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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2730、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侃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侃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身為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派駐於大尊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尊貴公司)位於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十四寮1 號工地內之燈光工程工人,明知工地內所有施工剩餘材料均應集中放置,由大尊貴公司統一處理,不得擅自攜出工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 年1月17日到職後接續數日間,在工地內徒手竊取施工剩餘之電線共約10多公斤,並將之攜出工地得手,嗣因所竊電線累積至一定數量,即委託不知情之雜貨店老闆林乾星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12 號不知情之邱文雄所經營之永輝舊貨行,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得款新臺幣1 千多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講的不能當作唯一證據,並聲請與林乾星、邱文雄對質等語,對於其餘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對上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林乾星及邱文雄,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侃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暘公司承租宿舍房東宋光輝、證人即宿舍隔壁雜貨店老闆林乾星、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永輝舊貨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張侃翔所竊10多公斤之電線,係接續數日於同一工地內竊得,其實施竊盜犯行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難認各日之竊行係另行起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紀錄,素行欠佳,本件因貪圖小利,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攜出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取之,所造成損害非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七歲及四歲之子女,現由前妻照養,被告支付5 千至8 千元之扶養費,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3 萬多元,家中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係「100 年1 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所竊之物為「其他施工包商所有用於施工剩餘之電線及尚未施工之電線」等情,惟被告張侃翔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陳稱:100 年1月17日開始工作等語(100 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侃翔於100 年1 月17日前即在上開工地工作或有出入該工地之情形,則其本件犯罪時間自應以其至上開工地工作之日為始,另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於100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變賣1 次電線、電纜,其外觀型式是長短不一且骯髒之電線電纜等語(100 年偵字第5486號卷第8 頁),則被告所竊之物是否包括尚未施工之電線,即屬有疑,本院無法依卷內證據得其確信,而此部分所指未合之犯罪時間與所竊之物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侃翔於100 年1 月18日後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工地內竊取其他施工包商所有用於施工剩餘之電線及尚未施工之電線,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於麻布袋內,再將麻布袋放置於工地地下室倉庫前方陽台而行竊得手(1.6MM 規格之電線約150 公尺、2.0MM 規格之電線約90公尺),嗣經正暘公司經理游名家於100 年1 月28日在上開工地地下室倉庫陽台發現上開麻布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侃翔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俊凱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游名家、宋光輝、張木亮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扣案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侃翔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下班後跟黃俊凱一人拿一個麻布袋撿拾工地內電線,但這次的電線就是伊拿去賣給舊貨店的電線,所以只承認偷電線拿去舊貨行變賣的那次,100 年1 月28日查獲的工地地下室前方陽台麻布袋所裝電線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俊凱雖於100 年1 月28日查獲當天警詢時,先是供稱:伊不知道是何人將大尊貴公司失竊電線放置藏匿在公司倉庫中等語,嗣100 年1 月29日警詢則改稱:是被告竊取電線放置於工地地下1 樓倉庫中,就是警方於1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會同游經理,發現放置在倉庫陽台旁麻布袋裝電線一批,就是被告所偷取放在那裡的,被告覺得拿工地整捆電線出去販賣會更值錢,所以每次拿電線都會用麻布袋裝防止被發現,就直接藏匿倉庫陽台,伊本想一人承擔,但另一同事告訴伊,被告準備要伊將所有罪名承攬,伊因此要指證被告竊取工地電線販售等語;同日偵訊則稱:上午警詢筆錄稱是被告張侃翔偷的是因為伊有同事看過張侃翔偷拿電纜線等語,惟證人黃俊凱100 年1 月29日警詢即便指證工地倉庫陽台所查獲之電線一批是被告張侃翔所偷,然並未證述係其親眼目擊被告張侃翔竊取該物,再者,同日偵訊時所供稱者,竟係警詢依傳聞指證張侃翔是因「伊有同事看過」被告張侃翔拿電纜線,另參以證人黃俊凱29日之所以一改同年月28日警詢所稱放置陽台之電線不知何人所偷乙詞,係因另一同事告知伊說被告張侃翔準備讓伊承擔所有罪名等情,則其29日再度至派出所向警方另為陳述,是否因見被告張侃翔亦曾偷取工地電線卻能順利脫身,且準備由伊單獨承擔所有罪名,一時氣憤難平而為,亦非無疑,是證人黃俊凱初始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指證,尚有瑕疵,其是否確實在場見聞100 年1 月28日查獲放置於工地倉庫陽台之電線一批是何人所偷或是否為被告張侃翔所偷,實值存疑;又證人黃俊凱100 年2 月24日偵訊另證稱:警方在大尊貴地下室倉庫內發現工地的電纜線,這些電纜線原本放在工地1 樓,被人搬動,伊在100 年1 月14日到同年月18日,有發現張侃翔在上班時,先把工地電線搬到工地地下室倉庫放著,下班時用麻布袋裝電線,騎機車去頭份變賣,回來有跟伊及陳冠秦說過,伊看過張侃翔這種行為3 次,張侃翔知道伊廁所內麻布袋電線有被警察發現,就要伊把這部分承擔下來等語,然所證內容仍然僅係100 年1 月14日至18日之情形,與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時間尚有不同,且依其該日偵訊之證述,被告張侃翔既已將電線載去頭份變賣,則工地倉庫陽台所查獲之電線是否為被告張侃翔所竊,亦無法證明,其證述之內容尚無法確認所見被告張侃翔3 次竊盜電線變賣之行為,與本件查獲工地倉庫陽台之電線一批是否為同一犯罪事實。

(二)又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看過3 次被告拿工地電線,都是使用過的電線,第一次是拿去永輝舊貨行賣,第二次是在工地上工時間看到被告拿白色麻布袋裝起來放到倉庫外的陽台上,第三次是伊與被告等麻布袋內電線累積到某一程度後,就一起先將麻布袋扛到吊橋,被告再用機車載回宿舍,所以第三次偷的電線是已經拿回宿舍,而被告第二次偷的電線,伊沒看到被告有無處理,但在100 年1 月28日前早就帶走處理掉,因只要累積一定數量就會處理掉,不會留在那邊,且第二次被告所拿的電線是零零散散的,第三次所拿幾乎都是半捆左右,所以是不一樣的,第三次搬回宿舍的電線有包含伊跟被告所拿取的電線,所以是由2 人一起帶回宿舍,但100 年1 月28日所查獲的倉庫前方陽台的電線並不包含在剛才所述被告3 次竊盜電線的行為內,100 年1 月28日在工地倉庫陽台查獲的電線伊並沒有看到是被告張侃翔所拿,伊是因為被告當天中午有邀伊及陳冠秦一起去偷電線,但被伊及陳冠秦拒絕,伊才認為當天查獲陽台的電線是被告所偷的,但實際上伊沒看到,當天伊沒有接近過倉庫,查獲前最後一次進倉庫是23至26日間還有去倉庫拿燈具給師父使用,但沒有看陽台情況,28日警方找伊等到現場時,才看到100 年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第44頁照片的電線放在倉庫,當時伊等站在倉庫裡面靠近進倉庫的門,警方只是打開窗戶讓伊等看得到陽台上的麻布袋,麻布袋開口沒綁,距離該麻布袋約100 公尺遠,看不到袋內裝的東西,一定要攤開或近距離才看得到,第44頁上方照片的電線是放置在麻布袋內,下方照片的電線是零散的,沒裝在麻布袋內,伊等當天一開始到倉庫內時,警察早就已經把電線攤開在陽台上放在麻布袋旁邊,第44頁上方照片的電線是伊到倉庫時警方就已經攤開在陽台上,但伊沒看到,所以不確定那些電線是否從麻布袋拿出來的等語,是由上開證人黃俊凱審理中所證,可知證人黃俊凱並未現實上看見被告張侃翔竊取倉庫陽台所查獲之電線,僅為其臆測之詞,而證人黃俊凱自稱於查獲前數天,最後一次進倉庫時並未看陽台的情形,亦應不知該時陽台上是否早已放置有本件查獲之電線,或本件查獲之電線係何時放置於倉庫陽台,故縱使其所證被告張侃翔於28日中午尚有向其表示要再去偷電線乙詞為真,亦非必與28日下午查獲倉庫陽台之電線一批有所關聯;再者,證人黃俊凱前開所證被告張侃翔之3 次竊盜電線行為,亦完全與本件起訴事實毫無關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範圍所稱之竊盜電線行為;又100 年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第4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電線,證人黃俊凱先是證稱該照片內的電線是放置在麻布袋內(本院卷第40頁),後又證稱第44頁上方照片內的電線,是在被通知到場之前,早已為警方攤放於陽台,而其因未見警方攤放過程,無法確定哪些是從麻布袋內拿出者(本院卷第42頁),可知證人黃俊凱對於同一張照片內電線之指證情形,前後亦有矛盾。

(三)另證人黃俊凱經檢察官詰問及本院提示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照片後,先是證稱:42頁及43頁照片中的電線是伊竊取的,但44頁不是等語,後經本院再次提示第43頁照片予證人黃俊凱確認照片所示電線是否為其所拿,仍證稱:對。照片中的電線已經被丟到陽台樓下,因為這是伊丟的,是在100 年1 月28日的前天丟的等語,而針對第44頁下方照片則證稱:下方照片內的電線是散的,沒有裝在麻布袋內,應該是放在麻布袋旁邊,但並不是伊丟到陽台樓下的那些電線等語,惟查第43頁照片所示電線,明明與第44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電線為同一之電線,僅員警採證拍照的鏡頭遠近不同而已,業經本院電詢查獲當日到場員警鄒仁鍾明確,有本院101 年1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證人黃俊凱竟對於同一之電線,無法辨明,出現有承認是自己所偷及不是自己所偷之先後不一的證詞;另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1.6MM 規格之電線150 公尺、2.0MM規格之電線90公尺及電話線50公尺,並由證人黃俊凱於100 年1 月28日在場以扣押物品持有人身分簽名捺印,該等物品亦經證人即大尊貴公司工程師張木亮當日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再比諸證人張木亮警詢所證:伊任職大尊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100 年1 月28日下午12時許,游名家稱述發現非正暘公司使用電線放置在自家公司倉庫中,請伊到倉庫確認是否為大尊貴公司所有,確認失竊電線為1.6MM 約150 公尺、2.0MM 約90公尺,在天恩佛院內所有單心電線皆屬大尊貴公司所有,... 而於正暘公司承租宿舍中發現電線約40公尺,是屬於電話線,為公司下包廠商的材料等語,可知28日於工地倉庫查獲之電線即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1.6MM 規格電線150 公尺、2. 0MM規格電線90公尺,然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扣押物卻證稱:全部都是伊竊取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起訴書所指工地倉庫查獲之電線是否確為被告張侃翔所竊,實值懷疑。

(四)另證人即正暘公司經理游名家於警偵訊所述,亦僅得證明查獲贓物之經過,尚無法指明竊盜者為何人,證人宋光輝之證述,更是無法證明工地倉庫查獲贓物之事;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扣押物等證據,同無法確實證明行竊之人確為被告張侃翔。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侃翔是否確有竊盜上開電線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工地倉庫陽台所查獲電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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