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照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照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照強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至50分許,騎乘其妹曾照芸所有車牌號碼JH5 -8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62巷10號前之際,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07-GFT 機車前踏板上,放置江哈拿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白色E-PC筆記型電腦1 台)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江哈拿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照強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白承認車牌號碼JH5 -816 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妹曾照芸所有,平日為其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知悉99年8 月29日將因毒品案件入所勒戒1 個月,故於99年8 月間將該機車之鑰匙交給綽號「阿璋」之人,當日騎乘機車竊取公事包之人並非係伊云云。然查:
(一)前揭竊盜案件,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江哈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至10頁),另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張致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竊盜案為我所承辦。當天是江哈拿到派出所報案,說他機車腳踏墊上的公事包失竊,裡面有白色E-PC筆記型電腦1 台。經本所員警調閱新竹市○區○○街62巷10號路口2 支、新源街往建功一路1 支等監視錄影器,查出一台車牌號碼JH5 -816 之重機車涉有嫌疑,因為從新竹市○區○○街62巷10號其中一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以看到騎乘車牌號碼JH5 -816 之重機車者彎下腰從新源街62巷10號前的一台機車處拿東西(如偵查卷第16頁上方照片)後快速騎走。後來我們調閱車牌號碼JH5 -816 之重機車的車籍資料,從登記所有人戶籍內人員追查前科資料,發現可能是曾照強涉有嫌疑,我另外調閱曾照強的手機99年8月11日當天的通聯紀錄,發現他下午2 點多的時候手機基地台曾顯示在新竹市○○○路10號出現,該區是我們的轄區,離案發地點約500 公尺。後續有傳喚曾照強,傳了2次都沒有到,後來發現曾照強被押在看守所,就直接借提訊問,後來我們移送本件竊盜案的嫌疑人就是曾照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有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所申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向其借用車牌號碼JH5 -816 機車之人「阿璋」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8頁、第37至3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而對於「阿璋」之聯絡電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電話我只記得是0938(開頭)的。」(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阿璋』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的電話失竊。機車借走後,我沒有用電話跟『阿璋』聯絡過(後改稱)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阿璋』。」、「(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 月至11月雙向通聯紀錄【即本院卷第35至65頁】後問:請指出這些紀錄中有無『阿璋』之電話?)我看過上開通聯紀錄,裡面沒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既自承車牌號碼JH5 -816 重型機車係伊於99年8 月間唯一能使用之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機車又屬有相當價值之物等情,則被告稱該機車之鑰匙係交付予一其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且在交付鑰匙後從未以電話方式聯絡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就交付前開機車鑰匙予「阿璋」之原因部分,被告始終陳稱其係因預定於99年8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故於99年8 月間將該車鑰匙交付予「阿璋」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37至3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99年4 、5 月間被抓到施用毒品,就是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3 至5 頁記載我租屋處在99年5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經警搜索查獲那次。我是在開另外一件傷害案件的偵查庭時,經承辦檢察官黃逸帆告知我要在99年8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我才知道什麼時候要執行。」(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惟被告因於99年5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99年5 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其居處被查獲乙案,係在99年8 月6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院係在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嗣於99年8 月31日始送達檢察官、於99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於新竹市○○街居所轄區之派出所、於99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設於新竹市○區○○路之戶籍地而經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字第1316號卷所附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91 號聲請書、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暨送達證書3 份、戶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辯稱承辦檢察官於99年8 月間即告知其預定於99年8 月29日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其始將JH5 -816 機車鑰匙交付予「阿璋」等語,顯屬虛妄,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堪難採信。
(三)又查,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秉欣固於偵查報告上記載:「經比對調閱現場嫌疑人影像與曾民本人有誤差…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然比對調閱現場嫌疑人影像者為警員張致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 之1 頁),而證人張致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認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感覺上比曾照強本人瘦小一點,包括身高體重都有落差,但也不是很確定,因為沒有很清楚的照片來比對。」(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DSCN2512、DSCN2513」,經勘驗後與本案竊案發生接近之時點及位置,有白色機車機過,畫面如偵查卷第15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頁上方照片所示,因為畫面模糊,騎士又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面貌;檔案名稱「新源街往建功一方向」,時間標示15:48:00到15:49:30監視錄影畫面中有一車牌號碼JH5 -816 之重機車經過,最靠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與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相符,僅能看到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因為騎士頭戴安全帽,背對鏡頭,無法辨識面容;檔案名稱「新源建中- 新源制高點」,時間標示15:48:14到15:49:29,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白色機車,自畫面中經過,但拍攝距離遙遠,最清楚的畫面就是如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所示,只看得出車身顏色,騎乘者之樣貌面容無法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因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均因距離遙遠,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且幾乎均背對鏡頭,根本無從判斷該人之體型、身態為何,證人張致翔稱畫面中之人身型較被告瘦小之語,應屬其主觀之判斷,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犯罪動機、所竊取者物品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