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達到代友人陳嘉鈴向黃明智(原名:黃暐中)追討債務之目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6 月7 日晚上10時4 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黃明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明智恫稱:「…死又不是死我家…,你們家的人這麼大陣,加雙倍…下面不寂寞不錯啊,有啦,你們家還有1 個活口啊,還有企鵝在裡面人家就殺不到他啊…」等語,使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黃明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明智恫稱:「…你出來再講,不要囉唆,我跟你講,我5 分鐘以內我要看到你,那邊過來不用5 分鐘,要不然稍等一下我就下通緝令,看黑的有辦法將你殺死,你試試看,我連你老爸老媽跟你陪葬,你看我敢嗎…」等語,使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98年8 月23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twbosslo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黃明智所使用之iack168gogo@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明智恫嚇:「我看你是餓了你再逼我我一定請你吃粗飽」、「飯可以多吃樺(話)不要亂講」、「幹你娘」、「死小兒麻痺」等語,另附加槍枝及子彈之圖片檔案,使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98年8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twbosslo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黃明智所使用之iack168gogo@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明智恫嚇:「死殘障」「你找的那個字你越來越近了在此先恭喜你」、「死有餘辜」等語,另附加黃明智遺照之圖片檔案,使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明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慶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慶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黃明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對話內容,僅係為達到代友人陳嘉鈴向黃明智追討債務之目的,並無致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辯稱:我並未寄送如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予黃明智,係黃明智盜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且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黃明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且有本院100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是否有寄送如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黃明智部分: ⒈證人黃明智於98年8 月23日凌晨4 時18分許、98年8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iack168gogo@yahoo.com.tw,先後2 次收到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twbosslo@yahoo.com.tw 寄送如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智指陳甚明,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黃明智於警詢時證稱:「(問:附件一內容證明何事?)在此案件開庭後,對方傳附件一、附件二之電子郵件後,我第二天就出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8 月間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為何?)iack168gogo@yahoo.com.tw」、「(問:你電子信箱是否有收過恐嚇信件?)有的,就是羅慶琮寄給我,是用我照片合成的遺照及一把槍、5 顆子彈的圖檔給我」、「(問:除了圖檔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文字讓你心生害怕?)有的,還有一長段的三字經的話,我在之前有影印給檢察官」、「(問:這信件的內容是否為【我看你是餓了你再逼我我一定請你吃粗飽】、【飯可以多吃樺(話)不要亂講】、【幹你娘】、【死小兒麻痺】,另附加槍枝及子彈之圖片檔案及【死殘障】、【你找的那個字你越來越近了在此恭喜你】,另附加黃暐中遺照之圖片檔案)是的」、「(問:你如何知道上開郵件是羅慶琮寄給你的?)因為我與羅慶琮聯絡信箱有boss的字彙在羅慶琮使用的信箱帳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觀之證人黃明智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是我申請設定的,我從未將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告訴他人,又我因黃明智積欠債務未清償致心生不滿,故與黃明智聯繫時口氣確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既因證人黃明智積欠債務未清償致心生不滿,並於聯繫證人黃明智時確係口氣欠佳,且從未將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告以他人,益徵證人黃明智指訴因其與陳嘉鈴間之債務糾紛,致被告有所不滿遂寄送電子郵件恐嚇之犯行,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復參酌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被告自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撥打證人黃明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告以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相仿,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黃明智恫嚇,暨時間相近等情形交互以參,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請使用之twbosslo@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黃明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寄送如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黃明智,係證人黃明智盜用其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云云,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並未表示係黃明智盜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羅慶琮未曾告知我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我也不曾盜用其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證人黃明智與被告究無夙怨,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黃明智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黃明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證人黃明智盜用其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證人黃明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固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稽之該判決書以觀,係認定證人黃明智於98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196 號4 樓之4 處之飛來富商行內,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輸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位於新北市○○區○○路2 號17樓之8 處之「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申請該公司之遊戲帳號「zxc996633cxz」,並未認定證人黃明智有盜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據證人黃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年偵字第767 號卷第52頁至5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使用羅慶琮、陳嘉鈴身分證字號申請遊戲帳號的文件,上面羅慶「從」的「從」非本案被告「羅慶琮」的「琮」,另外你在上面所留的電子信箱、行動電話也是你的?)我確實有使用羅慶琮、陳嘉鈴的身分證字號去申請帳號,但我沒有使用他們的名字,如果他們在同一家遊戲公司有申請過帳號的話,名字就會顯示出來,另外上面所留的行動電話及住家的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也都是我自己的」、「(問:所以你雖然使用羅慶琮、陳嘉鈴身分證字號,但並沒有辦法使用到他們的電子郵件信箱?)是的,我沒有辦法使用羅慶琮、陳嘉鈴的電子信箱,而且該遊戲登入後只能玩10天,我之後就沒有再登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核與卷附宇峻奧汀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證人黃明智雖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輸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其上仍係留存其自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暨電子郵件信箱一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第53頁),益徵證人黃明智確未盜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尚難以證人黃明智曾有擅自輸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一情,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應無致證人黃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⒉證人黃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6 月7 日被告撥打電話給你,羅慶琮是否有說【死又不是死我家做夥的,你們家人這麼大陣,加雙倍…下面不寂寞不錯啊,有啊,你家還有1 個活口啊,叫他在裡面人家就殺不到他啊…】等語,羅慶琮所稱意思為何?)羅慶琮意思是說我父母、我、二位弟弟都一起住在家裡,如果死的話一起下去比較有伴,另外稱「活口」是指我另外一個三弟,他當時在監服刑,所以羅慶琮無法處理到他」、「(問:羅慶琮說上開話,你的感覺如何?)讓我覺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感覺到害怕外,會讓我萬念俱灰」、「(問:98年6 月20日被告羅慶琮撥電話給你,羅慶琮是否有說【你出來在講,不要囉唆,我跟你講,我5 分鐘以內我要看到你,那邊過來不用5 分鐘,要不然…你緊來喬,要不然…等一下我就會下通緝令,看我黑的法度把你殺死,你試試看,我叫你老爸老媽跟你陪同,你看我敢嗎?你小弟三光的是嗎…我跟你講5 分鐘以內我如果沒有看到人,沒關係,你就免喬了,這事情你也免喬了,我叫嘉鈴也不要睬,我插手…我插手絕對沒有這麼好過,你自己回想就好了…】等語,意思為何?)意思就是要我與我家人一起陪葬,羅慶琮說這些話一樣讓我覺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感覺害怕」、「(問:98年8 月23日羅慶琮傳的電子郵件【我看你是餓了你再逼我我一定請你吃粗飽】、【飯可以多吃樺(話)不要亂講】、【幹你娘】、【死小兒麻痺】,另附加槍枝及子彈之圖片檔案,及98年8 月24日【死殘障】【你找的那個字你越來越近了在此恭喜你】,另附加黃暐中遺照之圖片檔案,你的感受為何?)跟上述一樣,讓我覺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感覺害怕,我被逼到吞藥自殺,如我99年2 月4 日庭呈的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因債務糾紛,知悉如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內容,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尚不足採。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達到代友人陳嘉鈴向證人黃明智追討債務之目的,而以前開方式恐嚇證人黃明智,肇致證人黃明智心生畏懼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慶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證人黃明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嘉鈴與證人黃明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言語、寄送電子郵件恐嚇證人黃明智,使證人黃明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