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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長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馮劉連珠
被告
馮春榮
被告
馮遙駿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呂長安、富榮營造有限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長安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巷00號1 樓之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負責人,被告馮劉連珠則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之被告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被告富榮公司財務管理工作,其夫被告馮春榮則為被告富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富榮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子被告馮遙駿則為被告富榮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被告富榮公司工程投標及施工等事宜。緣被告富榮公司前因於民國93年9 月10日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排水系統、污水管線等土木工程」履約保證問題,於98年12月23日,經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列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並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3日止停權1 年,被告富榮公司於停權期間內即不得參加政府工程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馮春榮、馮劉連珠、馮遙駿均明知其事,為繼續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社子溪愛鶴堤岸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於99年初某日,在被告佳邦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推由被告馮春榮、馮遙駿尋求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呂長安同意,被告呂長安原因被告佳邦公司並無實際承包經濟部水利署堤岸工程之經驗,且亦無資金可供使用,雖亦知悉被告富榮公司前述不得參加政府工程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惟因被告馮春榮提出被告富榮公司負責繳納上開工程之保證金及工程之施作,工程所得利潤平分之條件,見有利可圖,竟仍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同意出借被告佳邦公司之證件及大、小章與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簿及取款印章,供作被告馮春榮、馮遙駿投標系爭工程,而容許被告馮春榮借用被告佳邦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馮春榮當場即自行計算投標金額,並指示被告馮遙駿書寫投標文件,再由被告馮劉連珠自被告富榮公司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轉兌為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同額票號為UE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1紙,作為以被告佳邦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後,再於99年3 月26日,由被告馮遙駿與不知情之被告富榮公司員工吳振福代表被告佳邦公司出席系爭工程之開標,惟因原核定底價為35,232,000元,佳邦公司投標金額僅2635萬元,投標金額偏低,依規定需提出書面說明及繳納差額保證金始得決標,被告馮春榮、馮劉連珠復自被告富榮公司帳戶提領1,835,600 元,轉兌為同行票號為UE0000000 、UE0000000 、UE0000000 、UE0000000 號等4 張本行支票(面額均為458,900 元)作為差額保證金後,並於99年4 月2 日如願以被告佳邦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除前開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被告馮春榮與馮劉連珠再自前開被告富榮公司帳戶中提領170 萬元補足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自此該工程均由被告富榮公司實際承包及施作,並由被告馮春榮、馮遙駿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馮春榮亦尋找其他下包廠商協助施作。嗣第二河川局陸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撥至被告佳邦公司前開帳戶後,被告馮春榮即指示被告馮劉連珠將前開被告佳邦公司之存簿及印章與下包廠商請款發票交予被告呂長安,由被告呂長安以被告佳邦公司名義開立被告佳邦公司支付款支票,再由被告馮劉連珠交予下包廠商,藉以掩飾被告富榮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因認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既均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而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故於91年2 月6 日增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考其立法意旨,該項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當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之供述;㈡存摺存款明細表2份、支票5 紙;㈢勘查照片4 張、會勘紀錄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工程係由佳邦公司負責人呂長安與馮春榮等人合作,並約定由呂長安負責帳務管理等行政業務,馮春榮、馮遙駿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馮劉連珠則負責相關銀行業務,且因呂長安於98年底購買佳邦公司全部股份後資金不足,故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始由富榮公司帳戶先行墊付,又系爭工程相關票據、傳票係由佳邦公司、呂長安所簽發,呂長安亦有至工地現場巡視,足證呂長安確有投標之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富榮公司前經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3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均知悉此情。嗣於99年初某日,在佳邦公司營業處所,由被告呂長安、馮春榮、馮遙駿商談後,由被告馮劉連珠自被告富榮公司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90 萬元,轉兌為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同額票號為UE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1 紙,作為被告佳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再於99年3 月26日,由被告馮遙駿代表被告佳邦公司出席系爭工程之開標,惟因原核定底價為35,232,000元,佳邦公司投標金額僅2635萬元,標價偏低,依規定需提出說明或擔保始得決標,被告馮劉連珠復自被告富榮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835,600 元,轉兌為同行票號為UE0000000 、UE0310391 、UE0000000 、UE0000000 號等4 張本行支票(面額均為458,900 元)作為差額保證金後,於99年4 月2 日被告佳邦公司標得系爭工程,除前開已繳納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外,被告馮劉連珠再自前開被告富榮公司帳戶中提領170 萬元補足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系爭工程自99年4 月21日開工至100 年1 月31日驗收止,係由被告馮春榮、馮遙駿負責工地現場管理乙情,有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標價偏低廠商提出合理說明記錄、押標金收入清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繳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各1 份、支票5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60頁、第70頁),且為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佳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均係由被告富榮公司上開帳戶所支付,且係由被告馮遙駿代表被告佳邦公司出席系爭工程之開標,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係由被告馮春榮、馮遙駿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然被告呂長安究係有無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馮春榮、馮遙駿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等語,惟證人即第二河川局承辦人王天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相關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程的得標廠商,得標廠商的負責人通常都會在每一件工程中實際到現場?)有些老闆帶工人下去做,有些是委派經理與我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聯繫,就由經理當現場負責人,即工地負責人不見得就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徵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並不當然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雖係由被告馮春榮、馮遙駿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佳邦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杜寶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我僅至工地現場4 、5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然證人王天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得標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毋需每日均至工地現場,僅需不定時至工地現場,且每位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現場之頻率不一,也有僅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始至工地現場之專任工程人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10 頁),可見證人杜寶豐雖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僅至工地現場4 、5 次,尚難認有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證人杜寶豐於第二河川局督導系爭工程及100 年1 月31日驗收工程時均有至工地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王天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程驗收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8 頁),自無從徒憑證人杜寶豐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至工地現場之次數,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呂長安必無投標之真意,而援為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有罪之證據。

(四)勘查照片固顯示工地現場有出現漆有被告富榮公司字樣之工程車,然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且被告呂長安、馮春榮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因系爭工程佳邦公司係以合作方式投標,故富榮公司有提供相關車輛至工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背面),衡以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能獲取商業利益,如以合作方式而約定由其一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得標機會,並約定另一廠商負責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內容,尚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是以,被告佳邦公司以合作方式投標,並約定由被告馮春榮等人提供相關車輛至工地現場等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尚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工地現場有出現漆有被告富榮公司字樣之工程車為由,遽為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馮劉連珠於警詢時供稱:佳邦公司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簿及印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我保管,以利處理相關銀行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富榮公司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9年7 月20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4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3日、100 年1 月27日轉帳630,000 、2,180,600 、101,745 、400,000 、560,000 、72,000、55,600元,至被告佳邦公司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固有傳票、支票存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馮劉連珠有協助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以及被告佳邦公司、富榮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情,然被告馮劉連珠協助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借牌陪標、圍標之單一可能性,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呂長安、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確有妨害投標之犯行。

(六)被告呂長安於警詢時辯稱:我於98年底購買佳邦公司全部股份後資金不足,故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始由富榮公司帳戶先行墊付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馮劉連珠於偵訊時供稱:佳邦公司因資金不足,故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係由富榮公司帳戶先行墊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0頁),且被告呂長安及其妻邱莉玲確於98年12月間購買佳邦公司全部股份,總計支付22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佳邦公司股東同意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衡以被告呂長安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是被告呂長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七)證人杜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呂長安因施工品質問題有一同至工地現場巡視,並有撥打電話予王天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馮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現場遇過呂長安4 、5 次,其中呂長安有因施工品質問題而至工地現場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馮遙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遇過呂長安因施工品質問題而至工地現場巡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且經證人王天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場的被告呂長安是否曾經跟你聯繫過?)我沒有見過呂長安本人,但那時候呂長安有想要聯繫我去現場,但我沒有去」、「(問:是否記得那一次呂長安與你聯繫的時候,大概怎麼跟你講的?)是因為施工品質有問題,呂長安想去看現場,要聯絡我過去,但那時我另有公務,無法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益見被告呂長安確有因施工品質問題而至工地現場巡視等情,倘被告呂長安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者,依一般常情,自可在允以借牌之後坐享利潤,當無在並無投標真意之情下,仍因施工品質問題而至工地現場巡視之理,再衡以系爭工程相關票據、傳票確係由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所簽發一情,有被告呂長安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告佳邦公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至第152 頁),則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亦有以公司之資本承擔相當之風險,是被告呂長安辯稱其確有投標之真意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妨害投標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標犯行,應認為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佳邦公司、呂長安、富榮公司、馮劉連珠、馮春榮、馮遙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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