀(見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 2、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8-⑴ 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手套、飲料空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煙蒂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飲料瓶口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程智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1日投警鑑字第099000087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36-1至37頁、第42至43頁)。 3、另有被告程智強當庭指認(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114至119頁)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8-⑴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99院保管623號扣押物品清單)。 4、證人即被告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與被告王明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 所載竊盜案件,而車上之被告陳秀雯不知情,她在睡覺等情在卷可佐(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42至48頁、第49至60頁)。 5、證人即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附表一編號28⑴之竊案,只有我與被告程智強參與等情節(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62至6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承情節相符(見第6-1至7頁),堪足採認。 6、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14頁)。 7、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程智強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8-⑴ 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九)附表一編號28-⑵ 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未註明案號者,係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5413號刑事偵查卷宗」) 1、附表一編號28-⑵ 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華成紙業公司保管人李朝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8至28-1頁)。並有被告程智強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照片4幀(見第11-1至12頁)附卷可稽。 2、另有被告程智強當庭指認(見本院99訴301卷五第114至119頁)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8-⑵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證(本院99院保管623號扣押物品清單)。 3、證人即被告程智強附表一編號28-⑵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與被告王明義侵入廠房行竊、被告陳秀雯在外把風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42至48 頁、第49至60頁)。復與核其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8頁,苗檢99偵3394號卷第48頁)。再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至2頁),堪足採認為真實。 4、業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第7-1頁)。另 據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第17至17-1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5、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14頁)。 6、被告陳秀雯於本院辯稱:與陳麗絲去二水街上逛街云云,作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據,惟據證人陳麗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卷第73至78頁),殊難採信。另被告王明義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足採信。 7、此外,被告程智強等人多次提及陳麗絲在場乙節,業據陳麗絲否認在卷,復查無確切之竊盜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65 號不起訴書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陳秀雯、程智強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8-⑵ 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附表一編號29-⑴、29-⑵、29-⑶(未註明案號者,係 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9-⑴、29-⑵、29-⑶ 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身、部分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教中於警詢中指述(見第41至43頁);告訴人陳懷恩於警詢中指訴(見第45至48頁);被害人張彩圓於警詢中指述(見第53至54頁)歷歷。並有少年林○文指認竊盜現場照片6 幀(見第44頁、第60至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懷恩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70至75頁)、車籍資料(見第124頁)附卷可稽。 2、經警在尋獲之附表一編號29-⑵之遭竊之車號5130-LQ號自小客車之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18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72207 號鑑驗書(見第76至77頁)在卷可佐。 3、另有被告馮建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9-⑵ 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見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617號)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當庭拍攝扣案物之照片4 幀(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72至173頁)附卷可查。 4、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訴301 號卷第6至8頁)。又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可查(見第9 至10頁),亦核與少年林○文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見第14至16頁)。至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辯稱:是我單獨竊盜,與少年林○文無關云云,尚無足採信。 5、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29-⑴、29-⑵、29-⑶ 等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等情,有宣示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27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6、復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馮建文為附表編號29-⑴、29-⑶犯行所持用之開口扳手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五第169頁)。另有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共同為附表編號29-⑴、29-⑶犯行所持用之梅花扳手之型式在卷可參(見本院99訴301號卷第50頁)。 7、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與少年林○文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9-⑴、29-⑵、29-⑶ 等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楊郁娟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論罪法條及罪名」(除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被告楊清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行為;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行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盜行為;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竊盜行為;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⑸ 之竊盜行為;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 之竊盜行為;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之竊盜行為外)。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⑴ 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何潤水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2、被告王明義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⑵ 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鍾明平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3、被告王明義與共犯為附表一編號24-⑴ 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謝文增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責,附此敘明。 (三)補充、更正加重竊盜條件部分 1、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李光治與少年林○文共同攀爬、翻越英建公司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並持不詳物品打破2 樓辦公室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2、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 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程智強於晚上8 時之夜間,共同翻越告訴人古仁星之住宅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3、被告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1-⑴ 所載竊盜行為,除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外,尚翻越圍牆而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4、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竊盜行為,該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先破壞窗戶、從窗戶入內,打開大門讓被告王明義侵入該屋內,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5、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⑴ 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6、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⑶ 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鐵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7、被告王明義、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8-⑴ 所載行為,係被告王明義、程智強2 人攜帶兇器、翻越工廠圍牆侵入竊盜;又被告王明義、陳秀雯、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8-⑵所載行為,係被告3人攜帶兇器、翻越工廠圍牆侵入竊盜,均已如前述,本院應論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論及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八第10頁),而林○文係82年3月出生,故案發當時,少年林○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八第2頁)。就上開被告與少年林○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⑴、3-⑴、7-⑵、13、19-⑴、19-⑵、19-⑸ 、29-⑴、29-⑵、29-⑶ 部分,上開被告核犯各該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法條、罪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係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法條、罪名,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盜犯行,尚難證明其他共犯參與,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係於凌晨之夜間時分,徒手破壞紗門之安全設備,伸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得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1 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1、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1-⑴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程智強、楊郁娟為附表一編號2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3-⑴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為附表一編號6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王明義、魏文章、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7-⑴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蔡培、李光治、程智強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7-⑵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馮建文、李光治為附表一編號9-⑴所載行為;被告李光治、楊清芬為附表一編號9-⑵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魏文章、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13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9、被告馮建文與共犯李光治為附表一編號15-⑷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0、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19-⑴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1、被告王明義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19-⑵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2、被告王明義與少年林○文、共犯蔡志良為附表一編號19-⑸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3、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附表一編號20-⑵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4、被告馮建文與共犯莊淑霞為附表一編號22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5、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6、被告王明義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附表一編號24-⑴ 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7、被告王明義、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8-⑴、28-⑵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18、被告馮建文與少年林○文為附表一編號29-⑴、29-⑵、29-⑶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六)自首 1、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⑵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偕同員警起獲遭竊之熱水器19台,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二第158 頁),是認被告王明義就此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1-⑴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陳己揚坦承犯行,偕同員警前往竊盜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員警陳己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10頁),是認被告程智強就此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⑵ 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犯行,偕同員警前往竊盜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是認被告王明義就此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 1、被告王明義有事實甲、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2、3-⑴、7-⑴、7-⑵、13、14、19-⑴、19-⑵、19-⑶、19-⑷、19-⑸、20-⑵、23、24-⑴、25、26-⑴、26-⑵、26-⑶、28-⑴、28-⑵ 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明義就附表一編號20-⑵、26-⑵之竊盜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2、被告馮建文有事實甲、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1-⑴、2、3-⑴、5-⑴、6、7-⑵、9-⑴、11、12-⑴ 、13、15-⑵、15-⑶、15-⑷、16-⑴、16-⑵、19-⑴、22、29-⑴、29-⑵、29-⑶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或遞加重其刑。 3、被告陳秀雯有事實甲、三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3-⑴、6、13、28-⑵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4、被告陳蔡培有事實甲、四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7-⑵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5、被告楊清芬有事實甲、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9-⑵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6、被告李光治有事實甲、六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7-⑵、8-⑴、8-⑵、8-⑶、8-⑷、8-⑸、9-⑴、9-⑵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八)分論併罰 1、被告王明義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2、3-⑴、7-⑴、7- ⑵、13、14、19-⑴、19-⑵、19-⑶、19-⑷、19-⑸、 20-⑵、23、24-⑴、25、26-⑴、26-⑵、26-⑶、28-⑴、28-⑵ 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魏文章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2、3-⑴、6、7-⑴、、7-⑵、11、13、17-⑴、17-⑵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馮建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2、3-⑴、5-⑴、6、7-⑵、9-⑴、11、12-⑴、13、15-⑵、15-⑶、15-⑷、16-⑴、16-⑵、19-⑴、22、29-⑴、29-⑵、29-⑶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秀雯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3-⑴、6、13、28-⑵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陳蔡培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7-⑵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楊清芬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9-⑵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李光治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7-⑵、8-⑴、8-⑵、8-⑶、8-⑷、8-⑸、9-⑴、9-⑵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程智強所犯附表一編號2、7-⑴、10、21-⑴、21- ⑵、21-⑶、27、28-⑴、28-⑵ 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楊郁娟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次或單獨、或共同,或攜帶兇器、或結夥3 人以上、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侵害居家安寧、財產損失甚鉅;另審酌被告等人竊得車輛後,或撞毀、或燒燬,均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莫大損害;再審及各被告等角色分工狀態,情節重輕不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被告楊清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行為;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行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盜行為;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竊盜行為;被告馮建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⑸ 之竊盜行為;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 之竊盜行為;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 之竊盜行為外),並就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各有前揭事實欄甲一、二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清查之相關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127至152頁、第207至216頁、第231至235 頁),是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而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各高達21、20次,益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綜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明義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⑴、2、7-⑴、7-⑵ 、19-⑴、19-⑵、19-⑸、20-⑵、23、24-⑴、25、26-⑴、26-⑶ 所示各該罪刑後;及被告馮建文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⑴、2、7-⑵、19-⑴所示各該罪刑後,分別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至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之如前開竊盜犯行,其中部分編號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揆諸前開所述,因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犯本案前開21、20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則前開犯行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5-⑵、15-⑶、15-⑷及29-⑵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本院99年度院保管字第617號、照片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26頁及卷五第172、173頁),為被告馮建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六第19、20頁及本院卷五第16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⑵、15-⑶、15-⑷及29-⑵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⑶ 犯行所攜帶、持用之鐵剪、尖嘴鉗、管鉗各1 支(照片詳99偵3867號偵查卷第40頁),為被告王明義所有、供犯本次竊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被告王明義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王明義、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8-⑴ 犯行,及被告王明義、陳秀雯、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8-⑵ 犯行,所持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及手套2 副(本院99年度院保管字第623號、油壓剪照片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126、127頁),為被告、共犯程智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程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五第115、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被告等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⑴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5-⑴犯行所持用之汽車鑰匙;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被告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持用之L 型六角扳手;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2-⑴ 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6-⑴ 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6-⑵ 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7-⑴ 、17-⑵ 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9-⑴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9-⑵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王明義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9-⑷ 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王明義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9- ⑸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被告程智強為附表一編號21-⑴ 犯行所持用之鐵撬;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2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⑴ 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兇器;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9-⑴、29-⑶犯行所持用之開口扳手少年共犯林彥文所持用之梅花扳手;均未據扣案,且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或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行為。 (二)被告楊清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行為。 (三)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行為。 (四)被告王明義、魏文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盜行為(五)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竊盜行為。 (六)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⑸之竊盜行為。 (七)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之竊盜行為。 (八)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即苗檢99偵3394號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行為。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少年林○文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鴻章警詢之指述。 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少年林○文指認棄車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楊清芬為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魏文章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陳蔡培警詢之供述。 ⑶被告王明義、李光治偵訊時之供述。 ⑷少年林○文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⑸證人詹益昌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詹雯茹警詢之證述。 ⑺被害人吳素蕉警詢之指述。 ⑻被告魏文章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 張。 (三)被告陳秀雯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陳秀雯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王秀滿警詢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⑶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1 6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5208號鑑驗書。 (四)被告王明義、魏文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魏文章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少年林○文警詢(99年1 月31日)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⑶告訴人蔡彥杰警詢之指訴。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⑸被告馮建文、魏文章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 ⑹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12日苗消調字第099000549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車輛燒燬之照片。 (五)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 ⑴、18- ⑵之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魏文章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振生、劉益宏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⑶查獲現場照片9張。 ⑷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 (六)被告馮建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⑸ 之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王明義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⑵少年林○文、證人陳泓志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吳欣蓮警詢之指訴。 ⑸告訴人吳欣蓮竊盜案之現場照片共39張。 ⑹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查獲現場、贓證物照片共27張。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26721號鑑定書暨所附採證照片8張。 (七)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 之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⑴被告王明義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⑷被害人黃建豪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⑺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 張。 (八)被告陳秀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8-⑴ (即苗檢99偵3394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告王明義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竊取電線過程之供述。 ⑶被告程智強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竊取電線過程之供述。 ⑷被害廖德清警詢之指述。 ⑹達新公司遭竊現場照片10張。 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1日投警鑑字第0990000871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四、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4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被害人陳鴻章管有之自小貨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業經被害人陳鴻章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66至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83至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78頁),及少年林○文指認棄車現場照片4 幀(見75至76頁)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2、雖據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馮建文共同竊車等語(見第27頁),惟查: ⑴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證稱:好像有這件事,記不清楚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至315頁)。 ⑵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竊取車號2462-VW 白色自用小貨車之竊案,除了我以外,沒有任何人一起竊盜這部車子。被告馮建文沒有跟我一起偷這台車子。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只是想找個人擔罪,就把被告馮建文拖下水。因為這種事情以之前的案子都是我跟他,所以我就想說找馮建文來擔這個罪。當初沒想過他們擔了這個罪,刑期會那麼長。我是想通了才改變說詞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七 第77至79頁)。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少年林○文於99年1 月31日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警詢錄音內容,由勘驗結果可知:少年林○文供述之車輛,係警員提示之「車號為2146-VW」,核與附表一編號4 之「車號2462-VW」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82至84頁),足認少年林○文於99年1 月31日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警詢中供述,已有瑕疵,實難憑信。 ⑷參以證人即少年林○文於本院勘驗後,續結證稱:這部車是警察已經找到車了,然後他們把找到失竊的案子放在一個停車場,然後把所有找到的失竊車子給我看過,要我看哪一台車我比較有印象,就叫我認,我是在警察所指定的停車場認出這部車號2462-VW 白色自用小貨車,也是警察跟我講說是在哪裡找到的,我不知道警詢中供述的車號都是2146-VW ,跟照片所示的車號2462-VW 不一樣,我是認車,這種車型我自己有去偷過,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台,因為有偷過兩次這種車,我不知道這台是哪一台,我有跟馮建文去偷過這種車型的車,可是印象好像不是跟照片長得一模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 ⑸從而,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供述,具有瑕疵,且互核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亦難認一致、相符,自難單憑少年林○文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馮建文不利之認定。 3、此外,被告馮建文始終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提出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4 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馮建文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4 之「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無罪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7-⑵之被告楊清芬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 1、訊據被告楊清芬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2、少年林○文在警詢中所陳述之共犯姓名,並無被告楊清芬(見99少連偵9號卷第16頁)。 3、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楊清芬(見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清芬沒有去(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40、141頁)。 4、被告王明義於偵訊中所提到一起去的人,亦無被告楊清芬(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沒有女性共犯參與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61頁)。 5、雖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楊清芬參與附表一編號7-⑵之竊盜犯行(見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清芬沒有參與本件,真正參與之共犯為被告程智強,我記憶中這一條竊案並無女性參與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七第136頁)。 6、雖陳蔡培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楊清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沒有女性參與竊案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七第152、154頁)。 7、雖被告李光治在偵訊中指認被告楊清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清芬沒有參與竊案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七第156、157頁)。 8、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楊清芬為附表一編號7-⑵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清芬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7-⑵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楊清芬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10之被告陳秀雯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 1、訊據被告陳秀雯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 2、證人即被告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單獨1 人在新竹監獄大門口那邊尋點、偷車,我當天有開去青草湖那邊找被告陳秀雯,我跟她講說我今天有去竊盜1 部車,我那天去載她時,她有坐我偷來的那部車,陳秀雯沒有跟我去偷這部車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71至76頁)。 3、至公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5208號鑑驗書(見第33至35頁),無足作為認定被告陳秀雯竊車之憑據,已如前述。 4、本院依被告陳秀雯之聲請,提訊證人即被告魏文章到庭為證,而觀諸證人即被告魏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67至71頁),無足做為被告陳秀雯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陳秀雯為附表一編號10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秀雯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10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陳秀雯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2-⑴ 之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 1、訊據被告王明義、魏文章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⑴ 之之竊盜犯行。 2、證人即被告魏文章、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均以「忘記了」、「都不知道自己有無參與」等語為證,是認此部分之中性證據,無足做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有利、不利之認定。 3、再者,本案附表一編號12-⑴ 之竊案,係起源於員警查獲該編號遭竊之車號5430-KW 號自小客車遭燒燬,進而循線追查竊嫌,故而,就本案卷證資料內,關於追查竊嫌之卷證資料有限。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內,互核被告、少年林○文之陳述而認定被告馮建文之竊車犯行外(已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他共犯之參與,是認公訴人就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舉證不足。4、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附表一編號12-⑴ 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12-⑴ 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被告魏文章(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8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振生(車號4170-KE 號)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1至13頁、第16頁,本院99訴301卷三第120頁);另據被害人劉益宏(車號JS-0993 號)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警詢之指述及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4至15頁、第17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9 幀(見第19至23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見第 24至27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2、訊據被告魏文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竊盜犯行,辦稱:我沒偷車,是被告王明義給我5 萬元,叫我負責幫他交贓車給青草湖派出所員警等語。經查:被告魏文章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170至183頁),另核與證人即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八第183至187頁),再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八第189至193頁、第193至197頁、 第198至200頁),是認被告魏文章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3、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足以證明2 位被害人之車輛遭竊、尋獲等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魏文章為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魏文章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18-⑴、18-⑵之「判決主文」欄所載,均為被告魏文章無罪之諭知。 4、至被告魏文章有無另涉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19-⑸之被告馮建文(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19-⑸所載之告訴人吳欣蓮、被害人陳泓志 、陳貞妙之財物,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真實。 2、雖少年林○文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馮建文共同竊盜(見卷一第27頁),惟查: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偵訊中證稱:馮建文當時在後座睡覺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九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到了之後,我們進去,然後我出來放東西時,有看到馮建文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20至21頁)。 3、雖共犯蔡志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馮建文(99少連偵42號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參與的有4 個人,只是馮建文在車上睡覺,他從頭睡到尾,完全不知道當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5至6頁、第8頁)。 4、被告王明義就此次竊盜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馮建文有一起去,但在車內睡覺而沒有下車行竊等語。 5、訊據被告馮建文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9-⑸ 之竊盜犯行。 6、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9-⑸ 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馮建文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19-⑸ 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馮建文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一編號20-⑴ 之被告王明義(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 1、附表一編號20-⑴ 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建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9 至10頁、第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12至13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2、訊據被告王明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0-⑴ 之竊盜犯行,辦稱:是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偷貨車,載我去附表一編號20- ⑵所載時、地竊取熱水器等語。 3、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車輛遭竊、尋獲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⑴ 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義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20-⑴ 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王明義無罪之諭知。 (八)附表一編號28-⑴ (即苗檢99偵3394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告陳秀雯(未註明案號者,係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5413號刑事偵查卷宗」) 1、附表一編號28-⑴所載之被害人達新公司之財物,於該 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真實。2、雖被告程智強於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陳秀雯在外把風乙節(見第1-2頁、本院99訴301號卷九第7頁)。惟查 : 1.證人即被告程智強另於偵訊中結證述:被告陳秀雯只是在車上等,不知道我們在幹嘛等語(見苗檢99偵3394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42至48頁)。可見被告程智強先後指認、證詞不一致。 2.又證人即被告程智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以「有跟她講我們要去偷東西,這樣她在外面等就算把風,沒有跟她講就不算把風」之區分標準(見本院99訴301號卷十第54頁),進而證述:附表一編號28-⑴之達新公司竊案,被告陳秀雯不是把風,而附表一編號28-⑵ 之華成公司竊案,被告陳秀雯在外把風等語。是認證人即被告程智強並無刻意迴護被告陳秀雯而為全部有利之證詞,參以被告程智強業已坦認為附表一編號28-⑴、28-⑵之竊盜犯行,其為被告陳秀雯有利或不利之證詞,與自己之犯行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從而,應認證人即被告程智強於本院之證詞,較足採信。3、觀諸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第7 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9訴301 號卷十第62頁)內容,就附表一編號28-⑴ 之竊盜犯行,並未指認共犯陳秀雯等情。 4、訊據被告陳秀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8-⑴ 之竊盜犯行。雖被告陳秀雯曾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此次竊盜犯行(見第16-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76至177頁),惟不得憑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秀雯犯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陳秀雯為附表一編號28-⑴ 所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秀雯有利之認定,爰如附表一編號28-⑴ 之「判決主文」欄所載,為被告陳秀雯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等人另涉犯起訴書附表3-⑵、5-⑵、12-⑵、19-⑹所載之公共危險、槍砲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 戊、被告程智強涉犯附表一編號7-⑵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惟未據起訴,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論罪法條│判決主文 │ │ │ │ │ │ │ │及罪名 │ │ ├───┼────┼────┼─────┼────┼────┼────┼─────┤ │1-⑴ │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縣寶山│左列行為│英建公司│兒童及少│王明義成年│ │99少連│馮建文、│16日凌晨│鄉○○○街│人欄位所│所有之電│年福利法│人與少年犯│ │偵9號 │陳秀雯、│1時許之 │129巷10號 │載之人基│纜線,規│第70條第│結夥攜帶兇│ │ │陳蔡培、│夜間 │之夜間無人│於意圖為│格如下:│1項前段 │器毀越安全│ │ │王明義、│ │所在之「英│自己不法│100mmX │、修正前│設備竊盜罪│ │ │楊清芬、│ │建工程股份│所有之竊│700公尺 │刑法第32│,累犯,處│ │ │李光治、│ │有限公司」│盜犯意聯│、125mmX│1條第1項│有期徒刑壹│ │ │與少年林│ │(下稱英建│絡,分由│700公尺 │第2、3、│年叁月,並│ │ │○文(另│ │公司)廠房│王明義、│、150mmX│4款之成 │應於刑之執│ │ │經本院少│ │內 │馮建文、│700公尺 │年人與少│行前,令入│ │ │年法庭裁│ │ │李光治與│、60mmX1│年犯結夥│勞動場所強│ │ │定施予感│ │ │少年林○│400公尺 │攜帶兇器│制工作叁年│ │ │化教育確│ │ │文共同攜│、100mm │毀越安全│。 │ │ │定) │ │ │帶客觀上│裸銅線X │設備竊盜│ │ │ │ │ │ │可供兇器│700公尺 │罪。(依│魏文章成年│ │ │ │ │ │使用之鐵│(價值約│法變更起│人與少年犯│ │ │ │ │ │剪(未扣│新臺幣《│訴法條)│結夥攜帶兇│ │ │ │ │ │案),踰│下同》70│(公訴意│器毀越安全│ │ │ │ │ │越該公司│萬元),│旨漏論修│設備竊盜罪│ │ │ │ │ │鐵皮圍籬│及監視錄│正前刑法│,處有期徒│ │ │ │ │ │之安全設│影器1台 │第321條 │刑玖月。 │ │ │ │ │ │備侵入行│(廠牌:│第1項第2│ │ │ │ │ │ │竊,並持│APPRO、 │款,應予│馮建文成年│ │ │ │ │ │不詳物品│型號:DV│補充、更│人與少年犯│ │ │ │ │ │打破2樓 │R-30165 │正) │結夥攜帶兇│ │ │ │ │ │辦公室窗│,價值約│ │器毀越安全│ │ │ │ │ │戶玻璃,│2萬元) │ │設備竊盜罪│ │ │ │ │ │踰越該窗│;暨車號│ │,累犯,處│ │ │ │ │ │戶之安全│4429-GT │ │有期徒刑壹│ │ │ │ │ │設備,入│號自用小│ │年肆月,並│ │ │ │ │ │內竊取辦│貨車1部 │ │應於刑之執│ │ │ │ │ │公室內之│(價值約│ │行前,令入│ │ │ │ │ │監視錄影│10萬元、│ │勞動場所強│ │ │ │ │ │器1台。 │已尋獲)│ │制工作叁年│ │ │ │ │ │而陳秀雯│。 │ │。 │ │ │ │ │ │、楊清芬│ │ │ │ │ │ │ │ │則負責在│ │ │陳秀雯成年│ │ │ │ │ │圍籬外將│ │ │人與少年犯│ │ │ │ │ │剪落之電│ │ │結夥攜帶兇│ │ │ │ │ │線搬運至│ │ │器毀越安全│ │ │ │ │ │車輛內,│ │ │設備竊盜罪│ │ │ │ │ │魏文章、│ │ │,累犯,處│ │ │ │ │ │陳蔡培則│ │ │有期徒刑拾│ │ │ │ │ │在外把風│ │ │月。 │ │ │ │ │ │。馮建文│ │ │ │ │ │ │ │ │見該公司│ │ │陳蔡培成年│ │ │ │ │ │之車號44│ │ │人與少年犯│ │ │ │ │ │29-GT號 │ │ │結夥攜帶兇│ │ │ │ │ │自小貨車│ │ │器毀越安全│ │ │ │ │ │之鑰匙插│ │ │設備竊盜罪│ │ │ │ │ │在電門上│ │ │,累犯,處│ │ │ │ │ │,啟動該│ │ │有期徒刑拾│ │ │ │ │ │車而竊取│ │ │月。 │ │ │ │ │ │之,供渠│ │ │ │ │ │ │ │ │等載運竊│ │ │楊清芬成年│ │ │ │ │ │得之財物│ │ │人與少年犯│ │ │ │ │ │離去。 │ │ │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毀越安全│ │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李光治成年│ │ │ │ │ │ │ │ │人與少年犯│ │ │ │ │ │ │ │ │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毀越安全│ │ │ │ │ │ │ │ │設備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2 │王明義、│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古仁星之│修正前刑│王明義犯結│ │99偵18│程智強、│3日晚上8│鎮○○路 1│人欄位所│行動電話│法第321 │夥踰越牆垣│ │00 │馮建文、│時許之夜│段268號之 │載之人基│機1具( │條第1項 │於夜間侵入│ │ │魏文章、│間 │住宅內 │於意圖為│摩托羅拉│第1、2、│住宅竊盜罪│ │ │楊郁娟 │ │ │自己不法│、C350)│4款之結 │,累犯,處│ │ │ │ │ │所有之竊│、KTV音 │夥踰越牆│有期徒刑壹│ │ │ │ │ │盜犯意聯│響組(不│垣於夜間│年,並應於│ │ │ │ │ │絡,分由│含喇叭)│侵入住宅│刑之執行前│ │ │ │ │ │程智強、│1組、DVD│竊盜罪。│,令入勞動│ │ │ │ │ │馮建文、│主機(國│(公訴意│場所強制工│ │ │ │ │ │魏文章、│際牌、SC│旨漏論修│作叁年。 │ │ │ │ │ │王明義翻│PT450)1│正前刑法│ │ │ │ │ │ │牆進入住│台、手錶│第321條 │魏文章犯結│ │ │ │ │ │宅內行竊│4支、水 │第1項第1│夥踰越牆垣│ │ │ │ │ │,而楊郁│晶1批、 │款之加重│於夜間侵入│ │ │ │ │ │娟則在外│龍銀2枚 │條件,應│住宅竊盜罪│ │ │ │ │ │負責以手│(總價值│予補充、│,處有期徒│ │ │ │ │ │機通報、│約8萬150│更正)。│刑捌月。 │ │ │ │ │ │把風。 │0元) │ │ │ │ │ │ │ │ │。 │ │馮建文犯結│ │ │ │ │ │ │ │ │夥踰越牆垣│ │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並應於│ │ │ │ │ │ │ │ │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 │ │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 │ │作叁年。 │ │ │ │ │ │ │ │ │ │ │ │ │ │ │ │ │ │程智強犯結│ │ │ │ │ │ │ │ │夥踰越牆垣│ │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楊郁娟犯結│ │ │ │ │ │ │ │ │夥踰越牆垣│ │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月。 │ ├───┼────┼────┼─────┼────┼────┼────┼─────┤ │3-⑴ │馮建文、│99年1 月│臺中縣大甲│左列行為│朱文彬所│兒童及少│王明義成年│ │99少連│魏文章、│3日凌晨2│鎮○○路25│人欄位所│有之車號│年福利法│人與少年犯│ │偵14 │陳秀雯、│時56分許│3巷64號前 │載之人基│7411-LC │第70條第│結夥竊盜罪│ │ │王明義與│ │ │於意圖為│號自小客│1項前段 │,累犯,處│ │ │少年林○│ │ │自己不法│車1部( │、修正前│有期徒刑拾│ │ │文(另經│ │ │所有之竊│銀色、馬│刑法第32│月。 │ │ │本院少年│ │ │盜犯意聯│自達廠牌│1條第1項│ │ │ │法庭裁定│ │ │絡,分由│,價值約│第4款之 │魏文章成年│ │ │施予感化│ │ │馮建文以│35萬元、│成年人與│人與少年犯│ │ │教育確定│ │ │不詳方式│尋獲時已│少年犯結│結夥竊盜罪│ │ │) │ │ │負責下手│燒毀)。│夥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行竊車號│ │。(依法│刑玖月。 │ │ │ │ │ │7411- LC│ │變更起訴│ │ │ │ │ │ │號自用小│ │法條) │馮建文成年│ │ │ │ │ │客車1部 │ │ │人與少年犯│ │ │ │ │ │,而王明│ │ │結夥竊盜罪│ │ │ │ │ │義、魏文│ │ │,累犯,處│ │ │ │ │ │章、陳秀│ │ │有期徒刑壹│ │ │ │ │ │雯、少年│ │ │年。 │ │ │ │ │ │林○文則│ │ │ │ │ │ │ │ │在旁把風│ │ │陳秀雯成年│ │ │ │ │ │、接應。│ │ │人與少年犯│ │ │ │ │ │ │ │ │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4 │馮建文、│99年1 月│新竹市鐵道│馮建文持│陳鴻章所│起訴法條│馮建文無罪│ │99少連│少年林○│15日晚上│路2段280號│扳手竊取│有之車號│、罪名:│。 │ │偵14 │文 │8時許 │前 │車號2462│2462-VW │刑法第32│ │ │ (X) │ │ │ │-VW號自 │號自用小│0條第1項│ │ │ │ │ │ │用小貨車│貨車。 │之竊盜罪│ │ │ │ │ │ │,少年林│ │嫌。 │ │ │ │ │ │ │○文則在│ │ │ │ │ │ │ │ │旁把風。│ │ │ │ ├───┼────┼────┼─────┼────┼────┼────┼─────┤ │5-⑴ │馮建文 │98年11月│新竹市三民│馮建文意│曾秀枝所│刑法第32│馮建文犯竊│ │99少連│ │21日晚上│路6號前 │圖為自己│有之車號│0條第1項│盜罪,累犯│ │偵13 │ │6時30分 │ │不法所有│3637-WK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 │之竊盜犯│號自小客│。 │刑陸月。 │ │ │ │ │ │意,持他│車1部( │ │ │ │ │ │ │ │人之汽車│銀色、馬│ │ │ │ │ │ │ │鑰匙(未│自達廠牌│ │ │ │ │ │ │ │扣案)竊│,價值約│ │ │ │ │ │ │ │取車號36│30萬元、│ │ │ │ │ │ │ │37-WK號 │尋獲時已│ │ │ │ │ │ │ │自小客車│燒毀)。│ │ │ │ │ │ │ │1部,得 │ │ │ │ │ │ │ │ │手後,供│ │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 │所用。 │ │ │ │ ├───┼────┼────┼─────┼────┼────┼────┼─────┤ │ 6 │魏文章、│99年1月5│新竹市警光│左列行為│來鴻企業│修正前刑│魏文章犯結│ │99偵17│陳秀雯、│日凌晨 1│路32號1 樓│人欄位所│有限公司│法第321 │夥攜帶兇器│ │99 │馮建文 │時30分許│前 │載之人基│所有之車│條第1項 │竊盜罪,處│ │ │ │ │ │於意圖為│號LP-076│第3、4款│有期徒刑柒│ │ │ │ │ │自己不法│7號自小 │之結夥攜│月。 │ │ │ │ │ │所有之竊│貨車1部 │帶兇器竊│ │ │ │ │ │ │盜犯意聯│(藍色、│盜罪。 │馮建文犯結│ │ │ │ │ │絡,分由│中華廠牌│(原起訴│夥攜帶兇器│ │ │ │ │ │馮建文持│、價值約│書漏論加│竊盜罪,累│ │ │ │ │ │客觀上可│5萬元、 │重條件,│犯,處有期│ │ │ │ │ │供兇器使│已尋獲)│公訴人當│徒刑玖月。│ │ │ │ │ │用之長約│ │庭更正)│ │ │ │ │ │ │15公分之│ │ │陳秀雯犯結│ │ │ │ │ │六角扳手│ │ │夥攜帶兇器│ │ │ │ │ │(未扣案│ │ │竊盜罪,累│ │ │ │ │ │),撬開│ │ │犯,處有期│ │ │ │ │ │車門鎖、│ │ │徒刑捌月。│ │ │ │ │ │電門鎖而│ │ │ │ │ │ │ │ │竊取車號│ │ │ │ │ │ │ │ │LP-0767 │ │ │ │ │ │ │ │ │號自小貨│ │ │ │ │ │ │ │ │車1部, │ │ │ │ │ │ │ │ │而魏文章│ │ │ │ │ │ │ │ │、陳秀雯│ │ │ │ │ │ │ │ │則在旁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 │ │ │ │ │ │ │ ├───┼────┼────┼─────┼────┼────┼────┼─────┤ │7-⑴ │王明義、│⑴98年11│新竹縣寶山│⑴左列行│⑴詹益昌│修正前刑│王明義犯結│ │99偵16│程智強、│月18日下│鄉○○路35│為人欄位│所有之皮│法第321 │夥竊盜罪,│ │98 │魏文章 │午5時20 │8巷30號之 │所載之人│夾1個( │條第1項 │累犯,處有│ │ │ │分許之日│住宅內 │基於意圖│內有600 │第4款之 │期徒刑拾月│ │ │ │間 │ │為自己不│元)。 │結夥竊盜│,並應於刑│ │ │ │ │ │法所有之│ │罪。 │之執行前,│ │ │ │ │ │竊盜犯意│ │ │令入勞動場│ │ │ │ │ │聯絡,分│ │ │所強制工作│ │ │ │ │ │由王明義│ │ │叁年。 │ │ │ │ │ │與程智強│ │ │ │ │ │ │ │ │進入住宅│ │ │魏文章犯結│ │ │ │ │ │內(侵入│ │ │夥竊盜罪,│ │ │ │ │ │住宅部分│ │ │處有期徒刑│ │ │ │ │ │,未據告│ │ │柒月。 │ │ │ │ │ │訴),徒│ │ │ │ │ │ │ │ │手行竊,│ │ │程智強犯結│ │ │ │ │ │魏文章則│ │ │夥竊盜罪,│ │ │ │ │ │在外把風│ │ │處有期徒刑│ │ │ │ │ │、接應,│ │ │柒月。 │ │ │ │ │ │得手後,│ │ │ │ │ │ │ │ │適屋主之│ │ │ │ │ │ │ │ │子女返家│ │ │ │ │ │ │ │ │,隨即倉│ │ │ │ │ │ │ │ │皇逃離。│ │ │ │ ├───┼────┼────┼─────┼────┼────┼────┼─────┤ │7-⑵ │王明義、│⑵98年11│新竹縣寶山│⑵左列行│⑵個人電│兒童及少│王明義成年│ │99偵16│陳蔡培、│月30日下│鄉○○路35│為人欄位│腦2 臺及│年福利法│人與少年犯│ │98 │馮建文、│午2、3時│8巷30號之 │所載之人│周邊設備│第70條第│結夥竊盜罪│ │ │魏文章、│許之日間│住宅內 │基於意圖│、用具(│1項前段 │,累犯,處│ │ │李光治、│ │ │為自己不│價值共約│、修正前│有期徒刑拾│ │ │少年林○│ │ │法所有之│3萬3000 │刑法第32│月,並應於│ │ │文及程智│ │ │竊盜犯意│元)。 │1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 │ │強(未經│ │ │聯絡,分│ │第4款之 │,令入勞動│ │ │起訴) │ │ │由王明義│ │成年人與│場所強制工│ │ │ │ │ │、馮建文│ │少年犯結│作叁年。 │ │ │ │ │ │、李光治│ │夥竊盜罪│ │ │ │ │ │ │、少年林│ │。(依法│ │ │ │ │ │ │○文及程│ │變更起訴│魏文章成年│ │ │ │ │ │智強(未│ │法條) │人與少年犯│ │ │ │ │ │經起訴)│ │ │結夥竊盜罪│ │ │ │ │ │進入住宅│ │ │,處有期徒│ │ │ │ │ │內(侵入│ │ │刑捌月。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 │ │馮建文成年│ │ │ │ │ │訴),徒│ │ │人與少年犯│ │ │ │ │ │手行竊,│ │ │結夥竊盜罪│ │ │ │ │ │而魏文章│ │ │,累犯,處│ │ │ │ │ │、陳蔡培│ │ │有期徒刑壹│ │ │ │ │ │則在外把│ │ │年,並應於│ │ │ │ │ │風、接應│ │ │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 │ │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 │ │作叁年。 │ │ │ │ │ │ │ │ │ │ │ │ │ │ │ │ │ │陳蔡培成年│ │ │ │ │ │ │ │ │人與少年犯│ │ │ │ │ │ │ │ │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李光治成年│ │ │ │ │ │ │ │ │人與少年犯│ │ │ │ │ │ │ │ │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楊清芬無罪│ │ │ │ │ │ │ │ │。 │ ├───┼────┼────┼─────┼────┼────┼────┼─────┤ │8-⑴ │李光治 │⑴99年1 │⑴新竹市武│⑴李光治│⑴廖淑惠│刑法第32│李光治犯竊│ │99偵20│ │月9日下 │昌街16號之│基於意圖│所有之皮│0條第1項│盜罪,累犯│ │31 │ │午2時30 │小吃店 │為自己不│包(內有│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分許之日│ │法所有之│零錢約50│。 │刑叁月。 │ │ │ │間 │ │竊盜犯意│0元、會 │ │ │ │ │ │ │ │,徒手竊│員卡及國│ │ │ │ │ │ │ │取廖淑惠│泰綜合醫│ │ │ │ │ │ │ │放置攤位│院新竹分│ │ │ │ │ │ │ │內之皮包│院掛號證│ │ │ │ │ │ │ │。 │,已尋獲│ │ │ │ │ │ │ │ │掛號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8-⑵ │李光治 │⑵99年1 │⑵新竹縣湖│⑵李光治│⑵賴麗華│刑法第32│李光治犯竊│ │99偵20│ │月12日凌│口鄉○○路│基於意圖│所經營富│0條第1項│盜罪,累犯│ │31 │ │晨3、4時│2號之富國 │為自己不│國旅社之│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之夜間│旅館內 │法所有之│彌勒佛1 │。 │刑肆月。 │ │ │ │ │ │竊盜犯意│尊、石製│ │ │ │ │ │ │ │,趁投宿│達摩1尊 │ │ │ │ │ │ │ │該旅館 │、地球水│ │ │ │ │ │ │ │318 號房│晶球1 粒│ │ │ │ │ │ │ │之際,徒│、玉石球│ │ │ │ │ │ │ │手竊取旅│1粒(價 │ │ │ │ │ │ │ │館內之彌│值約1萬 │ │ │ │ │ │ │ │勒佛1尊 │元,已尋│ │ │ │ │ │ │ │、石製達│獲彌勒佛│ │ │ │ │ │ │ │摩1尊、 │、地球水│ │ │ │ │ │ │ │地球水晶│晶球、玉│ │ │ │ │ │ │ │球1 粒、│石球)。 │ │ │ │ │ │ │ │玉石球1 │ │ │ │ │ │ │ │ │粒。 │ │ │ │ ├───┼────┼────┼─────┼────┼────┼────┼─────┤ │8-⑶ │李光治 │⑶99年1 │⑶新竹縣新│⑶李光治│⑶范揚進│刑法第32│李光治犯竊│ │99偵20│ │月13日下│豐鄉○○街│基於意圖│所有水溝│0條第1項│盜罪,累犯│ │31 │ │午1時40 │2號門口 │為自己不│蓋3個(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分許之日│ │法所有之│價值約 │。 │刑叁月。 │ │ │ │間 │ │竊盜犯意│2000元)│ │ │ │ │ │ │ │,徒手竊│。 │ │ │ │ │ │ │ │取水溝蓋│ │ │ │ │ │ │ │ │3個。 │ │ │ │ ├───┼────┼────┼─────┼────┼────┼────┼─────┤ │8-⑷ │李光治 │⑷99年1 │⑷新竹縣新│⑷李光治│⑷古双全│刑法第32│李光治犯竊│ │99偵20│ │月13日下│豐鄉○○街│基於意圖│所有之瓦│0條第1項│盜罪,累犯│ │31 │ │午2時10 │106號之飲 │為自己不│斯爐、炒│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分許之日│食店外 │法所有之│菜鍋、鍋│。 │刑叁月。 │ │ │ │間 │ │竊盜犯意│蓋2個、 │ │ │ │ │ │ │ │,徒手竊│瓦斯爐架│ │ │ │ │ │ │ │取瓦斯爐│2個。 │ │ │ │ │ │ │ │、炒菜鍋│ │ │ │ │ │ │ │ │、鍋蓋、│ │ │ │ │ │ │ │ │瓦斯爐架│ │ │ │ │ │ │ │ │。 │ │ │ │ ├───┼────┼────┼─────┼────┼────┼────┼─────┤ │8-⑸ │李光治 │⑸99年1 │⑸新竹縣新│⑸李光治│⑸戴金勝│刑法第32│李光治犯竊│ │99偵20│ │月13日下│豐鄉○○路│基於意圖│所有之鍋│0條第1項│盜罪,累犯│ │31 │ │午4時許 │1段26之3號│為自己不│碗生財器│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之日間 │之小吃店門│法所有之│具1批、 │。 │刑叁月。 │ │ │ │ │口 │竊盜犯意│鐵製炒菜│ │ │ │ │ │ │ │,徒手竊│鍋3個、 │ │ │ │ │ │ │ │取鍋碗等│瓦斯爐1 │ │ │ │ │ │ │ │生財器具│組、白鐵│ │ │ │ │ │ │ │。 │桶3個( │ │ │ │ │ │ │ │ │價值約1 │ │ │ │ │ │ │ │ │萬元)。│ │ │ ├───┼────┼────┼─────┼────┼────┼────┼─────┤ │9-⑴ │馮建文、│⑴99年1 │⑴新竹縣寶│⑴馮建文│⑴林漢松│刑法第32│馮建文共同│ │99偵20│李光治 │月4日晚 │山鄉○○路│、李光治│所有之車│0條第1項│犯竊盜罪,│ │37 │ │上10時15│128號前 │基於意圖│號Z7-927│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分許 │ │為自己不│5號車牌 │。 │期徒刑伍月│ │ │ │ │ │法所有之│2面。 │ │。 │ │ │ │ │ │竊盜犯意│ │ │ │ │ │ │ │ │聯絡,共│ │ │李光治共同│ │ │ │ │ │同徒手竊│ │ │犯竊盜罪,│ │ │ │ │ │得車號Z7│ │ │累犯,處有│ │ │ │ │ │-9275號 │ │ │期徒刑肆月│ │ │ │ │ │之車牌2 │ │ │。 │ │ │ │ │ │面,供懸│ │ │ │ │ │ │ │ │掛在車號│ │ │ │ │ │ │ │ │6661-TW │ │ │ │ │ │ │ │ │車身(車│ │ │ │ │ │ │ │ │號6661-T│ │ │ │ │ │ │ │ │W車輛遭 │ │ │ │ │ │ │ │ │竊,詳如│ │ │ │ │ │ │ │ │本附表編│ │ │ │ │ │ │ │ │號15-⑷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 │ │ ├───┼────┼────┼─────┼────┼────┼────┼─────┤ │9-⑵ │李光治、│⑵99年1 │⑵新竹縣竹│⑵李光治│⑵豐富麗│刑法第32│李光治共同│ │99偵20│楊清芬 │月5日上 │北市嘉豐一│、楊清芬│園社區之│0條第1項│犯竊盜罪,│ │37 │ │午9時56 │街100巷11 │基於意圖│第4臺分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分許 │弄1號外牆 │為自己不│接器訊號│。 │期徒刑叁月│ │ │ │ │(豐富麗園│法所有之│箱白鐵蓋│ │。 │ │ │ │ │社區) │竊盜犯意│ 4片、車│ │ │ │ │ │ │ │聯絡,共│道出口水│ │楊清芬共同│ │ │ │ │ │同徒手竊│溝鐵板 1│ │犯竊盜罪,│ │ │ │ │ │取豐富麗│片(價值│ │累犯,處有│ │ │ │ │ │園社區之│共約5800│ │期徒刑叁月│ │ │ │ │ │第四臺分│元)。 │ │。 │ │ │ │ │ │接器訊號│ │ │ │ │ │ │ │ │箱白鐵蓋│ │ │ │ │ │ │ │ │4片、車 │ │ │ │ │ │ │ │ │道出口水│ │ │ │ │ │ │ │ │溝鐵板1 │ │ │ │ │ │ │ │ │片。 │ │ │ │ ├───┼────┼────┼─────┼────┼────┼────┼─────┤ │ 10 │程智強 │98年12月│新竹市延平│程智強基│王秀滿所│修正前刑│程智強犯攜│ │99偵13│ │1日上午9│路1段法務 │於意圖為│有之車號│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70 │ │時許前某│部矯正署新│自己不法│9380-DW │條第1項 │罪,處有期│ │ │ │時 │竹監獄附近│所有之竊│號自小客│第3款之 │徒刑捌月。│ │ │ │ │之停車位 │盜犯意,│車(黑色│攜帶兇器│ │ │ │ │ │ │持客觀上│馬自達、│竊盜罪(│陳秀雯無罪│ │ │ │ │ │可供兇器│價值約30│原起訴書│。 │ │ │ │ │ │使用之長│萬元,已│誤載為刑│ │ │ │ │ │ │約11公分│尋獲遭撞│法第320 │ │ │ │ │ │ │L型六角 │擊之車身│條第1項 │ │ │ │ │ │ │扳手破壞│,未尋獲│之竊盜罪│ │ │ │ │ │ │車門鎖後│車牌)。│,業經公│ │ │ │ │ │ │,啟動電│ │訴人當庭│ │ │ │ │ │ │門竊取車│ │更正)。│ │ │ │ │ │ │號9380-D│ │ │ │ │ │ │ │ │W號自小 │ │ │ │ │ │ │ │ │客車1部 │ │ │ │ │ │ │ │ │。 │ │ │ │ ├───┼────┼────┼─────┼────┼────┼────┼─────┤ │ 11 │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市中華│魏文章、│蕭又仁所│刑法第32│魏文章共同│ │99偵16│馮建文 │17日凌晨│路6段459巷│馮建文基│有之車號│0條第1項│犯竊盜罪,│ │97 │ │5時許 │4 弄12號前│於意圖為│0806-LP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 │肆月。 │ │ │ │ │ │所有之竊│車(白色│ │ │ │ │ │ │ │盜犯意聯│馬自達、│ │馮建文共同│ │ │ │ │ │絡,共同│價值約30│ │犯竊盜罪,│ │ │ │ │ │持自備鑰│萬元,已│ │累犯,處有│ │ │ │ │ │匙(未扣│尋獲) │ │期徒刑柒月│ │ │ │ │ │案),竊│ │ │。 │ │ │ │ │ │取車號08│ │ │ │ │ │ │ │ │06-LP 號│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1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⑴ │馮建文 │⑴98年12│⑴新竹縣寶│⑴馮建文│蔡彥杰所│刑法第32│馮建文犯竊│ │99少連│ │月27日上│山鄉○○路│基於意圖│有之車號│0條第1項│盜罪,處有│ │偵6 │ │午8時30 │2段60巷1弄│為自己不│5430-KW │之竊盜罪│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9號前 │法所有之│號自用小│。(起訴│。 │ │ │ │ │ │竊盜犯意│客車。(│意旨認應│ │ │ │ │ │ │,持不詳│紅色馬自│論處刑法│王明義無罪│ │ │ │ │ │工具(未│達、價值│第321條 │。 │ │ │ │ │ │扣案,無│約35萬元│第1項第 │ │ │ │ │ │ │法證明為│,尋獲時│4款之結 │魏文章無罪│ │ │ │ │ │兇器)竊│已燒燬)│夥3人以 │。 │ │ │ │ │ │取車號54│ │上竊盜罪│ │ │ │ │ │ │30-KW號 │ │,依法變│ │ │ │ │ │ │自小客車│ │更起訴法│ │ │ │ │ │ │1部。 │ │條)。 │ │ ├───┼────┼────┼─────┼────┼────┼────┼─────┤ │ 13 │馮建文、│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林鼎剛之│兒童及少│王明義成年│ │99少連│魏文章、│30日凌晨│鎮○○路 3│人欄位所│車號1417│年福利法│人與少年犯│ │偵4 │陳秀雯、│4時許 │段與伍聯社│載之人基│-KV 號自│第70條第│結夥竊盜罪│ │ │王明義、│ │旁之空地 │於意圖為│用小客車│1項前段 │,累犯,處│ │ │少年林○│ │ │自己不法│(深綠色│、修正前│有期徒刑壹│ │ │文(另經│ │ │所有之竊│NISSAN、│刑法第32│年。 │ │ │本院少年│ │ │盜犯意聯│價值約10│1條第1項│ │ │ │法庭裁定│ │ │絡,分由│萬元,已│第4款之 │魏文章成年│ │ │施予感化│ │ │王明義持│尋獲) │成年人與│人與少年犯│ │ │教育確定│ │ │自備鑰匙│ │少年犯結│結夥竊盜罪│ │ │) │ │ │(未扣案│ │夥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竊取車│ │。(依法│刑捌月。 │ │ │ │ │ │號1417-K│ │變更起訴│ │ │ │ │ │ │V號自小 │ │法條) │馮建文成年│ │ │ │ │ │客車1部 │ │ │人與少年犯│ │ │ │ │ │,旋即交│ │ │結夥竊盜罪│ │ │ │ │ │由魏文章│ │ │,累犯,處│ │ │ │ │ │駛離現場│ │ │有期徒刑壹│ │ │ │ │ │,而陳秀│ │ │年。 │ │ │ │ │ │雯、馮建│ │ │ │ │ │ │ │ │文及少年│ │ │陳秀雯成年│ │ │ │ │ │林○文則│ │ │人與少年犯│ │ │ │ │ │在旁把風│ │ │結夥竊盜罪│ │ │ │ │ │、接應。│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14 │王明義 │98年11月│新竹市高峰│王明義基│李溪清所│刑法第32│王明義犯竊│ │99偵11│ │24日晚上│路110巷底 │於意圖為│有之達摩│0條第1項│盜罪,累犯│ │81 │ │11時許之│之夜間無人│自己不法│木雕1尊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夜間 │所在之未關│所有之竊│(價值約│。 │刑叁月。 │ │ │ │ │門工寮內 │盜犯意,│4萬元, │ │ │ │ │ │ │ │未經許可│已尋獲)│ │ │ │ │ │ │ │進入未上│。 │ │ │ │ │ │ │ │鎖之工寮│ │ │ │ │ │ │ │ │內(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達摩木雕│ │ │ │ │ │ │ │ │1尊。 │ │ │ │ ├───┼────┼────┼─────┼────┼────┼────┼─────┤ │15-⑵ │馮建文 │⑵99年1 │⑵新竹市崧│⑵馮建文│⑵古俊賢│刑法第32│馮建文犯竊│ │99年度│ │月5日凌 │嶺路120巷 │基於意圖│所有之車│0條第1項│盜罪,累犯│ │偵字第│ │晨1時許 │口 │為自己不│號5608-H│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1402號│ │ │ │法所有之│N號自小 │。 │刑陸月。扣│ │、99年│ │ │ │竊盜犯意│客車1部 │ │案之鑰匙壹│ │度少連│ │ │ │,持馮建│(白色、│ │支,沒收。│ │偵字第│ │ │ │文所有、│馬自達,│ │ │ │42號 │ │ │ │扣案之鑰│價值約30│ │ │ │ │ │ │ │匙1支( │萬元,已│ │ │ │ │ │ │ │本院99院│尋獲車身│ │ │ │ │ │ │ │保字第61│、未尋獲│ │ │ │ │ │ │ │7號), │車牌)。│ │ │ │ │ │ │ │竊取車號│ │ │ │ │ │ │ │ │5608-HN │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車1部。 │ │ │ │ ├───┼────┼────┼─────┼────┼────┼────┼─────┤ │15-⑶ │馮建文 │⑶99年1 │⑶臺中縣清│⑶馮建文│⑶顏美枝│刑法第32│馮建文犯竊│ │99年度│ │月5日晚 │水鎮○○路│基於意圖│所有之車│0條第1項│盜罪,累犯│ │偵字第│ │上10、11│4段668號之│為自己不│號7887-L│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1402號│ │時許(業│「123飲食 │法所有之│E號(起 │。 │刑陸月。扣│ │、99年│ │經公訴人│店」前 │竊盜犯意│訴書誤載│ │案之鑰匙壹│ │度少連│ │當庭補充│ │,持與編│為7887-H│ │支,沒收。│ │偵字第│ │、更正)│ │號15-⑵ │N號,業 │ │ │ │42號 │ │ │ │之同1支 │經公訴人│ │ │ │ │ │ │ │扣案鑰匙│當庭更正│ │ │ │ │ │ │ │,竊取車│)自小客│ │ │ │ │ │ │ │號7887-L│車(黑色│ │ │ │ │ │ │ │E號(起 │馬自達,│ │ │ │ │ │ │ │訴書誤載│價值約 │ │ │ │ │ │ │ │為4887 │40萬元,│ │ │ │ │ │ │ │-LF,業 │已尋獲)│ │ │ │ │ │ │ │經公訴人│。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自小客│ │ │ │ │ │ │ │ │車1 │ │ │ │ │ │ │ │ │部。 │ │ │ │ ├───┼────┼────┼─────┼────┼────┼────┼─────┤ │15-⑷ │馮建文、│⑷98年12│⑷新竹市明│⑷馮建文│⑷連姿婷│刑法第32│馮建文共同│ │99年度│李光治 │月27日凌│德路20號前│與李光治│管有之車│0條第1項│犯竊盜罪,│ │偵字第│(李光治│晨5時許 │ │基於意圖│號6661-T│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1402號│此部分涉│ │ │為自己不│W號自小 │。 │期徒刑陸月│ │、99年│犯竊盜罪│ │ │法所有之│客車1部 │ │。扣案之鑰│ │度少連│,業經本│ │ │竊盜犯意│。(灰色│ │匙壹支,沒│ │偵字第│院另案以│ │ │聯絡,持│馬自達、│ │收。 │ │42號 │99年度審│ │ │與編號15│價值約45│ │ │ │ │訴字第83│ │ │-⑵之同 │萬元,已│ │ │ │ │6號判處 │ │ │1支扣案 │尋獲車身│ │ │ │ │有期徒刑│ │ │鑰匙,竊│、未尋獲│ │ │ │ │8月確定 │ │ │取車號66│車牌) │ │ │ │ │,現執行│ │ │61-TW號 │ │ │ │ │ │中) │ │ │自小客車│ │ │ │ │ │ │ │ │1部。 │ │ │ │ ├───┼────┼────┼─────┼────┼────┼────┼─────┤ │16-⑴ │馮建文 │⑴98年12│⑴新竹市中│⑴馮建文│⑴許惠萍│刑法第32│馮建文犯竊│ │99偵13│ │月22日下│正路425 巷│基於意圖│所有之車│0條第1項│盜罪,累犯│ │53 │ │午4時許 │1弄4號前 │為自己不│號8773-H│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法所有之│K號自小 │。 │刑陸月。 │ │ │ │ │ │竊盜犯意│客車1部 │ │ │ │ │ │ │ │,持自備│(銀色馬│ │ │ │ │ │ │ │鑰匙(未│自達、價│ │ │ │ │ │ │ │扣案),│值約30 │ │ │ │ │ │ │ │竊取車號│萬元,已│ │ │ │ │ │ │ │8773-HK │尋獲車身│ │ │ │ │ │ │ │號自小客│、未尋獲│ │ │ │ │ │ │ │車1部。 │車牌)。│ │ │ ├───┼────┼────┼─────┼────┼────┼────┼─────┤ │16-⑵ │馮建文 │⑵98年12│⑵彰化縣二│⑵馮建文│⑵陳俊佑│修正前刑│馮建文犯攜│ │99偵13│ │月25日下│水鄉○○路│基於意圖│之車號N9│法第321 │帶兇器竊盜│ │53 │ │午4時許 │2段與坑內 │為自己不│-2719號 │條第1項 │罪,累犯,│ │ │ │ │路口前 │法所有之│車牌2面 │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 │ │ │ │ │竊盜犯意│(已尋獲│攜帶兇器│柒月。 │ │ │ │ │ │,持客觀│)。 │竊盜罪。│ │ │ │ │ │ │上可供兇│ │(起訴書│ │ │ │ │ │ │器使用之│ │誤載為刑│ │ │ │ │ │ │長約10公│ │法第320 │ │ │ │ │ │ │分活動扳│ │條第1項 │ │ │ │ │ │ │手(未扣│ │之竊盜罪│ │ │ │ │ │ │案),竊│ │嫌,業經│ │ │ │ │ │ │取車號N9│ │公訴人當│ │ │ │ │ │ │-2719號 │ │庭更正)│ │ │ │ │ │ │之車牌2 │ │。 │ │ │ │ │ │ │面,以供│ │ │ │ │ │ │ │ │懸掛在上│ │ │ │ │ │ │ │ │開竊得之│ │ │ │ │ │ │ │ │編號16- │ │ │ │ │ │ │ │ │⑴所示車│ │ │ │ │ │ │ │ │身。 │ │ │ │ ├───┼────┼────┼─────┼────┼────┼────┼─────┤ │17-⑴ │魏文章 │⑴98年11│⑴新竹市埔│⑴魏文章│⑴王依婷│刑法第32│魏文章犯竊│ │98偵87│ │月9日晚 │頂一路與崇│基於意圖│之車號5G│0條第1項│盜罪,處有│ │03 │ │上10時許│和路口 │為自己不│-8320號 │之竊盜罪│期徒刑伍月│ │ │ │ │ │法所有之│自小客車│。 │。 │ │ │ │ │ │竊盜犯意│1部(白 │ │ │ │ │ │ │ │,持不詳│色CEFIRO│ │ │ │ │ │ │ │工具(未│,價值約│ │ │ │ │ │ │ │扣案),│8萬元, │ │ │ │ │ │ │ │竊取車號│已尋獲車│ │ │ │ │ │ │ │5G-8320 │身、未尋│ │ │ │ │ │ │ │號自小客│獲車牌)│ │ │ │ │ │ │ │車1部。 │。 │ │ │ │ │ │ │ │ │ │ │ │ ├───┼────┼────┼─────┼────┼────┼────┼─────┤ │17-⑵ │魏文章 │⑵98年11│⑵新竹市國│⑵魏文章│⑵藍偉綾│刑法第32│魏文章犯竊│ │98偵87│ │月20日晚│泰醫院斜對│基於意圖│之車號56│0條第1項│盜罪,處有│ │03 │ │上11時30│面停車場內│為自己不│75-RU號 │之竊盜罪│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 │法所有之│車牌2面 │。 │。 │ │ │ │ │ │竊盜犯意│(已尋獲│ │ │ │ │ │ │ │,持不詳│)。 │ │ │ │ │ │ │ │工具(未│ │ │ │ │ │ │ │ │扣案),│ │ │ │ │ │ │ │ │竊取車號│ │ │ │ │ │ │ │ │5675-RU │ │ │ │ │ │ │ │ │號之車牌│ │ │ │ │ │ │ │ │2面,以 │ │ │ │ │ │ │ │ │供懸掛在│ │ │ │ │ │ │ │ │上開竊得│ │ │ │ │ │ │ │ │之編號 │ │ │ │ │ │ │ │ │17-⑴所 │ │ │ │ │ │ │ │ │示車身。│ │ │ │ ├───┼────┼────┼─────┼────┼────┼────┼─────┤ │18-⑴ │魏文章 │⑴98年11│⑴苗栗縣竹│⑴魏文章│⑴陳振生│起訴法條│魏文章無罪│ │98偵89│ │月28日中│南鎮成龍窯│以不詳方│所有之車│、罪名:│。 │ │13 │ │午12時15│旁產業道路│式竊取車│號4170-K│刑法第32│ │ │ X │ │分許 │ │號4170-K│E號自用 │0條第1項│ │ │ │ │ │ │E號自用 │小貨車。│之竊盜罪│ │ │ │ │ │ │小貨車。│(藍色、│嫌。 │ │ │ │ │ │ │ │中華,已│ │ │ │ │ │ │ │ │尋獲) │ │ │ ├───┼────┼────┼─────┼────┼────┼────┼─────┤ │18-⑵ │魏文章 │⑵98年11│⑵新竹市高│⑵魏文章│⑵劉益宏│起訴法條│魏文章無罪│ │98偵89│ │月27日上│峰路462巷 │以不詳方│所有之車│、罪名:│。 │ │13 │ │午8時許 │底空地 │式竊取車│號JS-099│刑法第32│ │ │ X │ │ │ │號JS-099│3號自用 │0條第1項│ │ │ │ │ │ │3號自用 │小貨車。│之竊盜罪│ │ │ │ │ │ │小貨車。│(藍色、│嫌。 │ │ │ │ │ │ │ │中華,已│ │ │ │ │ │ │ │ │尋獲) │ │ │ ├───┼────┼────┼─────┼────┼────┼────┼─────┤ │19-⑴ │王明義、│⑴99年1 │⑴新竹縣寶│⑴左列行│⑴何潤水│⑴兒童及│王明義成年│ │99年度│馮建文、│月12日下│山鄉○○路│為人欄位│之照相機│少年福利│人與少年犯│ │少連偵│少年林○│午2時許 │207巷5號之│所載之人│1台、酒1│法第70條│結夥攜帶兇│ │字第8 │文(另經│之日間 │住宅內 │基於意圖│0瓶(價 │第1項前 │器踰越牆垣│ │、42號│本院少年│ │ │為自己不│值約1萬 │段、修正│毀越安全設│ │ │法庭裁定│ │ │法所有之│餘元)。│前刑法第│備竊盜罪,│ │ │施予感化│ │ │竊盜犯意│ │321條第1│累犯,處有│ │ │教育確定│ │ │聯絡,3 │ │項第2、3│期徒刑壹年│ │ │) │ │ │人翻越圍│ │、4款之 │伍月,並應│ │ │ │ │ │牆,持客│ │成年人與│於刑之執行│ │ │ │ │ │觀上可供│ │少年犯結│前,令入勞│ │ │ │ │ │兇器使用│ │夥攜帶兇│動場所強制│ │ │ │ │ │之鐵剪(│ │器踰越牆│工作叁年。│ │ │ │ │ │未扣案)│ │垣毀越安│ │ │ │ │ │ │破壞鐵窗│ │全設備竊│馮建文成年│ │ │ │ │ │之安全設│ │盜罪。(│人與少年犯│ │ │ │ │ │備,自該│ │依法變更│結夥攜帶兇│ │ │ │ │ │窗戶之安│ │起訴法條│器踰越牆垣│ │ │ │ │ │全設備侵│ │) │毀越安全設│ │ │ │ │ │入屋內行│ │ │備竊盜罪,│ │ │ │ │ │竊。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 │伍月,並應│ │ │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 │ │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 │ │ │ │ │ │ │ │工作叁年。│ ├───┼────┼────┼─────┼────┼────┼────┼─────┤ │19-⑵ │王明義、│⑵99年1 │⑵新竹市國│⑵王明義│⑵鍾明平│⑵兒童及│王明義成年│ │99年度│少年林○│月20日前│中街25號之│、少年林│之除草機│少年福利│人與少年共│ │少連偵│文(另經│之中旬某│住宅內 │○文基於│1台、混 │法第70條│同犯攜帶兇│ │字第8 │本院少年│日(起訴│ │意圖為自│凝土破壞│第1項前 │器踰越牆垣│ │、42 │法庭裁定│書誤載為│ │己不法所│機1台、 │段、修正│毀越安全設│ │號 │施予感化│99 年1月│ │有之竊盜│手錶1只 │前刑法第│備竊盜罪,│ │ │教育確定│31 日下 │ │犯意聯絡│、皮包4 │321條第1│累犯,處有│ │ │) │午1時50 │ │,由王明│個、集郵│項第2、3│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 │義翻越圍│冊15本(│款之成年│陸月,並應│ │ │ │ │ │牆,持客│總價值約│人與少年│於刑之執行│ │ │ │ │ │觀上可供│7萬3000 │犯攜帶兇│前,令入勞│ │ │ │ │ │兇器使用│元,已尋│器踰越牆│動場所強制│ │ │ │ │ │之鐵剪(│獲郵票4 │垣毀越安│工作叁年。│ │ │ │ │ │未扣案)│本)。 │全設備竊│ │ │ │ │ │ │破壞鐵窗│ │盜罪。(│ │ │ │ │ │ │攀爬入屋│ │依法變更│ │ │ │ │ │ │行竊,而│ │起訴法條│ │ │ │ │ │ │林○文則│ │) │ │ │ │ │ │ │在外把風│ │ │ │ │ │ │ │ │、接應。│ │ │ │ ├───┼────┼────┼─────┼────┼────┼────┼─────┤ │19-⑶ │王明義 │⑶99年2 │⑶新竹市五│⑶王明義│⑶詹裕保│⑶刑法第│王明義犯竊│ │99年度│ │月9日下 │福路1段550│基於意圖│之花瓶4 │320條第1│盜罪,累犯│ │少連偵│ │午5時50 │巷70號之住│為自己不│個、佛像│項之竊盜│,處有期徒│ │字第8 │ │分許之日│宅內 │法所有之│1尊、玉 │罪。 │刑柒月。 │ │、42號│ │間 │ │竊盜犯意│石1個、 │ │ │ │ │ │ │ │,徒手開│石獅1個 │ │ │ │ │ │ │ │啟鐵捲門│、石頭5 │ │ │ │ │ │ │ │,侵入屋│個及銅雕│ │ │ │ │ │ │ │內(未據│6個(總 │ │ │ │ │ │ │ │告訴)行│價值約10│ │ │ │ │ │ │ │竊。 │萬元,已│ │ │ │ │ │ │ │ │尋獲花瓶│ │ │ │ │ │ │ │ │4個、佛 │ │ │ │ │ │ │ │ │像1尊、 │ │ │ │ │ │ │ │ │玉石1個 │ │ │ │ │ │ │ │ │、石獅1 │ │ │ │ │ │ │ │ │個、石頭│ │ │ │ │ │ │ │ │5個)。 │ │ │ ├───┼────┼────┼─────┼────┼────┼────┼─────┤ │19-⑷ │王明義 │⑷99年2 │⑷苗栗縣竹│⑷王明義│⑷李佳妙│⑷刑法第│王明義犯竊│ │99年度│ │月20日上│南鎮○○路│基於意圖│所有、黃│320條第1│盜罪,累犯│ │少連偵│ │午9時許 │78巷口 │為自己不│博賢管有│項之竊盜│,處有期徒│ │字第8 │ │之日間 │ │法所有之│之車號31│罪。 │刑陸月。 │ │、42號│ │ │ │竊盜犯意│12-PQ 號│ │ │ │ │ │ │ │,以自備│自小客車│ │ │ │ │ │ │ │鑰匙(未│1部(藍 │ │ │ │ │ │ │ │扣案)竊│色、馬自│ │ │ │ │ │ │ │取車號31│達,價值│ │ │ │ │ │ │ │12-PQ 號│約30萬元│ │ │ │ │ │ │ │自小客車│,已尋獲│ │ │ │ │ │ │ │。 │)。 │ │ │ ├───┼────┼────┼─────┼────┼────┼────┼─────┤ │19-⑸ │王明義、│⑸99年1 │⑸新竹縣新│⑸左列行│⑸吳欣蓮│⑸兒童及│王明義成年│ │99年度│少年林○│月20日下│豐鄉新豐村│為人欄位│之撲滿(│少年福利│人與少年犯│ │少連偵│文(另經│午4時30 │池府路98巷│所載之人│內有現金│法第70條│結夥攜帶兇│ │字第8 │本院少年│分許之日│28號之1之 │基於意圖│2、3 萬 │第1項前 │器毀壞安全│ │、42號│法庭裁定│間 │住宅內 │為自己不│元)、美│段、修正│設備竊盜罪│ │及99年│施予感化│ │ │法所有之│鈔、金飾│前刑法第│,累犯,處│ │度偵字│教育確定│ │ │竊盜犯意│1批(含 │321條第 │有期徒刑壹│ │第3277│)、蔡志│ │ │聯絡,持│戒指、項│1項第2、│年陸月,並│ │號 │良(蔡志│ │ │客觀可供│鍊、手環│3、4款之│應於刑之執│ │ │良此部分│ │ │兇器使用│、金幣)│成年人與│行前,令入│ │ │涉犯竊盜│ │ │之油壓剪│、現金3 │少年犯結│勞動場所強│ │ │罪,業經│ │ │(未扣案│萬元、天│夥攜帶兇│制工作叁年│ │ │本院另案│ │ │),破壞│珠2串、 │器毀越安│。 │ │ │以99年度│ │ │後門鐵窗│鑽石戒指│全設備竊│ │ │ │易字第16│ │ │之安全設│1只、手 │盜罪。(│馮建文無罪│ │ │8號判處 │ │ │備,再攀│錶2支、 │依法變更│。 │ │ │有期徒刑│ │ │爬踰越窗│3C產品1 │起訴法條│ │ │ │10月確定│ │ │戶侵入屋│批、手提│) │ │ │ │,現執行│ │ │內行竊,│包、零錢│ │ │ │ │中)。 │ │ │得手後,│袋、耳環│ │ │ │ │ │ │ │由王明義│盒,及車│ │ │ │ │ │ │ │以該甫竊│號2E-066│ │ │ │ │ │ │ │得之汽車│2號自小 │ │ │ │ │ │ │ │鑰匙發動│客車1部 │ │ │ │ │ │ │ │車號2E │(黑色、│ │ │ │ │ │ │ │-0662號 │福特廠牌│ │ │ │ │ │ │ │自小客車│);陳貞│ │ │ │ │ │ │ │離去。 │妙之金戒│ │ │ │ │ │ │ │ │指、金項│ │ │ │ │ │ │ │ │鍊(價值│ │ │ │ │ │ │ │ │約1萬元 │ │ │ │ │ │ │ │ │);陳泓│ │ │ │ │ │ │ │ │志之證件│ │ │ │ │ │ │ │ │、現金3 │ │ │ │ │ │ │ │ │萬元。總│ │ │ │ │ │ │ │ │價值約38│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已尋│ │ │ │ │ │ │ │ │獲手提包│ │ │ │ │ │ │ │ │、零錢袋│ │ │ │ │ │ │ │ │、耳環盒│ │ │ │ │ │ │ │ │及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20-⑴ │王明義 │⑴99年1 │⑴苗栗縣竹│⑴王明義│⑴黃建豪│⑴起訴法│王明義無罪│ │99年度│ │月31日凌│南鎮○○街│以不詳方│之車號Q8│條、罪名│。 │ │偵字第│ │晨3時32 │96巷2號前 │式竊取車│-2178號 │:刑法第│ │ │2290號│ │分許 │ │號Q8-217│自小貨車│320條第1│ │ │ X │ │ │ │8 號自用│(藍色、│項之竊盜│ │ │ │ │ │ │小貨車1 │中華,價│罪嫌。 │ │ │ │ │ │ │部。 │值約18萬│ │ │ │ │ │ │ │ │元,已尋│ │ │ │ │ │ │ │ │獲)。 │ │ │ ├───┼────┼────┼─────┼────┼────┼────┼─────┤ │20-⑵ │王明義、│⑵99年1 │⑵新竹市樹│⑵王明義│⑵立朗公│⑵修正前│王明義共同│ │99年度│綽號「阿│月31日凌│下街1巷2弄│與綽號「│司之熱水│刑法第32│犯踰越安全│ │偵字第│龍」之成│晨4時30 │6號「立朗 │阿龍」之│器51台《│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 │2290號│年男子 │分許之夜│實業有限公│成年男子│包含好家│第2款之 │,累犯,處│ │ │ │間 │司」之夜間│基於意圖│庭牌熱水│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捌│ │ │ │ │無人居住之│為自己不│器(型號│設備竊盜│月,並應於│ │ │ │ │倉庫內 │法所有之│BH-316)│罪。(起│刑之執行前│ │ │ │ │ │竊盜犯意│1台、型 │訴書誤載│,令入勞動│ │ │ │ │ │聯絡,先│號BH-521│為「踰越│場所強制工│ │ │ │ │ │由「阿龍│2N)27台│門扇竊盜│作叁年。 │ │ │ │ │ │」踰越窗│、(型號│罪」,業│ │ │ │ │ │ │戶之安全│BH-5316P│經公訴人│ │ │ │ │ │ │設備侵入│)2台、 │當庭更正│ │ │ │ │ │ │倉庫內,│(型號BH│)。 │ │ │ │ │ │ │再開啟鐵│-5312N)│ │ │ │ │ │ │ │門讓王明│1台、( │ │ │ │ │ │ │ │義侵入倉│型號BH-5│ │ │ │ │ │ │ │庫內,2 │312P)5 │ │ │ │ │ │ │ │人徒手竊│台;總源│ │ │ │ │ │ │ │取熱水器│牌熱水器│ │ │ │ │ │ │ │,並放置│(型號TY│ │ │ │ │ │ │ │編號20- │-296)15│ │ │ │ │ │ │ │⑴之贓車│台》;及│ │ │ │ │ │ │ │運載離去│名宜牌太│ │ │ │ │ │ │ │。 │陽能儲水│ │ │ │ │ │ │ │ │桶6桶; │ │ │ │ │ │ │ │ │水器零件│ │ │ │ │ │ │ │ │-銅考克3│ │ │ │ │ │ │ │ │00組、水│ │ │ │ │ │ │ │ │皿50顆;│ │ │ │ │ │ │ │ │車號7U-7│ │ │ │ │ │ │ │ │302自小 │ │ │ │ │ │ │ │ │客車之行│ │ │ │ │ │ │ │ │車電腦1 │ │ │ │ │ │ │ │ │個;腦主│ │ │ │ │ │ │ │ │機1(總 │ │ │ │ │ │ │ │ │價值約71│ │ │ │ │ │ │ │ │萬7500元│ │ │ │ │ │ │ │ │)。 │ │ │ ├───┼────┼────┼─────┼────┼────┼────┼─────┤ │21-⑴ │程智強 │⑴98年10│⑴新竹市高│⑴程智強│⑴李勝發│⑴修正前│程智強犯攜│ │99偵字│ │月中旬某│峰里青草湖│基於意圖│住宅內之│刑法第32│帶兇器毀壞│ │第2517│ │日上午9 │105號之住 │為自己不│零錢500 │1條第1項│門扇踰越牆│ │號 │ │、10時許│宅內 │法所有之│餘元、洋│第3、2款│垣竊盜罪,│ │ │ │之日間 │ │竊盜犯意│酒2瓶。 │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 │,攜帶客│ │器毀壞門│陸月。 │ │ │ │ │ │觀上可供│ │扇踰越牆│ │ │ │ │ │ │兇器使用│ │垣竊盜罪│ │ │ │ │ │ │之鐵撬(│ │。(起訴│ │ │ │ │ │ │未扣案)│ │書誤載為│ │ │ │ │ │ │,翻越圍│ │刑法第32│ │ │ │ │ │ │牆後,持│ │1條第1項│ │ │ │ │ │ │鐵撬破壞│ │第4、2款│ │ │ │ │ │ │白鐵門、│ │之攜帶兇│ │ │ │ │ │ │木門門鎖│ │器毀壞安│ │ │ │ │ │ │後,毀壞│ │全設備竊│ │ │ │ │ │ │該門扇侵│ │盜罪嫌,│ │ │ │ │ │ │入屋內(│ │業經公訴│ │ │ │ │ │ │未據告訴│ │人當庭更│ │ │ │ │ │ │)行竊。│ │正,惟仍│ │ │ │ │ │ │ │ │漏論『踰│ │ │ │ │ │ │ │ │越牆垣』│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21-⑵ │程智強 │⑵98年10│⑵新竹市延│⑵程智強│⑵味王股│⑵刑法第│程智強犯竊│ │99偵字│ │月下旬某│平路2段14 │基於意圖│份有限公│320條第1│盜罪,處有│ │第2517│ │日晚上9 │81之2號廣 │為自己不│司新竹營│項之竊盜│期徒刑伍月│ │號 │ │時許 │場 │法所有之│業所所有│罪。 │。 │ │ │ │ │ │竊盜犯意│、林燦堂│ │ │ │ │ │ │ │,見車門│管有之車│ │ │ │ │ │ │ │未上鎖、│號6F-271│ │ │ │ │ │ │ │車鑰匙插│號廂式自│ │ │ │ │ │ │ │在電門上│用大客車│ │ │ │ │ │ │ │,徒手開│1部(藍 │ │ │ │ │ │ │ │啟車門、│白色、大│ │ │ │ │ │ │ │啟動電門│發廠牌,│ │ │ │ │ │ │ │,將車駛│已尋獲)│ │ │ │ │ │ │ │離現場,│。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己載運│ │ │ │ │ │ │ │ │編號21- │ │ │ │ │ │ │ │ │⑶竊得之│ │ │ │ │ │ │ │ │鐵管之用│ │ │ │ │ │ │ │ │。 │ │ │ │ ├───┼────┼────┼─────┼────┼────┼────┼─────┤ │21-⑶ │程智強 │⑶98年10│⑶新竹市大│⑶程智強│⑶在星公│⑶刑法第│程智強犯竊│ │99偵字│ │月下旬某│湖路71巷旁│基於意圖│司所有、│320條第1│盜罪,處有│ │第2517│ │日(與編│之「在星公│為自己不│林榮華管│項之竊盜│期徒刑陸月│ │號 │ │號21-⑵ │司」夜間無│法所有之│有之瓦斯│罪。 │。 │ │ │ │同1日) │人所在倉庫│竊盜犯意│管線鐵管│ │ │ │ │ │晚上11時│。 │,徒手推│6支。 │ │ │ │ │ │許之夜間│ │開鐵柵門│ │ │ │ │ │ │ │ │後,侵入│ │ │ │ │ │ │ │ │(未據告│ │ │ │ │ │ │ │ │訴)露天│ │ │ │ │ │ │ │ │倉庫,徒│ │ │ │ │ │ │ │ │手行竊。│ │ │ │ ├───┼────┼────┼─────┼────┼────┼────┼─────┤ │ 22 │馮建文、│99年3月 │新竹市金山│馮建文、│蕭義裕所│刑法第32│馮建文共同│ │99年度│莊淑霞(│12日晚上│東街與金山│莊淑霞基│有之車號│0條第1項│犯竊盜罪,│ │偵字第│本院先於│7時許 │東三街口處│於意圖為│5322-PM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2546號│100年1月│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 │期徒刑陸月│ │ │5日判處 │ │ │所有之竊│車1部( │ │。 │ │ │有期徒刑│ │ │盜犯意聯│淺灰色馬│ │ │ │ │5月,嗣 │ │ │絡,2人 │自達,價│ │ │ │ │於100年2│ │ │共乘1部 │值約20萬│ │ │ │ │月7日判 │ │ │機車前往│元。內有│ │ │ │ │決確定)│ │ │該處,由│測速照相│ │ │ │ │ │ │ │馮建文持│接收器1 │ │ │ │ │ │ │ │自備鑰匙│台、ETC1│ │ │ │ │ │ │ │1支(未 │台《含卡│ │ │ │ │ │ │ │扣案),│片》、人│ │ │ │ │ │ │ │撬開該車│民幣400 │ │ │ │ │ │ │ │車門,莊│元、美金│ │ │ │ │ │ │ │淑霞改騎│50元、羽│ │ │ │ │ │ │ │乘上開機│絨外套1 │ │ │ │ │ │ │ │車在旁把│件、女用│ │ │ │ │ │ │ │風、接應│內衣2套 │ │ │ │ │ │ │ │。 │、女用高│ │ │ │ │ │ │ │ │跟鞋1雙 │ │ │ │ │ │ │ │ │及長靴1 │ │ │ │ │ │ │ │ │雙。已尋│ │ │ │ │ │ │ │ │獲車輛、│ │ │ │ │ │ │ │ │未尋獲車│ │ │ │ │ │ │ │ │內財物)│ │ │ │ │ │ │ │ │。 │ │ │ ├───┼────┼────┼─────┼────┼────┼────┼─────┤ │ 23 │王明義、│98年11月│新竹縣峨眉│王明義與│吳應鳳所│修正前刑│王明義共同│ │99年度│綽號「阿│20日下午│鄉富興村水│綽號「阿│有之金項│法第321 │犯毀越安全│ │偵字第│章」之成│2時許之 │流東一小段│章」之成│鍊9條、 │條第1項 │設備竊盜罪│ │3087號│年男子 │日間 │第57之6地 │年男子,│金手鐲6 │第2款之 │,累犯,處│ │ │ │ │號土地上之│基於意圖│只、金戒│毀越安全│有期徒刑壹│ │ │ │ │住宅內 │為自己不│指4只、 │設備竊盜│年肆月,並│ │ │ │ │ │法所有之│玉鐲2只 │罪(起訴│應於刑之執│ │ │ │ │ │竊盜犯意│、珍珠項│書誤為毀│行前,令入│ │ │ │ │ │聯絡,由│鍊1條、 │壞安全設│勞動場所強│ │ │ │ │ │「阿章」│白銀6只 │備竊盜罪│制工作叁年│ │ │ │ │ │打破窗戶│、現金約│,應予更│。 │ │ │ │ │ │,踰越該│7萬元、 │正)。 │ │ │ │ │ │ │窗戶之安│金領帶夾│ │ │ │ │ │ │ │全設備,│1個、華 │ │ │ │ │ │ │ │入內打開│碩牌筆記│ │ │ │ │ │ │ │大門讓王│型電腦1 │ │ │ │ │ │ │ │明義侵入│台、支票│ │ │ │ │ │ │ │屋內(未│1本、手 │ │ │ │ │ │ │ │據告訴)│機2支( │ │ │ │ │ │ │ │,2人徒 │大眾、NO│ │ │ │ │ │ │ │手行竊。│KEYE)、│ │ │ │ │ │ │ │ │麻將1副 │ │ │ │ │ │ │ │ │、國際牌│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1台(總 │ │ │ │ │ │ │ │ │價值約40│ │ │ │ │ │ │ │ │萬元,已│ │ │ │ │ │ │ │ │尋獲筆記│ │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 │ │ ├───┼────┼────┼─────┼────┼────┼────┼─────┤ │24-⑴ │王明義、│⑴98年12│⑴新竹縣竹│⑴王明義│⑴謝文增│⑴修正前│王明義共同│ │99年度│姓名不詳│月11日下│東鎮○○路│與姓名不│住處內之│刑法第32│犯踰越安全│ │偵字第│之成年男│午1時至 │227號之住 │詳之成年│黃金項鍊│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 │3306號│子 │4時間之 │宅內 │男子,基│1條、黃 │第2款之 │,累犯,處│ │ │ │日間某時│ │於意圖為│金戒指1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壹│ │ │ │ │ │自己不法│個、白金│設備竊盜│年肆月,並│ │ │ │ │ │所有之竊│戒指1個 │罪(起訴│應於刑之執│ │ │ │ │ │盜犯意聯│、藍寶石│書誤載為│行前,令入│ │ │ │ │ │絡,自隔│戒指1個 │踰越門扇│勞動場所強│ │ │ │ │ │壁225號 │、華碩牌│竊盜罪,│制工作叁年│ │ │ │ │ │之空屋跳│筆記型電│業經公訴│。 │ │ │ │ │ │至227號3│腦1台、p│人當庭更│ │ │ │ │ │ │樓陽台,│anasonic│正)。 │ │ │ │ │ │ │復從陽台│數位相機│ │ │ │ │ │ │ │未上鎖窗│1台、新 │ │ │ │ │ │ │ │戶之安全│台幣9000│ │ │ │ │ │ │ │設備侵入│元、皮包│ │ │ │ │ │ │ │屋內(未│1個、快 │ │ │ │ │ │ │ │據告訴)│譯通2台 │ │ │ │ │ │ │ │,2人徒 │、人民幣│ │ │ │ │ │ │ │手行竊。│100元、 │ │ │ │ │ │ │ │得手後,│提款卡2 │ │ │ │ │ │ │ │以5000元│張(總價│ │ │ │ │ │ │ │將竊得之│值約13萬│ │ │ │ │ │ │ │華碩筆記│元)。 │ │ │ │ │ │ │ │型電腦1 │ │ │ │ │ │ │ │ │台(型號│ │ │ │ │ │ │ │ │:F81S)│ │ │ │ │ │ │ │ │販售、銷│ │ │ │ │ │ │ │ │贓予謝勝│ │ │ │ │ │ │ │ │斌(謝勝│ │ │ │ │ │ │ │ │斌故買贓│ │ │ │ │ │ │ │ │物部分,│ │ │ │ │ │ │ │ │業經台灣│ │ │ │ │ │ │ │ │高等法院│ │ │ │ │ │ │ │ │於100年8│ │ │ │ │ │ │ │ │月3日以1│ │ │ │ │ │ │ │ │00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98│ │ │ │ │ │ │ │ │9號判決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4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25 │王明義 │98年11月│苗栗縣後龍│王明義基│張明義所│修正前刑│王明義犯毀│ │99年度│ │14日凌晨│鎮大山里11│於意圖為│有之車號│法第321 │壞安全設備│ │偵字第│ │2時許之 │鄰下大山腳│自己不法│H2-9630 │條第1項 │夜間侵入住│ │3760號│ │夜間 │路8號之住 │所有之竊│號自小客│第1、2款│宅竊盜罪,│ │ │ │ │宅內、外 │盜犯意,│車1部( │之毀壞安│累犯,處有│ │ │ │ │ │徒手破壞│深紅色、│全設備夜│期徒刑壹年│ │ │ │ │ │紗門之安│國瑞廠牌│間侵入住│肆月,並應│ │ │ │ │ │全設備,│,價值約│宅竊盜罪│於刑之執行│ │ │ │ │ │伸手打開│5萬元, │(起訴書│前,令入勞│ │ │ │ │ │大門進入│已尋獲)│誤載為刑│動場所強制│ │ │ │ │ │屋內,竊│。 │法第320 │工作叁年。│ │ │ │ │ │得客廳桌│ │條第1項 │ │ │ │ │ │ │上之汽車│ │之竊盜罪│ │ │ │ │ │ │鑰匙後,│ │嫌,依法│ │ │ │ │ │ │續持該鑰│ │變更起訴│ │ │ │ │ │ │匙將屋外│ │法條、罪│ │ │ │ │ │ │車庫內之│ │名)。 │ │ │ │ │ │ │車號H2-9│ │ │ │ │ │ │ │ │630號自 │ │ │ │ │ │ │ │ │小客車駛│ │ │ │ │ │ │ │ │離現場而│ │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 │26-⑴ │王明義 │⑴98年11│⑴苗栗縣造│⑴王明義│⑴張志安│⑴修正前│王明義犯攜│ │99年度│ │月14日上│橋鄉大西村│基於意圖│所有之車│刑法第32│帶兇器毀越│ │偵字第│ │午某時之│3鄰赤崎12 │為自己不│號MB-099│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 │3867號│ │日間 │之1號之住 │法所有之│5號(起 │第2、3款│盜罪,累犯│ │ │ │ │宅內 │竊盜犯意│訴書誤載│之攜帶兇│,處有期徒│ │ │ │ │ │,持足供│為MB-099│器毀越安│刑壹年肆月│ │ │ │ │ │兇器使用│4號)自 │全設備竊│,並應於刑│ │ │ │ │ │之不詳器│小貨車1 │盜罪(公│之執行前,│ │ │ │ │ │具(未扣│部(藍色│訴意旨漏│令入勞動場│ │ │ │ │ │案)剪斷│、中華廠│論修正前│所強制工作│ │ │ │ │ │鐵窗之安│牌,價值│刑法第32│叁年。 │ │ │ │ │ │全設備,│約2萬500│1條第1項│ │ │ │ │ │ │並自該窗│0元,已 │第2款, │ │ │ │ │ │ │戶之安全│尋獲) │應予補充│ │ │ │ │ │ │設備侵入│。 │、更正)│ │ │ │ │ │ │屋內,將│ │。 │ │ │ │ │ │ │停放屋內│ │ │ │ │ │ │ │ │之車號MB│ │ │ │ │ │ │ │ │-0995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MB│ │ │ │ │ │ │ │ │-0994號 │ │ │ │ │ │ │ │ │)自小貨│ │ │ │ │ │ │ │ │車駛離而│ │ │ │ │ │ │ │ │竊取之。│ │ │ │ ├───┼────┼────┼─────┼────┼────┼────┼─────┤ │26-⑵ │王明義 │⑵98年12│⑵苗栗縣造│⑵王明義│⑵已出境│⑵刑法第│王明義犯竊│ │99年度│ │月初某日│橋鄉大西村│基於意圖│、未設籍│320條第1│盜罪,累犯│ │偵字第│ │ │3鄰赤崎12 │為自己不│之羅姓屋│項之竊盜│,處有期徒│ │3867號│ │ │之1號旁三 │法所有之│主之紹興│罪。 │刑肆月。 │ │ │ │ │合院鐵皮屋│竊盜犯意│酒3瓶、 │ │ │ │ │ │ │內 │,徒手開│茶壺2個 │ │ │ │ │ │ │ │啟大門後│。 │ │ │ │ │ │ │ │,侵入屋│ │ │ │ │ │ │ │ │內(未據│ │ │ │ │ │ │ │ │告訴)行│ │ │ │ │ │ │ │ │竊。 │ │ │ │ ├───┼────┼────┼─────┼────┼────┼────┼─────┤ │26-⑶ │王明義 │⑶99年1 │⑶苗栗縣頭│⑶王明義│⑶張振弘│⑶修正前│王明義犯攜│ │99年度│ │月20日上│份鎮流東里│基於意圖│住處之音│刑法第32│帶兇器毀越│ │偵字第│ │午9時許 │1鄰2之1號 │為自己不│圓牌KTV │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 │3867號│ │之日間 │之住宅內 │法所有之│主機1台 │2、3款之│盜罪,累犯│ │ │ │ │ │竊盜犯意│、喇叭擴│攜帶兇器│,處有徒刑│ │ │ │ │ │,持足供│大機1台 │毀越安全│壹年肆月,│ │ │ │ │ │兇器使用│、無線麥│設備竊盜│並應於刑之│ │ │ │ │ │之鐵剪、│克風2支 │罪(起訴│執行前,令│ │ │ │ │ │尖嘴鉗、│、PS遊戲│書誤為攜│入勞動場所│ │ │ │ │ │管鉗各1 │機1台、 │帶兇器毀│強制工作叁│ │ │ │ │ │支(照片│跳舞機2 │壞安全設│年。扣案之│ │ │ │ │ │詳99偵38│台(含周│備竊盜罪│鐵剪、尖嘴│ │ │ │ │ │67號偵查│邊音響線│,應予更│鉗、管鉗各│ │ │ │ │ │卷第40頁│材)、遊│正)。 │壹支,均沒│ │ │ │ │ │),持鐵│戲軟體50│ │收。 │ │ │ │ │ │剪破壞鐵│套、電池│ │ │ │ │ │ │ │窗、打破│24顆、洋│ │ │ │ │ │ │ │窗戶玻璃│酒2瓶、 │ │ │ │ │ │ │ │之安全設│補蛇器具│ │ │ │ │ │ │ │備,並自│1支、蜂 │ │ │ │ │ │ │ │該窗戶之│蜜2瓶、 │ │ │ │ │ │ │ │安全設備│馬祖老酒│ │ │ │ │ │ │ │侵入屋內│1瓶、琉 │ │ │ │ │ │ │ │行竊。 │璃工坊飾│ │ │ │ │ │ │ │ │品1個剪 │ │ │ │ │ │ │ │ │刀門鎖2 │ │ │ │ │ │ │ │ │把(總價│ │ │ │ │ │ │ │ │值約10萬│ │ │ │ │ │ │ │ │元)。 │ │ │ ├───┼────┼────┼─────┼────┼────┼────┼─────┤ │ 27 │程智強 │98年10月│新竹市五福│程智強基│許文村所│刑法第32│程智強犯竊│ │99年度│ │中旬某日│路1段187號│於意圖為│經營之建│0條第1項│盜罪,處有│ │偵字第│ │ │之建漢電機│自己不法│漢電機工│之竊盜罪│期徒刑伍月│ │3941號│ │ │工程行 │所有之竊│程行所有│。 │。 │ │ │ │ │ │盜犯意,│之電纜線│ │ │ │ │ │ │ │徒步進入│1捆(長 │ │ │ │ │ │ │ │建漢電機│度70至80│ │ │ │ │ │ │ │工程行空│公尺)。│ │ │ │ │ │ │ │地後,徒│ │ │ │ │ │ │ │ │手竊取電│ │ │ │ │ │ │ │ │纜線,得│ │ │ │ │ │ │ │ │手後,變│ │ │ │ │ │ │ │ │賣得款20│ │ │ │ │ │ │ │ │00元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28-⑴ │王明義、│⑴98年9 │南投縣南投│王明義、│達新公司│修正前刑│王明義共同│ │(竹檢│程智強、│、10月間│市○鄉路 │程智強基│之規格30│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 │99年度│ │某日凌晨│266號之「 │於意圖為│0mm之電 │條第2、3│踰越牆垣竊│ │偵字第│ │2時許之 │達新工業股│自己不法│纜線3條 │款之攜帶│盜罪,累犯│ │4743、│ │夜間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竊│(長約26│兇器踰越│,處有期徒│ │4744號│ │ │」《下稱達│盜犯意聯│公尺、價│牆垣竊盜│刑壹年,扣│ │及100 │ │ │新公司》之│絡,由王│值約7萬 │罪。(起│案之黑色油│ │年度蒞│ │ │『夜間無人│明義、程│5000元)│訴書、補│壓剪壹支、│ │字第18│ │ │所在』廠房│智強攜帶│ │充理由書│手套貳副均│ │96號補│ │ │內 │程智強所│ │認應論處│沒收。 │ │充理 │ │ │ │有之客觀│ │法條、罪│ │ │由書)│ │ │ │上可供兇│ │名,應予│ │ │;暨本│ │ │ │器使用之│ │補充、更│程智強共同│ │院100 │ │ │ │扣案黑色│ │正)。 │犯攜帶兇器│ │年度易│ │ │ │油壓剪1 │ │ │踰越牆垣竊│ │字第12│ │ │ │支(99院│ │ │盜罪,處有│ │4號( │ │ │ │保管字第│ │ │期徒刑拾月│ │苗檢99│ │ │ │623號) │ │ │,扣案之黑│ │年度偵│ │ │ │翻越圍牆│ │ │色油壓剪壹│ │字第33│ │ │ │侵入工廠│ │ │支、手套貳│ │94號及│ │ │ │內,行竊│ │ │副均沒收。│ │100年 │ │ │ │電纜線共│ │ │ │ │度蒞字│ │ │ │約26公尺│ │ │陳秀雯無罪│ │第1906│ │ │ │,得手後│ │ │。 │ │號補充│ │ │ │,將電纜│ │ │ │ │理由書│ │ │ │線運載至│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內去除外│ │ │ │ │ │ │ │ │皮後,持│ │ │ │ │ │ │ │ │至資源回│ │ │ │ │ │ │ │ │收場變賣│ │ │ │ │ │ │ │ │牟利。 │ │ │ │ ├───┼────┼────┼─────┼────┼────┼────┼─────┤ │28-⑵ │王明義、│⑵98年9 │⑵彰化縣二│左列行為│華成紙業│修正前刑│王明義犯結│ │(竹檢│程智強、│、10月間│水鄉○○路│人欄位所│公司之重│法第321 │夥攜帶兇器│ │99年度│陳秀雯 │某日晚上│1段20巷50 │載之人基│量約30至│條第2、3│踰越牆垣竊│ │偵字第│ │11時許之│號之華成紙│於意圖為│40公斤之│、4款之 │盜罪,累犯│ │4743、│ │夜間(於│業股份有限│自己不法│電纜線、│結夥攜帶│,處有期徒│ │4744號│ │編號28- │公司《下稱│所有之竊│價值約20│兇器踰越│刑壹年貳月│ │及100 │ │⑴後之某│華成紙業公│盜犯意聯│00餘元)│牆垣竊盜│,扣案之黑│ │年度蒞│ │日晚上)│司》之『夜│絡,由王│ │罪。(起│色油壓剪壹│ │字第18│ │ │間無人所在│明義駕車│ │訴書、補│支、手套貳│ │96號補│ │ │』廠房內 │搭載程智│ │充理由書│副均沒收。│ │充理 │ │ │ │強、陳秀│ │認應論處│ │ │由書)│ │ │ │雯抵達竊│ │法條、罪│陳秀雯犯結│ │;暨本│ │ │ │場,由王│ │名,應予│夥攜帶兇器│ │院100 │ │ │ │明義、程│ │補充、更│踰越牆垣竊│ │年度易│ │ │ │智強下車│ │正)。 │盜罪,累犯│ │字第12│ │ │ │,攜帶與│ │ │,處有期徒│ │4號( │ │ │ │編號28- │ │ │刑壹年貳月│ │苗檢99│ │ │ │⑴之同1 │ │ │,扣案之黑│ │年度偵│ │ │ │支黑色油│ │ │色油壓剪壹│ │字第33│ │ │ │壓剪(補│ │ │支、手套貳│ │94號及│ │ │ │充書理由│ │ │副均沒收。│ │100年 │ │ │ │誤載為螺│ │ │ │ │度蒞字│ │ │ │絲起子1 │ │ │程智強犯結│ │第1906│ │ │ │支),翻│ │ │夥攜帶兇器│ │號補充│ │ │ │越圍牆侵│ │ │踰越牆垣竊│ │理由書│ │ │ │入工廠行│ │ │盜罪,處有│ │) │ │ │ │竊電纜線│ │ │期徒刑壹年│ │ │ │ │ │共約30至│ │ │,扣案之黑│ │ │ │ │ │40公斤,│ │ │色油壓剪壹│ │ │ │ │ │陳秀雯則│ │ │支、手套貳│ │ │ │ │ │在車上把│ │ │副均沒收。│ │ │ │ │ │風、接應│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將電纜│ │ │ │ │ │ │ │ │線運載至│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內去除外│ │ │ │ │ │ │ │ │皮後,持│ │ │ │ │ │ │ │ │至資源回│ │ │ │ │ │ │ │ │收場變賣│ │ │ │ │ │ │ │ │牟利。 │ │ │ │ ├───┼────┼────┼─────┼────┼────┼────┼─────┤ │29-⑴ │馮建文、│⑴98年10│⑴新竹市香│⑴馮建文│⑴張教中│⑴兒童及│馮建文成年│ │99少連│少年林○│月29日下│檳一街52號│與少年林│管有之車│少年福利│人與少年共│ │偵42 │文(另經│午5時許 │前 │○文基於│號7706-F│法第70條│同犯攜帶兇│ │ │本院少年│ │ │意圖為自│U號之車 │第1項前 │器竊盜罪,│ │ │法庭裁定│ │ │己不法所│牌2面。 │段、修正│累犯,處有│ │ │施予感化│ │ │有之竊盜│ │前刑法第│期徒刑玖月│ │ │教育確定│ │ │犯意聯絡│ │321條第 │。 │ │ │) │ │ │,由馮建│ │1項第3款│ │ │ │ │ │ │文持客觀│ │成年人與│ │ │ │ │ │ │上可供兇│ │少年共同│ │ │ │ │ │ │器使用長│ │犯攜帶兇│ │ │ │ │ │ │約10公分│ │器竊盜罪│ │ │ │ │ │ │之開口扳│ │。(依法│ │ │ │ │ │ │手(未扣│ │變更起訴│ │ │ │ │ │ │案)、少│ │法條) │ │ │ │ │ │ │年林○文│ │ │ │ │ │ │ │ │則持梅花│ │ │ │ │ │ │ │ │扳手(未│ │ │ │ │ │ │ │ │扣案),│ │ │ │ │ │ │ │ │竊取車號│ │ │ │ │ │ │ │ │7706-FU │ │ │ │ │ │ │ │ │號之車牌│ │ │ │ │ │ │ │ │2面。 │ │ │ │ │ │ │ │ │ │ │ │ │ ├───┼────┼────┼─────┼────┼────┼────┼─────┤ │29-⑵ │馮建文、│⑵98年11│⑵新竹市寶│⑵馮建文│⑵陳懷恩│⑵兒童及│馮建文成年│ │99少連│少年林○│月24日凌│山路145巷9│與少年林│管領之車│少年福利│人與少年共│ │偵42 │文(另經│晨3時許 │號前 │○文基於│號5130- │法第70條│同犯竊盜罪│ │ │本院少年│ │ │意圖為自│LQ號自小│第1項前 │,累犯,處│ │ │法庭裁定│ │ │己不法所│客車1部 │段、刑法│有期徒刑玖│ │ │施予感化│ │ │有之竊盜│(白色馬│第320條 │月。扣案之│ │ │教育確定│ │ │犯意聯絡│自達,價│第1項成 │鑰匙壹支,│ │ │) │ │ │,由馮建│值約60萬│年人與少│沒收。 │ │ │ │ │ │文扣案之│元,已尋│年共同犯│ │ │ │ │ │ │鑰匙1支 │獲車身、│竊盜罪。│ │ │ │ │ │ │(本院99│未尋獲車│(依法變│ │ │ │ │ │ │年度院保│牌)。 │更起訴法│ │ │ │ │ │ │管字第 │ │條) │ │ │ │ │ │ │617號) │ │ │ │ │ │ │ │ │竊取車號│ │ │ │ │ │ │ │ │5130-LQ │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車,而少│ │ │ │ │ │ │ │ │年林○則│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 │、接應。│ │ │ │ ├───┼────┼────┼─────┼────┼────┼────┼─────┤ │29-⑶ │馮建文、│⑶98年11│⑶新竹縣竹│⑶馮建文│⑶張彩圓│⑶兒童及│馮建文成年│ │99少連│少年林○│月29日晚│北市○○街│與少年林│之車號51│少年福利│人與少年共│ │偵42 │文(另經│上10時許│362號前 │○文基於│26-MY號 │法第70條│同犯攜帶兇│ │ │本院少年│ │ │意圖為自│車牌2面 │第1項前 │器竊盜罪,│ │ │法庭裁定│ │ │己不法所│(已尋獲│段、修正│累犯,處有│ │ │施予感化│ │ │有之竊盜│)。 │前刑法第│期徒刑玖月│ │ │教育確定│ │ │犯意聯絡│ │321條第1│。 │ │ │) │ │ │,分持編│ │項第3款 │ │ │ │ │ │ │號29-⑴ │ │成年人與│ │ │ │ │ │ │之同1支 │ │少年共同│ │ │ │ │ │ │開口扳手│ │犯攜帶兇│ │ │ │ │ │ │、梅花扳│ │器竊盜罪│ │ │ │ │ │ │手之兇器│ │。(依法│ │ │ │ │ │ │(均未扣│ │變更起訴│ │ │ │ │ │ │案),竊│ │法條) │ │ │ │ │ │ │取車號51│ │ │ │ │ │ │ │ │26-MY號 │ │ │ │ │ │ │ │ │之車牌2 │ │ │ │ │ │ │ │ │面,得手│ │ │ │ │ │ │ │ │後,懸掛│ │ │ │ │ │ │ │ │在編號29│ │ │ │ │ │ │ │ │-⑵之車 │ │ │ │ │ │ │ │ │身。 │ │ │ │ └───┴────┴────┴─────┴────┴────┴────┴─────┘ 附表A:公訴人撤回起訴部分(撤回起訴書見本院99訴301號卷六第92頁)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行竊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起訴法條│備 註│ │ │ │ │ │ │ │、罪名 │ │ ├───┼────┼────┼─────┼────┼────┼────┼─────┤ │15-⑴ │馮建文 │⑴98年12│⑴新竹市明│⑴馮建文│⑴楊麗卿│刑法第32│同一犯罪事│ │99年度│ │月15日下│湖路1050巷│持自備鑰│管理使用│0條第1項│實,業經臺│ │偵字第│ │午6時許 │430號前 │匙於左述│之車號01│之竊盜罪│灣高等法院│ │1402號│ │ │ │時、地竊│60-SG號 │嫌。 │於99年11月│ │、99年│ │ │ │得車號01│自用小客│ │17日以99年│ │度少連│ │ │ │60-SG號 │車。(黑│ │度上易字第│ │偵字第│ │ │ │自用小客│色馬自達│ │2179號判決│ │42號 │ │ │ │車。 │,已尋獲│ │確定(原審│ │ │ │ │ │ │) │ │為本院99審│ │ │ │ │ │ │ │ │易447號、 │ │ │ │ │ │ │ │ │見本院99訴│ │ │ │ │ │ │ │ │301號卷六 │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 │) │ └───┴────┴────┴─────┴────┴────┴────┴─────┘ 附表B:查獲過程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1 │為警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線頭份鎮○○路16│起訴案號:│ │ │2號空地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遭竊車號4429-GT號自│99少連偵9 │ │ │小貨車1部(灰色、日產廠牌、業經告訴代理人游弼竣領回) │號 │ │ │。 │ │ ├──┼───────────────────────────┼─────┤ │3 │為警於99年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里○○○街 │起訴案號:│ │ │產業道路旁,尋獲已燒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竊車號7411-│99少連偵14│ │ │LC號自小客車1部(銀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朱文彬領 │號 │ │ │回)。 │ │ ├──┼───────────────────────────┼─────┤ │4 │為警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起訴案號:│ │ │420巷191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竊車號2462-VW號自│99少連偵14│ │ │小客車1部(白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人陳鴻章領回)。 │號 │ ├──┼───────────────────────────┼─────┤ │5 │為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50巷口 │起訴案號:│ │ │對面,尋獲已燒燬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竊之車號3637-WK號車│99少連偵13│ │ │身自小客車1部(銀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曾秀枝領回 │ │ │ │車身。起獲時懸掛7612-GK車牌)。 │ │ ├──┼───────────────────────────┼─────┤ │6 │為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竹 │起訴案號:│ │ │南火車站旁空地,尋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竊之車號LP-0767號│99偵1799 │ │ │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人賈棟強領回) │ │ ├──┼───────────────────────────┼─────┤ │8、 │為警於99年1月14日下午7時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街39│起訴案號:│ │15- │巷巷口查獲李光治、楊清芬,並在李光治身上查扣附表一編號│99偵2031號│ │⑷ │8-⑴所示遭竊之廖淑惠國泰醫院掛號證(已領回);並在李光│ │ │ │治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5-⑷所示遭竊之車號6661-TW號自小客車│ │ │ │(懸掛4750-VW車牌)內,起獲附表一編號8-⑵所示遭竊之彌 │ │ │ │勒佛1尊。嗣循線在李光治、楊清芬投宿之明新汽車旅館107號│ │ │ │房間內,起獲附表一編號8-⑵所示遭竊之地球水晶球1顆、玉 │ │ │ │石球1顆。(尋獲之附表一編號15-⑷所示之遭竊車號6661-TW │ │ │ │號自小客車、灰色、馬自達廠牌,業經告訴人連姿婷領回車身│ │ │ │)。 │ │ ├──┼───────────────────────────┼─────┤ │10 │為警於98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1│起訴案號:│ │ │0巷329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遭竊之車號9380-DW號自小 │99偵1370號│ │ │客車1部(黑色馬自達、不含車牌、業經被害人王秀滿領回車 │ │ │ │身),並在車內煙灰缸查獲煙蒂1枚,經送驗後,核與陳秀雯 │ │ │ │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11 │為警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竹苗128線│起訴案號:│ │ │竹森橋下,尋獲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竊之車號0806-PL號自小 │99偵1697號│ │ │客車1部(白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蕭又仁領回)。 │ │ ├──┼───────────────────────────┼─────┤ │12 │為警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起訴案號:│ │ │鄰附近山區,尋獲已燒燬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遭竊車號5430│99少連偵6 │ │ │-KW號自小客車1部(紅色、馬自達廠牌、業經告訴人蔡彥杰領│ │ │ │回)。 │ │ ├──┼───────────────────────────┼─────┤ │13 │為警於99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386│起訴案號:│ │ │號,尋獲已燒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遭竊車號1417-KV號自 │99少連偵4 │ │ │小客車1部(綠色、NISSAN廠牌、業經告訴人林鼎剛領回)。 │號 │ ├──┼───────────────────────────┼─────┤ │14 │員警帶同被害人李溪清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起訴案號:│ │ │內,就該所前曾查扣之大批贓物內,指認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99偵1181號│ │ │遭竊之達摩木雕1尊(業經被害人李溪清領回) │ │ ├──┼───────────────────────────┼─────┤ │15- │為警於98年12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起訴案號:│ │⑴、│局尋獲附表一編號15-⑴所示之遭竊車號0160-SG號自小客車1 │99偵1402號│ │15- │部(黑色、馬自達廠牌、業經告訴人楊麗卿領回)。另為警於│、99少連偵│ │⑵、│99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宮前停車 │42號 │ │15- │場,尋獲附表一編號15-⑵所示之遭竊車號5608-HN號自小客車│ │ │⑶ │1部(白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古俊賢領回)及附表一 │ │ │ │編號15-⑶所示之遭竊車號7887-LE號自小客車1部(白色、馬 │ │ │ │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顏美枝領回)。 │ │ ├──┼───────────────────────────┼─────┤ │16 │為警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2號旁,尋獲│起訴案號:│ │ │撞毀之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之遭竊車號8773-HK號車身(銀色│99偵1353號│ │ │、馬自達廠牌、不含車牌、業經告訴人許惠萍領回車身)、懸│ │ │ │掛附表一編號16-⑵所示之遭竊車號N9-2719號車牌(業經被害│ │ │ │人陳俊佑領回),並在車內採取指紋送驗後,核與馮建文之指│ │ │ │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 │ ├──┼───────────────────────────┼─────┤ │17 │為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28巷 │起訴案號:│ │ │、西濱公路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遭竊車號5G-8320│99偵2546號│ │ │號車身(白色、NISSAN廠牌、CEFIRO款式)、懸掛附表一編號│ │ │ │17-⑵所示之遭竊5676-RU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1部(業經被害│ │ │ │人王依婷領回車身、被害人藍偉綾領回車牌)。 │ │ ├──┼───────────────────────────┼─────┤ │18 │為警於98年1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與 │起訴案號:│ │ │國道3號陸橋下,尋獲附表一編號18-⑴所示之遭竊車號4170-K│98偵8913號│ │ │ E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業經被害人陳振生領回);並循線 │ │ │ │在苗栗縣竹南鎮成龍窯(龍鳳漁港附近)產業道路,尋獲附表│ │ │ │一編號18-⑵所示之遭竊車號JS-0993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 │ │ │ │業經被害人劉益宏領回)。 │ │ ├──┼───────────────────────────┼─────┤ │19- │為警於99年2月33日晚上11時50分,在許詩伩之新竹縣新豐鄉 │起訴案號:│ │⑷、│新豐村7鄰207號拘提王明義,在上址2樓房間查扣木製花瓶1個│99少連偵8 │ │ │、瓷器花瓶1個等物(詳少連偵8號卷一第69至73頁);及在場│、42號 │ │ │人潘萬益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9-⑷所示之遭竊車號3112-PQ號自│99偵3277 │ │ │小客車1部(藍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黃博賢領回), │ │ │ │並在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⑹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另行│ │ │ │審結)。 │ │ ├──┼───────────────────────────┼─────┤ │19- │為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埔 │起訴案號:│ │⑸ │心街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9-⑸所示之遭竊車號2E-0662號自小│99少連偵8 │ │ │客車1部(黑色、福特廠牌,業經被害人陳泓志領回),經警 │、42號 │ │ │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採獲吸管1支、手套2個,送請內政部警政│99偵3277 │ │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20 │為警於99年2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起訴案號:│ │ │220巷51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20-⑴所示之遭竊車號Q8-2178 │99偵2290 │ │ │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人黃建豪領回) │ │ │ │。嗣經王明義帶同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 │ │ │ │不知情之陳秀惠(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位│ │ │ │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居所內,起獲附表一編號│ │ │ │20-⑵所示之遭竊熱水器19台(含好家庭牌BH-5212型熱水器14│ │ │ │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台,業經告訴人翁兆銘領回)。 │ │ ├──┼───────────────────────────┼─────┤ │21- │為警於98年10月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路,尋獲附表一編│起訴案號:│ │⑵ │號21-⑵所示之遭竊車號6F-271號箱式自用大客車1部(藍白色│99偵2517號│ │ │、大發廠牌、業經被害人林燦堂領回)。 │ │ ├──┼───────────────────────────┼─────┤ │22 │為警於99年3月1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莊淑霞(另經本院先行│起訴案號:│ │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位於新竹市中24巷10號住處之地下 │99偵2546號│ │ │停車場內,尋獲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遭竊車號5322-PM號自小 │ │ │ │客車1部(灰色、馬自達廠牌,內含測速照相接收器1台、ETC1│ │ │ │台《含卡片》、人民幣400元、美金50元、羽絨外套1件、女用│ │ │ │內衣2套、女用高跟鞋1雙及長靴1雙。業經被害人蕭義裕領回 │ │ │ │車輛,惟未尋獲車內財物)。 │ │ ├──┼───────────────────────────┼─────┤ │23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起訴案號:│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99偵3087號│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 │ │ ├──┼───────────────────────────┼─────┤ │24 │為警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起訴案號:│ │ │2段338巷2號住宅停車位旁拘提謝勝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99偵3306號│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其使用之車號Q6-7833號自小客車後│ │ │ │行李箱內,起獲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遭竊ASUS牌筆記型電 │ │ │ │腦1台(型號:F81S 、機身序號:92N0AZ000000000,業經被 │ │ │ │害人謝文增領回),循線查獲王明義。 │ │ ├──┼───────────────────────────┼─────┤ │25 │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 │起訴案號:│ │ │寶峰路358巷內,尋獲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遭竊車號H2-9630號│99偵3760號│ │ │自小客車1部(深紅色、國瑞廠牌,業經被害人張明義領回車 │ │ │ │身、不含車牌)。經警在駕駛座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5之竊案。 │ │ ├──┼───────────────────────────┼─────┤ │26- │為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起訴案號:│ │⑴、│10鄰保安森林親子公園停車場,尋獲附表一編號26-⑴所示之 │99偵3867號│ │26- │遭竊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 │ │⑶ │人張志安領回)。另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⑶之竊案現場2樓│ │ │ │梳妝台採集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 │ │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6-⑶之│ │ │ │竊案。 │ │ ├──┼───────────────────────────┼─────┤ │28-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8-⑴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手套、飲料 │起訴案號:│ │⑴、│空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煙蒂上檢出│99偵4743、│ │28- │之DNA-STR型別,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飲料瓶口上│4733號 │ │⑵ │檢出之DNA-STR型別,核與程智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追加起訴案│ │ │獲附表一編號28-⑴、28-⑵之竊案。 │號:苗檢99│ │ │ │偵3394號 │ ├──┼───────────────────────────┼─────┤ │29 │為警在新竹市○○街64巷99號旁(太初玄清宮),尋獲附表一│起訴案號:│ │ │編號29-⑵所示之遭竊車號5130-LQ號車身(白色馬自達、不含│99少連偵42│ │ │車牌、業經告訴人陳懷恩領回車身)、懸掛附表一編號29-⑶ │號 │ │ │遭竊之車號5126-MY號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張彩圓領回)。 │ │ │ │經警在車內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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