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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汪銘欽林惠君毛松廷

  • 被告
    李沛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珍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8、8569號、98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珍與同案被告黃浚瑋(原名黃啟仁)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離婚),與同案被告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嗣同案被告黃浚瑋先後於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陸續吸收同案被告巫展浤(原名巫展懷)、蔡宜珊等人,由其自任「大總監」,同案被告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同案被告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被告擔任美容師等職位,由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招攬軍中同袍即附表一、二所示黃泓傑等243 名職業軍人(起訴書原載244 人,其中附表一編號64與編號86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附表一編號64之犯罪事實,並更正附表一編號86之犯罪時間為95 年8月間),約至臺中市○○○○路000 號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起訴書漏載天顏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佯稱可體驗免費美容療程,由被告為黃泓傑等243 名職業軍人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嗣後再向渠等收取高額之美容產品費用。渠等因無力支付,同案被告黃浚瑋等即於附表所示時、地趁機遊說加入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 萬元獎金,遊說2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 萬元獎金,會員如1 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傑等23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遭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朋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因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論述公訴意旨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己不利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審理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及扣案之書證、物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擔任美容師,伊做臉、護膚的客人雖然是由其他同案被告所介紹,但伊僅從中賺取技術費用,縱使在做臉時向客人提到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做得不錯,可以賺取佣金,也只是單純分享心得,若客人有興趣,還是要洽詢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伊並無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黃俊杰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角色和同案被告姚忠賢一樣是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內遊說伊加入,被告當時是家族的美容師兼老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二第6 頁);被害人黃凱倫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53-54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及與伊簽約者,均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等語(同上卷第52頁);被害人王國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有時也參與講解騙人加入等語(同上卷第65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姚忠賢、案外人黃鴻傑、郭南宏等人,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63-64 頁);被害人蘇炫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免費美容體驗,後來被告向伊收費3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背面);被害人紀凱元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免費美容體驗,後來被告向伊收費2 萬2 千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表示可以先幫伊出,然後慫恿伊加入投資,即可像他們一樣出入以高級雙B 轎車代步等語(同上卷第81、83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林炳霖簽的等語(同上卷第82頁);被害人李一凡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52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孟令都,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被害人李昭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費1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04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林炳霖,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04 頁背面);被告葉家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被告叫伊免費體驗做臉,做完後卻向伊收取1 萬3 千元材料費,當時伊現金不夠,被告就叫伊千本票押在公司,後來是慢慢還等語(同上卷第247 、248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楊宜倫,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7 頁背面);被害人邱巍艇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何忠駿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參觀,有1 位男性襄理帶伊到3 樓,並介紹產品,伊並與1 位經理老婆(不知姓名)簽約,經伊指認照片被告相片好像是該經理老婆,但伊不認識云云(同上卷第297-300 頁),顯見被害人邱巍艇無法確認詐騙伊之人確係被告;被害人王弘文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平常都會在現場,也是詐騙成員之一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三第57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55-56 頁);被害人許盟周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綽號小鄭之軍中同袍帶伊去天顏坊公司,講解公司體制和產品,鼓吹伊投資認購產品並帶其他人前來消費或投資,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了,當時被告和同案被告黃浚瑋也在場云云(同上卷第134 頁);被害人黃信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被告叫伊免費體驗做臉,做完後卻向伊收取1 萬多元材料費,伊當時就去領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還向伊說一些投資的事,伊很心動,決定要加入等語(同上卷第146 、147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郭益誠,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46 頁背面);被害人梁文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三第164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巫展浤、案外人劉仲怡、柯宏森、韋興華,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巫展浤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62 、166-167 頁);被害人陳志瑋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黃胤璇、鄭淵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5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四第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黃胤璇、鄭淵,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背面);被害人陳瑋峰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四第146 、147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46 頁背面);被害人劉瑞恆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四第221 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19 頁);被害人盧昆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吳佳東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3 千多元,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就鼓吹伊加入公司賺大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五第93、94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93頁背面);被害人陳俊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多找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16 背面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被害人林觀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六第12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10頁);被害人李坤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1 萬3 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約定分3 期給付,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便向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六第17、18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7頁背面);被害人廖逸民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4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及簽約者,均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頁背面);被害人吳健昀雖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也是總監即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同上卷第34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32-33 頁);被害人黎士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黃浚瑋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1 萬3 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約定分2 期給付,同案被告黃浚瑋便向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2頁背面);被害人曾豐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5、77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6頁);被害人何嘉彬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汪俞明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 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簽發面額2 萬多元之本票,並鼓吹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9、80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汪俞明,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9頁背面);被害人吳翼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向伊收取3 千多元,伊後來有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就鼓吹伊加入公司投資,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79、80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李威議,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4 頁);被害人許秉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免費美容體驗,做完臉被告強迫伊購買9 千多元之美容產品,之後同案被告陳宗輝就鼓吹伊加入公司投資,如果加入投資就能像他們一樣開高級轎車,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七第25、26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簡子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被告也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54 頁);被害人林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且伊是與被告簽約投資購買美容保養品2 萬元而已、沒有貸款投資云云(同上卷第137-139 頁);被害人劉哲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且在天顏坊公司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向伊講解公司的體制及內容,要伊投資認購美容保養品,並以兼差的性質加入會員,叫伊帶朋友、同事進入公司消費或投資就可以得到抽成的佣金,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四第240 頁);被害人陳俊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偶爾有鼓勵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五第116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在印月新公司內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細繹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雖或提及被告有時會鼓勵其等加入會員拉下線、賺佣金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一般直銷行為,且觀諸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亦幾未提及被告於其等未投資購買產品以前,有何具體行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其等投資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縱或部分被害人提及被告於其他同案被告施行詐騙時在場,然復均稱向其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之人,或與其等簽約之人,均係其他同案被告或案外人,而非被告,亦顯然矛盾不一,從而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顯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害人黃泓傑、賴詠祥、吳桔潼、葉建銘、羅健雖、劉楚韶、賴正國、柯文強、邱豪億、陳玟助、王信昇、宋欣芳、陳緯倫、魏志憲、孔銘醇、鞠志鵬、王弘文、胡國城、賴嘉鴻、曾勝鴻、蔡秉融、劉科億、吳冠生、蘇詩翔、林辰蔚、廖國良、曾建文、黃胤璇、陳碩邦、游書豪、林峻英、張惟得、陳詩錡、陳聖泓、唐曉安、徐繼佑、陳義闈、鄭經倫、劉彥良、吳文豪、馮貽強、林育鋒、何宗翰、王君皓、鄒弘健、陳南均、廖東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亦為「大總監」即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二第1 、12-1、48、71、80、92、131 、157 、161 、172 、195 、257 、268 、316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三第48、119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四第16、25、63、82、160 、234 、275 、298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五第65-1、100 、104 、165 、178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六第29-1、31、39、44、87、91-1、93、116 、117-1 、121 、151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七第6 、41、46-1、74、124 、156 、183 頁),惟始終未曾指訴被告有何對其等提及以假投資之詐術購買產品之情;另被害人曾仁宗、黃世豪、林偉華、楊瑞林、滕安方、楊松儐、張偉恩、林余信、游宇航、陳緯宸、高祥倫、涂峻峋、紀華崙、賴詠憲、廖伯彥、鍾健毓、林佑相、鄧貞宗、邱韋誌、楊宜倫、金堃霖、林盈韶、陳建利、黃肇衛、李光海、呂鴻源、王志成、簡炳焜、楊家偉、楊仁傑、潘政球、沈誠斌、郭益誠、吳昂嶺、林宗翰、林國憲、張仲強、邱國鉅、謝浚堯、呂鈞煒、張泰偉、張佑銘、賴承志、謝亞峻、歐陽宇哲、孔德偉、江禮安、林禮廷、張智雄、葉昱呈、陳文輝、黃文毅、蔡銘修、許嘉文、李世閎、張家文、張堯鈞、陳又祥、黃昭茂、賴疆允、蔡岳霖、吳瑋銘、雷建清、林正瀚、謝啟勝、車鈺鴻、莊施嶔、黃兆偉、汪俞民、林政良、賴志維、蔡政忠、林奇偉、郭宇穎、黃士杰、邱俊達、汪嘉偉、陳隆炫、曾柏嚴、劉岱杰、朱正鋼、徐華聲、李思辰、陳明隆、王柏舜、高建雄、劉冠毅、羅慶荃、蕭全亨、劉柏軍、王盈翔、謝侑坤、蔡志陽、黃鴻賓、包倉宇、何主興、詹富元、曾鈺仁、王嘉隆、陳昱文、李昜豎、陳君瑋、李孟翰、簡維彥、黃仕毅、葉宗憲、曹智琅、謝政弘、蔡宗儒、謝立緯、張泰維、胡瑋倫、江勝弘、吳銘煌、張智勝、王昭仁、邱鎮宇、馬聖賢、趙書漢、高進興、蔡敏耀、曾清順、洪德文、吳新鴻、王維寅、曾淵泉、李信諭、蔡宏家、鄭健宏、蘇家強、羅文謙、黃啟哲、郭宏崇、沈祥興、謝東霖、蔡富翔、黃永明、蔡昭亨、陳東豪、陳則瑋、蘇士瑋、李威毅、吳國偉、徐仲俞、王士銘、雷家霖、宋宇光、翁碩濮、鍾嘉文、李名鎧、王莆茗、李吉霖、陳宏偉、陳昱宇、蘇瑱誠、林宏昕、蕭昆霖、陳穎賢、王農支於警詢中、被害人黃順志、洪呈緣、傅裕堡、王昭綜、謝竣翔、林奕廷、於警詢及偵訊中甚至無一語提及被告;被害人莊鎮瑋雖於警詢中稱:同案被告黃浚瑋(化名劉排)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帶伊參觀3 樓工作室,並介紹1 名陌生女子表示其為總監夫人,總監和夫人這麼年輕就能擁有豪宅,隨後誘導伊投資,伊就抱著試試的心態簽約(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三第292 頁),然其於警詢中指認照片時,卻證稱認識同案被告蔡宜珊,其就是總監夫人云云(同上卷第296 頁),顯見其所指訴之人並非被告。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訴,或僅提及被告為美容師,或全然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黃浚瑋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為伊前妻,在伊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做皮膚諮詢、做臉,等客人做到有效果後,再推銷美容保養產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一第115 、117-118 頁、調查站案卷第1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公司之美容師,下線帶客人來時,被告會先幫客人清潔臉部、檢查皮膚,針對皮膚的狀況推薦不同的保養品搭配,做臉時由下線向客人遊說投資公司、擔任經銷商,伊或其他同案被告再適時加入遊說。被告未參與遊說客人的過程,也無須推薦客戶投資購買產品,亦未參與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管理或參與分配下線推薦客戶投資的獎金。被告只會向客人推薦客人適合使用的產品,報酬包括做臉的技術費用以及出售其自備之做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技術費用由被告和帶客人來的下線拆帳,被告可得三分之二等語(見院卷三第38-48 頁);同案被告王維彤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稱:被告在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擔任美容師,幫新會員做美容保養,當伊和其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在拉客人時,被告會告訴客人產品多好用,並介紹產品等語(見調查站案卷第4 頁、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做臉,美容工作室在公司3 樓,伊帶客人到公司做臉,通常是做完臉以後再遊說客人投資,遊說的地點在1 樓,被告不在場,伊沒有聽過客人跟伊提過被告有跟他們提到要購買產品投資的事,伊帶客人去做臉,會特別交代被告不要跟客人講投資的事,因為按照克緹公司的模式,每個階段都要分得非常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58-63 頁);同案被告陳宗輝於警詢中稱:被告是同案被告黃浚瑋前妻,擔任公司美容師,伊曾帶3 至4 人到公司接受被告做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一第87頁、97年度他字第532 號卷第56頁背面);同案被告巫展浤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為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之美容師,負責提供做臉之美容服務,當伊和其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帶領客戶到公司介紹美容產品時,被告會在旁邊幫忙遊說(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一第62頁、調查局案卷第7 頁),於偵訊中稱:被告是公司固定的美容師,如果客戶有興趣,也會提到公司可以兼差,就是指投資買賣產品,然後交給同案被告黃浚瑋或王維彤去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一第81頁),足見上開同案被告均證述被告僅擔任美容師職務,主要係從事為客人做臉之工作,雖偶亦會向客人介紹產品、鼓吹產品好用,或兼差投資買賣產品等情,然此究與一般之直銷行為無異,尚難遽認有何以假投資之詐術誘導被害人投資之情事,顯與其他同案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有間。何況同案被告王維彤、陳宗輝就自身涉案部分,皆已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告又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於審理中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結證之必要,因此其等於審理中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職是,上開同案被告所述,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有何共同謀議或擔任何種具體之犯罪分工角色,自難認被告與其等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㈣同案被告蔡宜珊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聽聞同案被告巫展浤、王維彤帶去公司做臉的客人說,被告對客人說如果覺得產品不錯,可以買多一點作投資,只要帶客人來用他們投資買的產品,就可賺取利潤,分紅的細節要請協理即巫展浤、王維彤說明云云(見院卷三第54頁),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幫客人做臉的時候,也會向客人遊說銷售產品,有沒有遊說客人投資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一直在旁邊,而且我也沒有常去公司」、「(問:你剛剛提到你到公司有看到被告,被告都是在做什麼事?)我看到他在做臉,被告是美容師,就走上樓上就可以看到」、「(問:巫展浤和你到公司進行遊說,遊說的過程是邊做邊遊說?)做完帶出來,巫展浤才跟客人在樓下講,我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做臉的時候有在講」等語(見院卷三第52-53 頁),同案被告王維彤亦證稱其向被害人遊說時被告均不在場等情(見院卷三第69頁),足認同案被告蔡宜珊前揭證述不利於被告的部分,僅係聽聞自客人之轉述,復與同案被告王維彤之證述歧異,尚難逕採,甚至反觀其親自見聞的部分,復可佐證被告辯稱單純為客人做臉一節,尚非子虛,亦核與同案被告王維彤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蔡宜珊於審理中之證述,尚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雖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前妻,在印月新公司擔任美容師及會計工作云云(見調查站案卷第10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會計工作,係指美容產品買賣的部分,即下線拉客人來購買他們所投資的美容產品部分等語(見院卷三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於審理中證稱:天顏坊公司和印月新公司關於做臉消費的會計工作,由被告管理,但客人投資及撥給下線的獎金等會計工作,則由伊自己處理等語(見院卷三第49頁)相符,難認被告確在印月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此部分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觀諸本案詐欺犯行之模式,固係以傳銷之手段,由下線先介紹被害人至被告之美容工作室做臉,藉由體驗產品之機會,同案被告黃浚瑋等再乘機從旁遊說,誘導被害人以假投資之名義,購買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產品,再將產品留置在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公司內,由已投資之被害人再招攬其他被害人購買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以詐取財物,或再遊說其他被害人亦投資購買產品,視投資金額之多寡,與下線各自分配詐得之款項,並隨著下線人數之累積,晉升階級,提高分配獎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不斷衍生下去,而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產品進貨,除購入少量美容產品外,其餘均作為支付下線的獎金及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朋分之用。惟綜據上開同案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因被害人被詐騙投資或招攬下線投資而取得財物,被告取得之報酬,僅有做臉費用的三分之二,以及出售自備之做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是被告之收入,顯與被害人被詐騙投資購買產品交付之款項無關,亦無拉下線分配獎金之情事;何況同案被告黃浚瑋、蔡宜珊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被詐騙投資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收取等語(見院卷三第48、56頁),同案被告王維彤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被詐騙投資的款項分配完所有的佣金及其他費用後,餘由伊、同案被告黃浚瑋、巫展浤均分等語(見院卷三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詐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倘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動機與目的無非為了獲取金錢牟利,理應參與詐得金額之分配,然其卻僅能賺取相對微薄之做臉費用,則其面臨法律制裁及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當,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卻遠不如其他共同被告,甚至還要將做臉費用的三分之一,支付予介紹客人的下線作為佣金,顯然殊難想像。再者,被告倘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理應主動積極誘勸被害人投資,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然觀諸本案被害人之指訴,被告積極向被害人遊說購買者,殆均僅係被害人接受被告做臉時所自用之產品,堪認被告推銷產品,意在實際銷售,以賺取價差之利潤,是其所為尚非屬前揭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而係其基於美容師之地位,商業上的合法營利行為。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有無利用被告為被害人做臉之機會,於被害人做臉完畢後乘機誘導詐騙被害人投資,當非被告所能干涉,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做臉時確有向被害人推銷產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㈥衡情被告於本案期間雖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為夫妻關係,惟夫妻關係固屬親密關係,彼此仍各係獨立個體,分別保有相當之隱私及行為上之獨立自主,被告縱為同案被告黃浚瑋之配偶,然渠等本均係從事直銷事業,尚無因此被告必然明知同案被告黃浚瑋等嗣後係以變相施用詐術從事本案招攬下線遊說假投資之虛偽不實詐騙行為之理,同案被告黃浚瑋亦未必因與被告有此層親密關係,就會告知被告上開詐騙犯行,況經核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之事業經營,或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與其等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於案發時有夫妻關係,且任職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之美容師,即率以詐欺罪相繩。㈦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及物證,或為被害人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接受被告或其他美容師做臉時所留存之資料卡,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做過皮膚檢測及臉部保養;或為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或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被詐騙而匯款予其他同案被告,或簽發本票以支付美容費用;或為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惟被告之銀行存摺亦無明顯之鉅額資金往來頻繁情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2 號、99年度偵字第837 號),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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