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照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照強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照強與戴淑惠於下列案發時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新竹市○區○○街56號6 樓之4 租屋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4 月13日15時30分許,曾照強於上開租屋處與戴淑惠一時口角,明知以其較為高大之身軀,倘以暴力攻擊身形較為瘦小之戴淑惠,戴淑惠可能因遭到外力推打撞擊到家中擺設之硬物而造成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戴淑惠,並接續以腳踹戴淑惠,導致戴淑惠右後腦杓撞擊到家中擺設之石塊硬物,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右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戴淑惠犯行,辯稱:伊與戴淑惠當時係男女朋友,同居於上開租屋處,伊等的雙人床墊原本有放置墊高的木板,後來把木板抽掉,床墊就直接鋪在地板上,伊等當時在床上嬉鬧時,因為床墊高度與電視機下面的石塊相當,轉身會碰到,戴淑惠當時就是不小心撞到那些石塊;事後係伊送戴淑惠去醫院就醫,戴淑惠除了頭部傷勢以外,並沒有其他傷勢,伊在醫院還與戴淑惠有說有笑,互動良好,可以傳喚當時處理的醫生或護士到庭作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詳細明確具結證稱:「(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你人在哪裡?)我在醫院。(因何原因到醫院?)因頭部右後方流血。(受傷狀態是否如診斷書所載?)是。(受傷地點?)租屋處。(是否是新竹市○區○○街56號6 樓之4 ?)是。(當時有幾個人在租屋處?)只有我和曾照強。(受傷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曾照強打我。(打你的經過情形?)我一開始跟曾照強起口角,後來曾照強就先打我巴掌,又踹我,我們家裡有養魚缸,魚缸下面有用大石頭墊著,曾照強用腳踹我,我的右後腦勺就撞到大石頭的尖銳處。(被告在警詢時說,當時是跟你在嬉鬧,你自己撞到的,是否如何?)不是…我自己撞到會有那麼嚴重頭破血流嗎…。(99年4 月13日被告就毆打你致你受傷,為何直到99年9 月3 日才去報案?)因為被告有去我家騷擾我家人,我爸爸的車有被砸,但沒有監視錄影器,所以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砸的,我一開始原本要原諒他,但被告就是來騷擾我家,連我那時候在經國路好口味傳統檳榔攤上班,被告也去附近騎車騎來騎去,還叫人拿東西給我吃,他的舉動讓我很害怕,沒有辦法繼續工作下去,且那時候我也有聲請保護令…」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5以下)。㈡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右枕部撕裂傷,受傷當日13時58分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視右枕部頭皮撕裂傷2 公分併頭皮血腫(約3*3 公分),於急診時縫合三針,自99年4 月14日起至21日止前往門診複診共3 次,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9 )、南門綜合醫院100 年7 月21日南綜醫字第782 號函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本院卷頁28)在卷可稽。 ㈢另被告曾於雙方交往期間之97年4 月28日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紅腫、臀部挫傷合併瘀腫、左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右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左小腿挫傷合併瘀腫、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腫,膝蓋挫傷、右肩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另被告於戴淑惠在98年10月24日產出死產後之98年11月4 日亦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框瘀傷、左膝瘀傷、右前臂瘀傷等情,除據告訴人到庭證述:被告平時倘若心情不好,就會動手毆打伊等語在卷外(本院卷頁16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45)、衛生署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家護字第237 號卷頁16、本院卷頁45)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2 次曾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頁41、43),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此,益可間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非虛,被告確實有於99年4 月13日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戴淑惠當時在嬉戲玩鬧,係戴淑惠翻身時不小心撞到屋內石塊等語,然查:告訴人當日係受有右枕部頭皮撕裂傷2 公分併頭皮血腫(約3*3 公分),當日急診時即縫合三針,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口並非細小,衡情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應係受到外力推打進而撞擊硬物方會受傷,而非玩鬧翻身時自己不小心撞到;且被告業已當庭坦承:其等當時所使用者係雙人床墊,因雙人床墊之面積較大,縱使情侶在其上玩鬧,亦甚難翻出床墊之外而去撞到擺設在附近之石塊;更何況,被告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對於當時其等係玩何種遊戲,玩鬧過程為何,戴淑惠為何在玩鬧之餘會去撞到石塊等情,應該記憶深刻,會儘早陳明為己辯駁才是,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僅稱:戴淑惠是與其嬉戲玩鬧自己不小心撞到等語,本院多次詢以:「當時是在玩甚麼,為何會撞到?」、「當時究竟是在嬉鬧甚麼?」,被告對於上開細節卻均無法清楚描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2背面),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倘伊確實有毆打戴淑惠,何以戴淑惠當下不提出告訴,遲於分手後之99年9 月3 日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係79年11月生,今年11月即將滿21歲,其自青年時期14歲時即與被告交往,迄本案案發後之4 月底(告訴人時約19歲)方才分手,交往期間告訴人縱使父母親反對,或曾遭到被告前開幾次毆打,均仍選擇繼續與被告在一起,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確實付出甚多感情,則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因為尚未與被告分手,選擇暫時原諒被告而未馬上提告,自與常情相符,此觀諸在本案之前,前開被告亦不爭執曾於97年4 月28日、98年11月4 日毆打戴淑惠之案例中,戴淑惠該2 次均選擇原諒被告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例,亦可證明。再者,告訴人最後因不堪被告長期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5 月1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 號核發後,再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該2 份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傷害案件告訴人係於99年9 月3 日前往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頁7 ),提告當時已經取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可見戴淑惠提起本案之原因,並非為了取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參以:戴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以你後來決定提告,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就是因為後續他做的這些騷擾動作,讓你忍無可忍?)是,我不想一直讓他這樣欺負我。」(本院卷頁17),於本院證述過往遭到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狀態時,即情緒崩潰不斷流淚,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6以下),因此,本院認告訴人確實係因受到被告傷害,情緒痛苦方而決定提起本案,而非設詞誣陷被告。 ㈥另被告抗辯:戴淑惠除了頭部傷勢外,並無其他外傷,可見伊沒有打戴淑惠等語,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戴淑惠當日急診病歷,其上雖係記載:「不慎跌倒撞到石桌」等語(本院卷頁29),然查:告訴人當時係先被打一巴掌,又被踹一腳,後腦勺才撞到家中石塊,觀諸當時醫生為其縫合3 針,可見傷口不小,並有流血,因此告訴人被毆打後最嚴重之傷勢應即係後腦勺撞傷,而頭部流血對於一般人而言,感覺上係較為嚴重之事,因此戴淑惠於就診時,僅由醫護人員針對頭部後方傷勢進行診療,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尤其,當時戴淑惠尚與被告同居在一起,尚未決定對被告提告(此由卷附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一個月之99年5 月13日方前往開立亦可得知),且當時係由被告陪同前往醫院,衡情告訴人為免醫護人員進一步追問以致事態擴大,自會向醫護人員虛捏:係自己不慎跌倒而受傷等語,此亦係事理之必然,告訴人當時在醫院既無欲向醫護人員陳明遭到被告毆打,衡情自係希望醫護人員處理其頭部較為緊急嚴重之傷勢即可,而不會請醫護人員檢查是否尚有其他遭到毆傷之處,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上開急診病歷之記載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之母親賴美華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13日曾打電話向伊要錢,說戴淑惠頭撞到,伊怕被告、戴淑惠是要騙伊的錢,第二天請被告偕同戴淑惠回家,戴淑惠頭部確實有受傷,也有貼紗布,不過戴淑惠說是自己撞到桌腳等語(本院卷頁19背面以下),然誠如上述,戴淑惠當時既然尚未與被告分手,尚無提起傷害告訴之決意,於面對長輩之關心時,為避免被告父母責備被告,因而避重就輕對長輩搪塞稱係自己撞到桌腳等語,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人賴美華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前科,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其仍然不知記取教訓,更加謹言慎行,僅因一時口角,即以暴力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否認犯罪雖然係被告之權利,然被告犯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法定斟酌量刑之事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藉詞推託,可見並無勇於承擔錯誤反省之心;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雖然已經復原,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及被告家庭功能正常(卷附被告母親賴美華之證詞參照),然仍不知珍惜,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